精神损害赔偿能不能明码标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像《刑法》那样,规定出明码实价,当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后,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对照实际案情,按照明码标价,确定赔偿的数额。一时间,这种呼声还很强烈。
错!说这种话,实在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损害赔偿,从两个方面看,最为准确。一方面,从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从加害人方面看,是对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合起来,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而这种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或者叫做财产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既可以抚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又可以让加害人因这种并不获利的行为支出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
但是,这种办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这就是有可能鼓励社会的金钱观念,让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索赔。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而判决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码标价。如果是这样,就真是将人格当成了商品了。
还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明码标价,那能不能搞一个最高、最低限价,不是也好执行吗?有的地方法院不是就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重庆不超过10万、上海不超过5万吗?
还是错!
精神损害赔偿从来就不应当规定什么上下限!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来就没有做过这样的规定。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固然对受害人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但是财产赔偿并不是抚慰精神损害的唯一办法,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形式。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说到底,是要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来决定。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这就要体现三个原则:一是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二是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点要求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当然,在一个地区,经过一段的实践,可以使赔偿数额大体实现较为均衡;但是,永远不能期望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一刀切的标准。
规定上限和下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是10万和5万,北京卡式炉爆炸案受害人贾国宇的残疾赔偿金定为10万元,大家都认为是合适的;如果是对造成死亡的赔偿金也仅仅赔偿10万或者5万,显然就是不够的。另外,还要考虑国际交往中的问题,在一些涉外的索赔案件中,我们的立法、司法、理论上的一些固执的、习惯的做法,已经受到了实践的惩罚,任何与中国交易的人,都会用你的法律来解决与你发生的纠纷,你规定上限是10万元,他们国家没有规定,可以赔偿几百万元几千万元,他就赔你10万元。这不就是你自己找的吗?这也是“入世”后对中国法律面临的一个考验。
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受害人在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时也存在一些误区。受害人在起诉时,大体上有三种表现:第一种表现,则是对赔偿数额漫天要价。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件中,受害人动辄提出数千上百万的精神赔偿金,却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受害人自己对精神受损害的赔偿和法院认定的并不一样。第二种表现,就是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事情也要求赔偿,如有一位旅客乘车时晚上睡觉,有十几只老鼠从他脸上爬过,他因此提出精神赔偿,结果被驳回。第三种表现,是对侵权损害程度的理解不准确,对轻微的损害也要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
多数时候,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是在打一种心理战。就是企图以提出高额赔偿的请求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同时,提出高额赔偿请求也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利害,万一败诉,高额赔偿不划算,不如调解降低数额。对于这样的问题,是好办的,那就是依法决定赔偿数额,不受过高赔偿数额的请求限制,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并以此进行引导。助长高额赔偿的客观环境是,只要被告侵权,不管赔多赔少,反正诉讼费都是被告出。因此,要按实际赔多少精神损害额来分担诉讼费,这样可扼制一部分滥诉。这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过去只是局限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上,范围很窄。现在扩展到了几乎概括全部人格权、身份权这样广大的范围。这不仅对当事人是一个需要学习、掌握的问题,以避免滥诉;对法官也急需学习和研究,真正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适用的办法,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
至于构成精神损害还是不构成精神损害,则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按照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掌握。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在认识上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这里既有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也有法官对法律理解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法官就是掌握法律实施的定盘星,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制订好了,搞对搞错就是法官的责任了。从某种意义上说,滥诉不是大的问题。因为滥诉的结果是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法官的水平是不是能够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做到准确实施;同时,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时候,也不要再多加额外的限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