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析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理论上有广、狭义之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广义说中的前一部分??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本质特征。
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其区别之处关键在于一点,即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更确切地说,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否一定构成精神损害?搞清这一问题,广、狭义说的第二大区别: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这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广义说主张法人也可以遭受精神损害的主要论据就是法人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而狭义说否认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的主要原因也即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不构成精神损害。
笔者不主张法人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因此赞成狭义说。因为精神损害,究其本质特征来讲,应该是精神痛苦,而且必须达到需要法律来调整的一定的“度”。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则构成法律上的精神损害,这是从质和量两方面对精神损害含义的概括。另外,精神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是一回事,而广义说却把二者混同了。事实上,二者的准确关系应该表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精神损害,而非必然构成精神损害,此处的“一定条件”是指必须符合精神损害质和量两方面的本质特征即产生了精神痛苦,而且达到了一定限度,相应的一个条件也应满足即主体为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应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权,主要是指人格权(当然也包括身份权)。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以其存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其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自然人对于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内部存在上述两种分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内部结构也必然划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二是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前者依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救济,而后者则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一般也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造成了,其救济方式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时一致,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痛苦,而仅是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一定损失,受侵害方仍可以其它损害救济制度维护其利益(通过追究侵害人其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如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构成精神损害和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也就是说,构成精神损害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此处即涉及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三种情况。一是日本、法国规定最宽,不但人格权遭受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财产权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亦可请求。《日本民法典》第709、710条分别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二是以台湾、瑞士的规定较适中,限定了法有明文规定者始得请求,但包括范围较广,适用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的侵害以及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或失望等损害。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三是以德国规定为最窄,仅规定适用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精神损害。
我国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下面几个问题似乎有强调的必要:
第一,关于因违约发生的精神损害能否赔偿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以上立法可以看出,在我国,单纯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合同责任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受侵害方可通过追究侵害方的侵权责任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关于因侵害财产权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能否赔偿的问题。我国立法上不承认侵害财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做应该是比较妥当的。因为侵害财产权不必然引发精神损害。同时,在侵犯财产权这一领域内,是否构成精神损害,在实践中,标准是很难把握的。如果把侵害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那么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即使没有构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也难免不被当事人强行纳入,结果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无边无际。这种情形既不符合我国立法发展的实际,又会造成大量不公现象,徒然增加司法的成本,这是不足取的。
第三,关于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此,我国立法同样未予明确,只是在一些特别法中创立了诸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制度,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对于此类精神损害赔偿。许多国家业已建立起了一整套具体法律制度予以规定,这些制度又称人身伤害的慰抚赔偿制度。它本身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内部固有的两大基本制度之一。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已初步得到了确立,而且这一点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发展和进步性,但总的来讲,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可以用“模棱两可,残缺不全”来形容。我国现行立法中,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法律解释,明确提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个称谓的仅有一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另外,《民法通则》第120条,条文本身含糊不清又涉及到了特殊主体??法人,因此该条是否真正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有争议。在基本法上没有明确,造成在特别法中更是少有涉及,即使涉及,也只能运用立法技术将其绕过,不于明确规定。如我国《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的“死亡补偿费”等概念。这种情况造成了立法的严重滞后与我国民事主体整个权益保护的加强,社会的不断进步文明,法律不断完善的现实极不适应,形成巨大反差;也造成了立法的欠缺与模糊,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上的混乱,引发好多问题:民事主体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主体、适用范围等理解上产生错误或歧义,赔偿适用范围狭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所有这些又可能导致主体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心降低或丧失。
有鉴于此,理论和实践都迫切需要建立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明确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改变现实的状况。对此,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和看法:
(一)在民事基本法(如《民法通则》,将来的《民法典》)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括其含义、构成条件、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内部结构(或组成)、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
(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将其广泛适用于侵犯一切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领域,排除单纯侵犯财产权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领域。
(四)严格依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建立其两大组成部分,补充建立明确完整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
(五)统一基本法和特别法当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以使立法完整、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