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德言,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大谷运乡双河村。
委托代理人:郭崇连,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农民工维权办公室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北五巷46号。
委托代理人:冉瑞华,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洲区武陵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住所地乌鲁木齐县硫磺沟。
法定代表人:宋金良,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223号1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姚文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德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下称硫磺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0)乌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柯德言的委托代理人郭崇连、冉瑞华,硫磺沟煤矿委托代理人周忠、姚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柯德言自2005年9月起在原乌鲁木齐县硫磺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03年7月,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乌鲁木齐县硫磺沟煤矿实施承债式整体兼并,并于2004年7月注册成立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硫磺沟煤矿。企业兼并协议约定“由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并妥善安置甲方全部在职职工,以及全部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承担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2007年1月23日,柯德言与硫磺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限24个月。劳动合同届满后,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后,硫磺沟煤矿委托新疆煤矿总医院为柯德言等21人进行了离职时职业健康检查,对柯德言诊断结论为:1、目前未发现尘肺病。2、未发现职业禁忌症。随后硫磺沟煤矿在2009年4月16日《新疆日报》第7版刊登通告,要求柯德言于2009年4月30日前办理离矿手续。柯德言对此不服,提起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柯德言职工养老保险自2005年9月起缴纳,至2008年12月。原审庭审中柯德言自愿放弃了要求硫磺沟煤矿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柯德言自2005年9月开始在硫磺沟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柯德言要求硫磺沟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硫磺沟煤矿应为柯德言补缴2009年1月份社会保险统筹及失业保险费,但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不能通过补费方式缴纳。除此期间外,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12日的社会保险统筹已缴纳,故对柯德言的该项项请求按核定数额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对于柯德言要求硫磺沟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外来人员和进城从业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3)40号]和新疆维吾尔向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柯德言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二、硫磺沟煤矿支付柯德言经济补偿金6012元(4008×1.5月);三、驳回柯德言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柯德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有工资表证实,由于矿井水灾、火灾不能上班,属矿方责任,硫磺沟煤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柯德言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硫磺沟煤矿未按柯德言工作时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硫磺沟煤矿应为其补缴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硫磺沟煤矿答辩称,我公司已为柯德言缴纳了2005年12月1日前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2005年之后又增加了工伤保险。我公司应给付柯德言2008年1月1日后至2009年1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柯德言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企业兼并协议、劳动合同书、(粉尘)职业健康检查表、《新疆日报》刊登通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清单、硫磺沟煤矿工资统计表、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柯德言自2005年9月起在硫磺沟煤矿工作,硫磺沟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为柯德言补缴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并补缴柯德言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一审审理中柯德言已放弃要求硫磺沟煤矿补缴生育、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现阶段医疗保险金属现收现支的性质不能补缴,故对柯德言主张要求硫磺沟煤矿补缴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硫磺沟煤矿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柯德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确定的硫磺沟煤矿补缴柯德言养老保险金的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0)乌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硫磺沟煤矿支付柯德言经济补偿金6012元;驳回柯德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0)乌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柯德言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为硫磺沟煤矿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柯德言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硫磺沟煤矿承担。
硫磺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缴纳、给付义务,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硫磺沟煤矿负担(柯德言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小宁
代理审判员 杜 琼
代理审判员 闫 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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