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赵x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赵xx驾驶的牌号为苏ES1Axx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伟泰宾馆门口十字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颅骨骨折。2010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15日分别在仁济医院和上海安达医院住院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948.49元(在此期间被告赵xx共垫付84,751.1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自湖北来沪护理,花费住宿费3,617元,家属来沪交通费及原告出院回湖北休养,往返来沪检查治疗及市内交通共花费交通费3,8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9,948.49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2元、交通费3,843元、住宿费3,617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鉴定结论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392元属于非医保的自费项目,应当自行承担;误工费应当按照税单证实的收入差额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母亲需要扶养,且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该主张;交通费中,被告认可原告家属来沪护理产生的往返交通费及原告在上海市内诊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余下3,007元非治疗所必须,故被告不认可;住宿费被告只认可每天60元,住院35天,共计2,100元;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聘请律师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不认可律师费;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此外,由于被告曾垫付给原告共计84,751.14元,因此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鉴定结论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病例作为医药费发票的依据,否则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的外购药因为没有处方,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税单计算,2010年2、3、4三个月,原告仍有工资入账,5月、6月工资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并未获得,因此,对原告上述误工费主张均不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于交通费,被告只认可原告在上海治疗所花费的数额,对原告家属来沪及原告往返上海与襄樊的交通费均不认可,具体请求法院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除同意被告赵xx对此的意见以外,被告认为,原告母亲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仍需调查;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因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外,律师费、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8时31分许,被告赵xx驾驶的牌照为苏ES1Axx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内伟泰宾馆门口十字路口处将原告周xx撞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之后转院至安达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日。期间原告亲属曾来沪照料原告。2010年1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遭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xx曾为原告累计垫付84,751.14元(其中192.6为住院用品、食品费用,74,558.54元为医疗费,10,000元为现金)。原告周xx为北京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其于2008年11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续签。事故发生时,原告仍为该公司员工。2011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赵xx垫付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赵x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392元为在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期间的房间费,该费用超出治疗的必要限度,不予支持,住院期间饮食费24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余下均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其劳动合同及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原告在上海已生活工作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和生产资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个人完税证明来看,原告的工资可以确定为每月5,700元,由于原告伤后已领取1个月工资,因此误工费应按照4个月计算,共计22,8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均确定为每天30元,因此护理费共计1,800元,营养费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每天20元,共计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应限于在上海治疗所花费的数额,但原告亲属来沪护理产生的往返交通费,可归类于实际损失,赵xx也愿意承担部分,本院确定为1,000元;由于住宿费赵xx愿意承担2,1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被告赵xx垫付的84,751.14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误工费人民币22,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67,316.49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92.6元、住宿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周xx返还被告赵xx人民币84,751.14元;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6元,减半收取币2,268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良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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