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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峰故意杀人罪一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刑初字第31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应选,男,1955120日出生,水族,教师,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基场乡中心校宿舍,系被害人吴永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龙花,女,1949822日出生,苗族,农民,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基场乡永立村六组,系被害人吴永崇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永驹,男,198366日出生,水族,学生,现住重庆工商大学学生宿舍,系被害人吴永崇之胞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男,197510月出生,汉族,三亚警备区政治部干事。

被告人韩峰,别名韩露、菲菲,化名张晓丹,女,197793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辽宁省盖县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七所绿化员,住四川省江油市华丰新村五区六栋809房。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66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锐,男,19771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四川省江油市攀长钢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66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强,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琴,女,198211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华丰小区3单元3楼。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66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9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应选、杨龙花、吴永驹于200610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应选、杨龙花、吴永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人韩峰及其辩护人邢少平、被告人潘锐及其辩护人付强、被告人王琴及其辩护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峰、王琴因赌博等原因欠他人不少债务。20064月份,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通过上网和电话联系,预谋在三亚市采取麻醉手段进行抢劫。20064月底,王琴对韩峰、潘锐说她在四川省江油市认识一个叫刘洪飞的人,此人很有钱,不如在江油市抢刘洪飞。韩峰听后立即从三亚回到江油,并入住江油市顺辉大酒店。韩峰联系潘锐、王琴到顺辉大酒店会合,三被告人在酒店房间里商量麻醉抢劫刘洪飞,然后杀人抛尸。但因种种原因,抢劫刘洪飞未得逞。后韩峰通过网络购买20"三唑仑"麻醉药。2006512日,被告人韩峰潜回三亚,后与被告人潘锐、王琴联系,叫他们来三亚抢一个搞工程的老板。王琴于518日来到三亚找韩峰,并于5 月22日和韩峰一起购买了锯子、小刀、塑料纱网、塑料袋、行李包、透明胶、磨刀石等作案工具。韩峰还把900元人民币汇入潘锐的工资卡里,并为潘锐联系购买飞机票。522日晚,潘锐来到三亚与韩峰、王琴会合,住在三亚汽车站附近的某旅馆。在旅馆房间里,韩峰打开行李包取出备好的锯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给潘锐看。第二天,三被告人搬到三亚天瑞宾馆入住711房,当天,韩峰上网认识了被害人吴永崇。24日晚上,被害人约韩峰、王琴到三亚河西路的荷李活酒吧和被害人等人喝酒,在酒吧里,被害人给了韩峰一张手机卡(13876769943)525日,三被告人退掉711房转到407房住。下午,三被告人在商品街吃饭时韩峰说,这个姓吴的晚上肯定会打手机给她,等他打手机后,把他约到407房,然后把"三唑仑"麻醉药放在酒里让他喝,待他昏迷后实施抢劫。到晚上,被害人给韩峰打电话,韩峰就邀被害人到407房见面,被害人同意后,韩峰就叫潘锐、王琴等她的电话,并说如果收到她的电话不要接,直接回407房。商量好后三被告人在商品街某店铺买一瓶葡萄酒带回宾馆,并把"三唑仑"麻醉药放进酒里,然后潘锐、王琴先离开宾馆去上网等电话。 2330分许,被害人来到407房,韩峰设法让被害人喝下了"三唑仑"麻醉药酒,没多久,被害人便昏睡在床上。韩峰打电话给潘锐和王琴,并从吴永崇的口袋里搜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工商银行卡二张、会员卡一张、军官证一本等)。潘锐和王琴接到韩峰的电话后立即赶回407房,三人用预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塑料纱网条、床单等将被害人的双手和双脚捆住并固定在床上。等被害人苏醒后,三被告人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王琴出去核对密码。王琴核对密码回到407房间对韩峰、潘锐说密码无误后,三被告人进卫生间商量如何杀死被害人灭口。韩峰拿出三粒"三唑仑"麻醉药交给王琴,王琴把"三唑仑"麻醉药溶入水里并输入注射器,然后交给潘锐。王琴上床坐在被害人的腿部,韩峰坐在被害人的腹部,潘锐蹲在被害人的胸部把麻醉药溶液注入被害人的口中,致使被害人昏迷。26日凌晨3时许,先由被告人潘锐用床单和塑料纱网条套住被害人的脖子用力勒,后被告人王琴也过来帮忙,将被害人勒死在床上。三被告人把被害人的尸体抬到卫生间里,由潘锐用锯子、小刀进行肢解,然后用塑料袋将尸块包好装进行李包里。267时许,韩峰和王琴把装有被害人下半身尸块的两个行李包提走,转到市友谊路海蓝湾度假中心203房,后王琴留在房间,韩峰到三和商行购买一个大型黑色旅行箱拿到天瑞宾馆407房,同潘锐一起把被害人上半身尸块装进箱里,然后两被告人清理407房间后退房,将被害人上半身尸块搬到海蓝湾度假中心203房。26日中午,王琴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到市工行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5800元。26日下午,韩峰和王琴在临春河路三巷9号租了一间出租房后上街购买了冰箱、绞肉机放在房里,后回203房与潘锐将被害人的尸块转到出租房。潘锐把被害人上半身尸块放进冰箱里冷藏,再把被害人下半身尸块搬进卫生间里再次肢解。潘锐用小刀分割被害人尸块的肉,同时把割出的肉放进绞肉机里绞烂,由韩峰和王琴负责把绞烂的肉将一部分用水从马桶中冲掉,将一部分丢在临春河里。潘锐处理完被害人下半身尸块后,再从冰箱里取出被害人上半身尸块拿到卫生间,再次使用小刀、锯子进行分解,并用塑料袋将分离的尸骨包装好。2715时许,韩峰和王琴用背包装好部分尸骨拿到大东海租摩托艇出海抛在海里。20时许,韩峰和王琴又将包有被害人的头部、腰推骨、胸骨、大腿骨及下肢骨等四包尸骨相继抛进临春河里。272030分许,潘锐和韩峰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在农行三亚市河东分行自动取款机处提取人民币2200元后与王琴一起租车逃离三亚。289时许,三被告人逃到广东省湛江火车站,将作案工具小刀、锯子抛在火车站招待所二楼南墙楼梯底下,后乘火车返回四川。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和鉴定结论;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示等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采取麻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逃避法律制裁又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应选、杨龙花、吴永驹共同诉称: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三人共同麻醉抢劫后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永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丧葬费8037.48元、死亡赔偿金166500元、杨龙花养老费及护理费135080元、杨龙花右关节人工置换医药费55000元、杨龙花后事安排费8037.48元、吴永驹大学期间生活费10406.25元,共计383061.21;返还被害人被抢劫的9800元和移动电话2部。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韩峰辩解称:其未同意与潘锐、王琴采取麻醉手段进行抢劫,未参与商量杀人、抛尸,未通过网络购买麻醉药,未在潘锐到达三亚时将作案工具给潘锐看;其未提出抢劫,而是潘锐提出将被害人骗至房间进行抢劫的;被害人苏醒时是潘锐打被害人并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其未参与;其未提议要杀人灭口,也未拿麻醉药;其未参与装尸块,也未参与丢弃作案工具。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韩峰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亦成立。但韩峰只是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定罪量刑,请求公正判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潘锐辩解称:其仅与韩峰商量抢劫,但未说要杀死刘洪飞。其与韩峰二人捆绑被害人吴永崇,王琴递纱网;其未逼迫被害人说出密码,只是问他;杀人灭口是韩峰提议的。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潘锐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在三名被告人实施的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犯意不是潘锐提出的,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也不是潘锐。潘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主要的作用。潘锐归案后认罪悔改、坦白交代,对本案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查明基本案件事实起到了一定作用。被告人潘锐如被判处死刑,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依法可适用死缓。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琴辩解称:是韩峰、潘锐捆绑被害人,韩峰让潘锐逼问被害人密码,其未同意杀人,也未参与杀人和碎尸。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王琴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从犯罪中分尸、分钱及预谋等方面来考虑,王琴仅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判处。关于抢劫刘洪飞的情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于2006525日至27日,在三亚市天瑞宾馆407房间对被害人吴永崇实施麻醉抢劫,抢走被害人现金2000元、银行卡中的8000元及手提电话2部并将被害人杀害和分尸、抛尸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亚警备区政治部报案书及证人陈小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永崇于 2006526日凌晨左右失踪。

2、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三被告人采取麻醉手段对被害人吴永崇进行抢劫,抢劫后又将被害人杀害,并将被害人尸体分割丢弃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基本一致。

3、证人高亚新、王海振、刘永平的证言,证实2006527日下午,在三亚市大东海珠江花园段海滩发现被害人尸骨。

4、证人胡泽辉、郑绍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5月底,被告人韩峰与一名女子到其三亚恒辉酒店用品总汇购买了一部绞肉机。

5、证人向君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527日上午,被告人韩峰将一部绞肉机卖给其并附带赠送了一把新菜刀和一块木质砧板。

6、证人杨富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526日中午,被告人韩峰与一名女子向其购买了一部旧的容声牌双门电冰箱;次日10时,韩峰又以不好用为由将电冰箱退回。

7、证人杨汉文的证言,证实2006522日,二名女子到其店中购买了两把单刃水果刀和一块砺石。

8、证人杨波的证言,证实2006526日上午,一名女子到其店中购买了一个大的黑色旅行箱。

9、证人郑兰二的证言,证实200652616时许,二名女子向其租住了位于三亚市临春河三巷9号楼房二楼的4号房间。

10、证人刘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52312时许,潘锐与一女子到三亚市天瑞宾馆前台以张晓丹的姓名登记入住711房间,525日潘锐换至407房间住宿。

11、证人张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5267时许,韩峰到天瑞宾馆前台办理407房间的退房手续。

12、证人梁燕的证言,证实20065267时许,二名女子到三亚市海蓝湾度假酒店前台以张晓丹的姓名登记入住203房间。

13、证人何养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52619时许,韩峰与一名女子到三亚市海蓝湾度假酒店前台办理203房间的退房手续。  14、证人林波弟的证言,证实2006526日下午,二名女子以张晓丹的姓名登记租用三亚茂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摩托艇在三亚市大东海海域游玩。

15、证人张春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528日,韩峰与一男一女在湛江市铁路宾馆7号房间入住。

16、被害人吴永崇的中国工商银行三亚东堤支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三亚解放支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河东分理处证明1份,证实2006526日和27日,被害人吴永崇的银行存款从ATM自动取款机上分8次共计被取走人民币8000元。

17、物证,钢锯1把、水果刀2把,移动电话2部,经法庭辨认,确认是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实施抢劫、杀人犯罪的作案工具。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274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三亚市天瑞宾馆407房卫生间所提取的血迹与大东海发现的尸体碎块为同一人,与被害人母亲杨龙花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19、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琼三公鉴尸字[2006]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三亚市大东海海滩及三亚市临春河西岸虹祥美食城对面河堤发现的人体残肢、尸骨、碎块均系被害人吴永崇的人体成分;吴永崇系生前被捂或扼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吴永崇死后尸体被他人用锐器(刀类)从肢体各关节部位肢解,用锯子锯断颈、胸、腰椎骨,剥离皮肤、肌肉组织等后抛尸(碎块和骨骼)

20、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实施抢劫、杀人犯罪以及碎尸、抛尸的现场具体位置和概貌情况。

21、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6]749号鉴定书,证实天瑞宾馆订金收据1份中"张强"的签名系潘锐所书写;三亚茂洋实业有限公司租艇告知书1份、天瑞宾馆订金收据2份、天瑞宾馆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2份中的"张晓丹"的签名,海蓝湾住房押金收据1份、海蓝湾住宿登记表1份中的"张晓月"的签名均为韩峰所书写。

22、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赃鉴(2006)257号赃物或案犯造成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永崇被抢的2部移动电话(摩托罗拉6801型和诺基亚6108)价值共计2768元。

23、中国工商银行三亚东堤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三亚解放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河东分理处监控录象视听资料4份,证实三被告人在作案后曾分别持被害人吴永崇的银行卡到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  24、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询问的录象视听资料3份,证实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审讯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内容与笔录一致。

25、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的姓名、年龄、民族等个人基本情况。

26、三亚警备区出具的军官(文职干部)卡片1份,证实被害人吴永崇的姓名、年龄、民族等个人基本情况,并证明被害人吴永崇生前系三亚警备区上尉军官。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被分别抓获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采取麻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共同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三被告人预谋抢劫刘洪飞的事实,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及故意杀人后碎尸、抛尸,毁灭犯罪证据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的分工,但在实施抢劫、杀人犯罪全过程中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三被告人对共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其各自对作案过程中细节的辩解,因其在侦查阶段均有明确供述佐证而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锐的辩护人提出潘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琴的辩护人提出王琴仅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其行为依法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被告人韩峰的辩护人提出韩峰只是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后,共同采取极端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并将被害人尸体分割和丢弃,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锐归案后虽供述罪行,但无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提出潘锐归案后认罪悔改、坦白交代,可视为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适用死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关于被告人韩峰对于他人犯罪的检举,经公安机关查证不是事实,其检举的情况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抢劫被害人财物并故意杀害被害人,三被告人对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上述损失,应均等分摊并互负连带责任。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除被害人被抢劫的10000元及移动电话2(已被缴获)外,还包括被害人的丧葬费及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该两项损失核算为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7736×20=154720元。被害人吴永崇死亡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龙花的扶养义务人为配偶吴应选及成年子女吴永驹,杨龙花的扶养费损失为其抚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即1745.92×20÷3=11639.5元。被害人吴永崇被抢劫钱款共计10000元,但附带民事原告人仅诉求返还9800元,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按其诉求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82485.5元,应由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各分担60828.5元,扣除被告人韩峰已赔偿的10000元,韩峰尚应赔偿50828.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杨龙花的右关节人工置换医药费55000元、杨龙花后事安排费8037.48元、吴永驹大学期间生活费10406.2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为严明国法,严厉惩治抢劫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潘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因被害人吴永崇被害死亡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应选、杨龙花、吴永驹的经济损失172685.5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被害人吴永崇被抢劫的9800元,共计182485.5元,由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各分担60828.5;扣除被告人韩峰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韩峰尚应赔偿50828.5元。

五、前项赔偿款项,被告人韩峰、潘锐、王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查获的犯罪作案通讯工具移动电话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犯罪作案工具钢锯1把、水果刀2把予以没收。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应选、杨龙花、吴永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剑华

审判员   李  祎

审判员   陈永华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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