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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限防卫权

  内容摘要: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在《刑法》中首次引入了无限防卫权的理论,使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立法上了一个新台阶。

  关键词:无限、防卫权

  一、 无限防卫权的含义

  无限防卫权,也称无限度防卫,是当今世界通行的一种防卫的特殊形式。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正当防卫的范围,即正当防卫可以用来反击一切不法侵害;二是指正当防卫的强度,即正当防卫可以造成任何损害。我国97年刑法适应改革开放和新形势下同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在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加大了对暴力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力度,使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的侵害时,能够站出来进行英勇的还击,不至于因过多地考虑过当责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适时制止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划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这是我国关于正当防卫法律规定的重大突破,其精神实质是允许公民在受到某些暴力犯罪的侵害时,可以不记手段实行防卫,无论对犯罪人造成何种伤害结果,均不属于防卫过党,自然也就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无限防卫权毕竟是正当防卫的特殊形式,其使用范围和防卫制度具有特定内容。

  二、无限防卫权的使用范围

  无限防卫权的适用范围是指无限防卫权适用对象的限制,只有对特定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超此范围,就不能行使这一权利。具体说来,正确的使用范围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针对暴力犯罪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关于暴力犯罪的法学概念法学界主要有以下表述: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也包括犯罪集团)以强暴手段,侵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暴力犯罪通常指以对他人人身及安全实施侵害性的行为,也包括以强暴力量相威胁。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极端的攻击性行为。暴力犯罪在法律上主要有以下特征:①同政治暴力相区别,它是以“个体”暴力形式出现的,是一种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②这种暴力的实施是有形的,不是那些经济上、精神上等无形的侵害和压力;③暴力犯罪是一种非法地使用公开武力(即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暴力行为),或秘密胁迫(即以暴力相威胁,从而控制对方)的手段,侵害他人的攻击性行为;④暴力犯罪是一种以暴力为手段的故意犯罪;⑤暴力犯罪的攻击性决定暴力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只能是作为。在国外的犯罪学中,暴力犯罪有时被当作只能犯罪的对称而理解和应用,我国刑法学界亦有学者持这种主张,认为暴力犯罪是与智能犯罪相对应而言的,顾名思义,暴力犯罪是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实施的一切社会犯罪。暴力犯罪的行为特征是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标志,一般来说,暴力犯罪主要有以下行为特征:①残忍性。指暴力犯罪人的行为具有特别凶暴、残酷的特点,他们气焰嚣张、心狠手辣,随意戕害他人,草菅人命,手段野蛮残忍。②疯狂性。指暴力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兽性。人是社会中的人,人还有社会属性,人在后天的学习和生活中,逐渐有了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制观念,行为应该文明和理智。而暴力犯罪人则缺乏道德和法制观念,这反映在其行为上,就是灭绝人性、疯狂残暴的暴力行为。③冒险性。暴力犯罪人进行犯罪时,胆大妄为,无所顾忌,不记后果。他们对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对像任意选择,对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毫不在乎,胆大妄为,对社会的威胁极大。④模仿性。暴力犯罪人中绝大多数是青少年,青少年的理解能力差,但模仿能力强,年龄小的模仿年龄大的,犯罪能力低者模仿能力高者,犯罪集团成员模仿首领,不仅模仿行为动作,而且模仿犯罪心理和恶习,因此,每一起暴力犯罪实施后总要诱发一些行为手段相似暴力犯罪发生。⑤反社会性。暴力犯罪特别是重大暴力犯罪的成员具有十分强烈的反社会心理,他们所实施的暴力犯罪绝大多数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的矛头直接指向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公开与社会、人民为敌。⑥纠合性。指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一般来说绝非一个犯罪分子所能“胜任”,必须依靠团伙或集团的势力合伙作案,这就是其纠合性特点。⑦智能化的趋势。随着文化的交流、信息的广泛传播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有些暴力犯罪分子也利用了这些机会和条件,提高了犯罪技能,暴力犯罪在手段上出现了智能化趋势,表现之一就是实施暴力犯罪的手段有时并不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但是,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和心理机智与典型的暴力犯罪并无不同。以上就是暴力犯罪的行为特征,这种行为特征是暴力犯罪人独特的犯罪心理的反映。

  2、必须针对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暴力犯罪根据侵害的客体,可分为侵害特定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特定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同时侵害特定人身安全和特定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安全以及不特定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侵害特定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和侵害不特定多说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安全以及不特定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是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所谓人身安全是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的不可侵犯权等人身权利。这些权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被犯罪分子所侵害,不仅损害后果难以弥补,而且会动摇人们对不受犯罪侵害的信任感,使人们丧失安全感,增长忧虑感;不仅个人担惊受怕,而且相互传感,引起社会恐慌,危机社会安定。因此,此类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暴力犯罪更严重,因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3、必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所谓正在进行是指暴力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在这里,无限防卫权因为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实质还是正当防卫,所以防卫时限也应遵循正当防卫的时限规定。所谓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这种暴力犯罪一经完成,将会给人身安全造成严重损害,或是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或是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或是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或是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并且生命权随时都有可能遭到侵害。对于一般的暴力犯罪,如暴力侮辱他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抢夺他人财务等暴力犯罪,由于其实行未严重危机人身安全,所以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包括以下犯罪行为:①杀人即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而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杀人的动机比较复杂,常见的有报复、奸情、图财等,动机不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只能是作为,如刀击、刀砍、绳勒、石砸以及拳打脚踢等。不作为虽然也可以致人死亡,但这并不是暴力犯罪,虽然可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人的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出生的标志是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人死亡的标志是大脑机能停止活动。②行凶,即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的内容是用作为的方式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及损害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对于损害的程度,即可以是重伤害,也可以是轻伤害。之所以对轻伤害也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伤害的认定是采用客观标准,即按实际造成的伤害结果来认定是重伤还是轻伤。有些伤害虽然结果是轻伤害,但行为人在进行伤害时却以给他人造成重伤害为目的,并且采取的行为手段也足以致人重伤,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其目的,危害结果轻于预期侵害结果。因此,这种伤害行为同样也严重危机人身安全,可以对犯罪人行使无限防卫权。③强奸,即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强奸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所谓暴力手段,是指对妇女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妇女不能发抗的手段。如殴打、捆绑、卡脖子等。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妇女采取威胁,恫吓等精神上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如以杀害、伤害、散播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使妇女产生精神压力,忍辱屈从。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与之性交目的的手段。如用酒灌醉、药物麻醉等手段,或利用妇女熟睡、昏迷、患重病的时机,冒充妇女的丈夫、假装为妇女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奸淫幼女罪,是指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有奸淫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奸淫幼女的行为。本罪的成立并不以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为必要条件。行为人不论采取什么手段,只有对幼女实施了奸淫,即构成本罪。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根据人体生理和心理的发育情况,对未满14岁的幼女所做出的特殊保护措施。不满14岁的幼女其生殖器官、智力水平、思维能力均处于未成熟状态,对社会生活中的许多事物缺乏辨别能力,一般也没有性欲要求,也不知道性交行为的性质和可能的后果,因此不可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容易上当受骗。幼女被奸后,往往会引起严重后果,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影响幼女的身心发育和成长。所以,为了体现对幼女的保护和对犯罪分子的严惩,⑵刑法地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也是刑法为什么把奸淫幼女罪这一不纯正暴力犯罪行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允许对犯罪人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根本原因。④抢劫,包括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这两种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或枪支、弹药、爆炸物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抢走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直接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暴力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殴打、伤害、禁闭、捆绑、围困等。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财物被抢走的手段。所谓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之外,采用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当场劫走财物。例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或用电击等。在这两种罪中,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或枪支、弹药、爆炸物,并不以杀伤被害人为犯罪根本目的,但犯罪分子在劫取该类物品的同时,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又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刑法将此罪列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允许对犯罪人行使无限防卫权。⑤绑架。就是违背被绑架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非法将其掳走,并置于行为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限制其自由。刑法对于绑架行为,规定了两个罪名,即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⑶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式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绑架所用的暴力,就是对被害人身体直接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其无法或不敢抗拒而强行掳离原地点,如捆绑、殴打、扭揪、击昏等。所谓胁迫,就是以暴力加害于被害人或其 亲友人身健康或生命的方法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抗拒,立即屈从,按犯罪分子指令离开原地点。所谓麻醉,就是设法使被害人吸食、注射麻醉药物或采用如电击、针灸等其他物理方法麻醉被害人的神经系统,使其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处于不知抗拒或丧失抗拒能力状态,然后将其移离原地点或予以秘密禁闭。麻醉可以采用欺骗方法进行,也可以强制进行。所谓其他方法,就是采用暴力、胁迫、麻醉以外的其他方法,违背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的意志,将其掳离原地点,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如乘被害人处于昏睡、醉酒、患病等不只、不能抗拒状态进行绑架等。绑架的目的有的是为了出卖被绑架人,有的是为了勒索赎金,有的是为了政治目的,企图迫使政府答应某种非法要求,也有的为了犯其他罪行,还有的是为犯罪后逃跑而绑架他人。总之,不管行为的主观目的如何,其绑架行为都严重地危及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特别是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分子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或在限定时间内不能满足,犯罪分子则可能对人质进行伤害或杀害。因此,此种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法律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允许对犯罪分子行使无限防卫权。⑥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除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外,刑法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只要该暴力犯罪将严重危及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就可以对正在进行犯罪的行为人行使无限防卫权。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据其侵犯的客体不同,包含在以下几类犯罪中: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及航空飞行安全罪。 第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抗税罪、强行交易罪、(武装掩护)走私罪。第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拘禁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刑讯逼供罪、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作为方式实施)。第五,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罪、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阻止证人作证罪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罪(以暴力、威胁方法),破坏监管秩序罪(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第六,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罪。第七,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罪、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罪。

  三、无限防卫权的防卫制度

  刑法规定,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且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这里包含两层含义:(1)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防卫的手段、强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不这样防卫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如果采用较缓和的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采用较激烈的手段就是必需的。如果用致伤侵害人的方法不能制止不法侵害,用致死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就是适当的。(2)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也就是说,防卫人对侵害者所造成的危害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二者不是显然不相适应。不能为了保护一个很小的合法利益而给侵害者造成很大的损害。用轻微的损害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时,就不能给侵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确定主要是根据两种法益的大小,同时还要考虑防卫人在防卫过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以及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一般来说,衡量合法权益大小的基本标准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利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来衡量。而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就是人身权利,并且绝大多数是人的生命权,因此,为了保护生命权,就可以牺牲其他一切权利,包括侵害者的生命权,在这里两个生命权仍然是同等重要的,是平等的,法律之所以允许为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而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是因为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并不是防卫人的根本目的,防卫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犯罪人死亡对于防卫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希望发生的客观结果。也就是说,防卫人主观目的是给犯罪人造成伤害而迫使其停止侵害,却发生导致犯罪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因此,从主观上讲,防卫人主观直接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健康权造成伤害而达到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权,这是符合生命权最高原则的。这也是我国刑法允许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可以进行任何制度的防卫的根本原因。至于在强奸暴力犯罪中,为保护妇女的性权利而可以致犯罪人伤亡,是否说明妇女的性权利比犯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还重要。我们认为可以这样理解。由于受我国特定的文化传统所影响,我国妇女对本人的性权利往往看的比生命还重要,并且社会舆论也是这样认为。不少妇女被强奸凌辱后自杀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妇女为保护性权利而致犯罪人死亡同样也是符合生命权最高原则的,更何况许多强奸犯罪人为达到奸淫目的而对妇女采取的暴力手段就足以致妇女死亡,并且有的强奸犯罪人在犯罪得逞后往往还杀人灭口,在以上这两种情况下,妇女就是仅从保护生命权考虑而致犯罪人伤亡同样也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0条第3款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6条第2款

  ⑶《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40条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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