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蓝科时代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3号楼四单元17C。
法定代表人兰光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崇学,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浩,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宣武区马连道南街2号院5号楼1407。
被告北京信达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地区维尼伦厂生活区19-4-102。
法定代表人陈文昭,总经理。
原告北京蓝科时代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信达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行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崇学、李长浩,被告信达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科公司诉称:蓝科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委托信达行公司长途货运快递业务,由信达行公司为蓝科公司承运DELL1950型服务器共计11台,所述需要邮寄的服务器为信达行公司到蓝科公司注册地上门取货,且双方当时签署了委托运单,并在运单注明送货到楼,其中5件发到上海市,运单编号0025924,于2008年6月10日全部到货;3件发往深圳市,运单编号为0025923,2008年6月12日到货2件,另外一件至今未送达;3件发往武汉市,运单编号为0025921,2008年6月12日到货2件,另外一件至今未送达。服务器为蓝科公司于同日以15 000元的单价在北京东方东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并销售给北京和信网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单价为17 600元。蓝科公司与信达行公司形成了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信达行公司又在未征得蓝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委托给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该货物。蓝科公司在与信达行公司签署委托运单后当即缴纳运费并交付所运货物,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由于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丢失致使信达行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由此给蓝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达行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行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合同是否成立存疑。其次,即使双方合同成立,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赔偿。信达行公司已经对托运人说明了价格,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蓝科公司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保价,自然应该承担相应后果。第三,双方合作有很长时间,蓝科公司长期托运货物,应该知晓不选择保价运输的后果,蓝科公司在货运单中明确否定了保价运输,证明其知晓该格式条款的存在。第四,双方的货运单也仅仅写明了服务器,但是没有注明具体的型号,蓝科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的合同也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证明其单价,对其关于货物单价的主张,信达行公司不予认可。第五,如果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将导致信达行公司的责任和权利不对称,对信达行公司不公平。如果蓝科公司能够从不保价运输中获取额外利益,是不公平的。综上,双方运单上没有签字认可,虽然存在现实的托运关系,但是合同是否成立还存在疑问。所以信达行公司希望判令合同无效,在蓝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服务器的具体型号和价格的条件下,信达行公司同意退还其两台服务器。
经审理查明:编号为0025923的北京信达行物流委托运单载明:蓝科公司委托信达行公司将3台服务器运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62号兰光大厦,运费现付500元;编号为0025921的北京信达行物流委托运单载明:蓝科公司委托信达行公司将3台服务器运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号,运费现付360元;编号为0025924的北京信达行物流委托运单载明:蓝科公司委托信达行公司将5台服务器运至上海市徐家汇路550号14楼,运费现付490元;上述三张运单的日期皆为2008年6月6日,皆采用送货到楼方式,运单上的重量、声明价格(保险)栏皆为空白,在托运单下方“托运人注意”一栏中载明:填写托运单前,请详细阅读“托运须知”(见客户联背面),并在“托运人”处签字,您的签名表明您已经理解本运单及背书条款的法律含义并接受其约定。另轻泡货物按每立方米167kg计算。但在运单下方的托运人签字处为空白。三份运单的背面“托运人须知”第5条载明:办理报价运输的快运包裹请在声明价格栏填写实际价格,并按规定缴纳保费(铁路保费按1%收取,航空、公路按千分之五收取),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第6条载明:未办理保价运输的快运包裹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连同包裹重量每千克不能超过10元(最高赔付不能超过此单运费的3倍)。
2008年6月6日蓝科公司与北京东方东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东森公司向蓝科公司提供DELL1950服务器11台,配置为(四核5405(2.0)/1G*2/73G*2(15k)/R1/DVD/冗电/三年),含税单价为15 000元,合计金额 165 000元。全部设备均为DELL原厂生产整机及正品部件。本合同由双方单位代表签订,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下方盖有蓝科公司和东森公司的公章。
2008年6月6日蓝科公司与北京和信网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和信公司向蓝科公司采购DELL1950服务器11台,配置为四核XEON2.0G/5405/2*1G/2*73G /DVD/RAI/D1/冗电/三年保修,价格均为17 600每台,均为当日发货,其中5台发往上海市徐家汇路550号14楼中信建投证券有限公司华东管理总部,3台发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62号兰光大厦中信建投证券有限公司华南管理总部,3台发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号中信建投证券有限公司华中管理总部。该合同书第一款最下方载明:合计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小写¥193600元);第二款载明:付款方式:收到货后三个月内以支票的形式支付全款。合计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第一款款项与第二款款项不一致。诉讼中,蓝科公司称该不一致可能为笔误。
蓝科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编号为02023829-02023843,出票日期均为2008年6月17日,上述发票前14张显示购货单位为蓝科公司,货物为DELL服务器,型号为1950,数量为0.75台,税率为17%,单价为12 820.512821,金额为9615.38元,税额为1634.62元,价格合计(大写)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圆整,(小写)11 250.00,销货单位为东森公司;其中编号为02023843的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蓝科公司,货物为DELL服务器,型号为1950,数量为0.5台,税率为17%,单价为12 820.512821,金额为6410.26元,税额为1089.74.元,价格7500元整,销货单位为东森公司。蓝科公司称以上发票出现0.7台、0.5台的开票方式是因为税务部门的要求,增值税发票有千字码和万字码,有数额限制,超过数额限制则只能这样开。对此说法,信达行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信达行公司认可在为蓝科公司托运的过程中,同一时间将十一台服务器通过铁路运输发往三个地方,运输中丢失两台服务器。蓝科公司称其没有为运输货物保价,是由于信达行公司没有告知不保价的后果,没有尽到格式条款提示注意的义务。信达行公司认为蓝科公司诉请的服务器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
以上事实,有北京信达行物流委托运单、产品采购合同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达行公司及蓝科公司均认可蓝科公司委托信达行公司通过铁路运输方式承运服务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信达行公司认可其所承运的货物系服务器,但对蓝科公司所称的服务器具体型号不予认可,而依据蓝科公司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书、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服务器型号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信达行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确认蓝科公司所述的型号。
信达行公司依约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将货物丢失,应该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行公司主张按照运单背面记载的“托运人须知”条款的方式计算赔偿额,蓝科公司则以货物的售价计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信达行公司关于货物丢失赔偿的约定,应属于格式条款,在蓝科公司表示不知情的情况下,信达行公司并未证明其就此进行了提示注意,故该约定不能视为蓝科公司的意思表示,信达行公司要求据此赔偿不能得到认可。蓝科公司要求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应属合理,但其提供的与和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服务器价款的记载大小写数额不一致,蓝科公司称系笔误,对此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该购销合同中的服务器价款约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蓝科公司以该合同所载的17 600元每台的单价主张赔偿,不予支持。蓝科公司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书和北京增值税发票证明了蓝科公司所托运的货物进货价为15 000元每台,本院依照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赔偿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达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科时代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蓝科时代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信达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欣
二OO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