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含山县华阳洞风景区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任良涛、王静、庆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巢民一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华阳洞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73494162—7。
法定代表人蔡志达,该管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良涛,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女,1979年2月出身,汉族,居委会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含山县委党校职工,住(略)。
上诉人含山县华阳洞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华阳洞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任良涛、王静、庆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08]含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洞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被上诉人任良涛、庆云及任良涛、王静、庆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日,经含山县人民政府招商,投资人蔡志达开始接管并经营华阳洞管理处。任良涛、庆云在该企业接管时已在该处上班,其中任良涛从事电工工作,庆云从事导游工作。2002年元月王静在华阳洞管理处上班,从事宾馆服务员工作,后从事导游工作。任良涛与华阳洞管理处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王静与该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元。2008年4月任良涛、王静、庆云因与华阳洞管理处为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终止了劳动关系。任良涛、王静、庆云于2008年5月29日向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华阳洞管理处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同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含劳仲裁字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任良涛、庆云、王静一次性退还华阳洞管理处养老金补贴1200元、600元、600元;二、华阳洞管理处为任良涛、庆云补办自2001年7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手续,为王静补办自2002年元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保险手续;三、华阳洞管理处一次性支付给任良涛、庆云、王静工作期间失业保险金每人4224元;四、华阳洞管理处分别一次性支付给任良涛、庆云、王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7000元、5200元;五、驳回任良涛、王静、庆云其他仲裁请求。2008年8月,华阳洞管理处诉至法院。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华阳洞管理处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中二、三项不服,应依法向其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请求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终局裁决的规定;同时,华阳洞管理处要求任良涛、王静、庆云赔偿损失的请求,也应依法先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含山县法院裁定驳回华阳洞管理处对上述请求的起诉,该裁定业已生效。
原审认为,华阳洞管理处与任良涛、王静、庆云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华阳洞管理处未能依法为该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三人与华阳洞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含劳仲裁字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阳洞管理处支付任良涛、王静、庆云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华阳洞管理处要求判令其不承担该裁决确立的支付经济补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华阳洞管理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任良涛、王静、庆云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400元、5200元、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阳洞管理处负担。
一审宣判后,华阳洞管理处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事实是任良涛、王静、庆云在华阳洞管理处上班期间未向单位提出任何请求,突然擅自离岗、旷工,经多次联系,该三人仍然旷工。故该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法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2、华阳洞管理处属含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又是旅游行业,导游等服务人员比较重要,且要经过长期培养才能具备相应的服务技能,华阳洞管理处对任良涛、王静、庆云的培训投入较大,该三人突然离开导致华阳洞管理处一段时间内无法聘请和安排服务人员接替工作,以致影响了企业的形象,并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该三人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任良涛、王静、庆云答辩如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阳洞管理处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任良涛、王静、庆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二审中,上诉人华阳洞管理处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任良涛、王静、庆云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3月15日任良涛、王静、庆云《关于要求购买养老保险报告》。证明:三被上诉人曾书面要求上诉人华阳洞管理处给予办理养老保险,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为三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上诉人华阳洞管理处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报告》,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有关于养老金的协议,只是合不合法的问题。
认证情况:对于任良涛、王静、庆云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确系任良涛、王静、庆云本人签名,但该三人提交的《报告》是否提交给用人单位即华阳洞管理处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现华阳洞管理处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华阳洞管理处上诉提出任良涛、王静、庆云擅自离岗、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故其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此节事实华阳洞管理处未能举证证明,且因华阳洞管理处未为三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任良涛、王静、庆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华阳洞管理处支付任良涛、王静、庆云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华阳洞管理处要求任良涛、王静、庆云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该主张未经仲裁,对此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且该裁定已经生效,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含山县华阳洞风景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袁琳珠
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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