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维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男,土家族,1981年12月12日生,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男,土家族,1951年1月10日生,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五一街7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政治,男,土家族,1956年2月21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工会主席,住(略)。
上诉人胡维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胡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排除对上诉人房屋所形成的妨害,消除危险并恢复侵犯物权的原始状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在胡维房屋楼下门面的使用期间内可能给胡维的房屋形成妨害或危险,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在此门面使用期间一次性支付租用费20000元给胡维,限于2009年8月15日前兑现;
二、为尽量减少对胡维房屋使用可能造成的妨害或危险,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出资,胡维自行对其房屋西面、南面的所有窗户以及线市街上楼的楼梯间的三楼平台安装不锈钢防护网,价款由双方按市场价格自行协商确定后,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支付给胡维;若此款项支付后,胡维不安装前述防护网,所造成的损失由胡维自行承担;
三、胡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使用门楣期间,应注意爱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已形成的门楣,空调的滴水应予排开,并不得向门楣平台丢弃任何杂物;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及胡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胡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维负担。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谭中宜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 特别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