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天伦,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伟军,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泽勇,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天伦及指定辩护人赵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2日,王凡书(已判刑)因女儿婚姻问题与张某某家发生纠纷,王凡书带领被告人王天伦等十余人到张某某家带女儿王某某回家。在回家途中,王凡书等人与张某某家带来寻找王某某的亲属相遇,后双方发生冲突,王凡书用木棒打了张某某一棒,被告人王天伦用杀猪刀杀了张某某一刀致其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天伦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并以被告人王天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请求赔偿丧葬费19722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 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67元,共计289049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天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杀猪刀是被害人张某某拿出来杀自己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王天伦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时王天伦系情急之下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王凡书(已判刑)因女儿婚姻问题与张某某家发生纠纷,王凡书带领被告人王天伦等十余人到张某某家带女儿王某某回家。在回家途中,王凡书等人与张某某家带来寻找王某某的亲属相遇,后双方发生冲突,王凡书用木棒打了张某某一棒,被告人王天伦用杀猪刀杀了张某某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尖刀类锐器刺伤肠系膜动脉后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31 日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天伦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天伦的犯罪行为,确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2年6月22日,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纸厂派出所报案称:当日6时左右,张某某被人杀死在纸厂和乐村境内。水城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31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侦查员前来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请求协查抓捕网上逃犯王天伦,经排查,石亭派出所民警于当日下午将在该辖区“漳州市飞扬钢管家具城”务工的化名为“邓勇”的被告人王天伦抓获。
3、证人王凡书证言证实:2002年6月份,张某某家儿子张某某将我女儿王某某带去他家,由于我女儿已经许给了毛家,我们去要人,和张某某发生打架,张某某被我四兄弟王天伦用一把斗把把的杀猪刀杀死。2002年6月的一天,当时天快亮了,我和王天伦、王某某、吴某某等十人去张某某家要人,他家人大喊说姑娘被带走了,张某某提一根木棒追了上来,后面跟了一帮人,他追了二、三十丈,追到和平村火干丫口上,我在后面,他追上来后,我用木棒打了他手臂一棒,他接着又追我兄弟他们,有一个德坞小伙递了一把斗把把的杀猪刀给我兄弟王天伦,王天伦就将张某某杀倒了,杀着哪里我不清楚。除了以上讲的我们四人外,还有蒋某某(纸厂人)、我妻子李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朝某某、德坞小伙是蒋某某带去的,我不知道名字。我打了张某某一棒,是一根2尺左右长的小棒,有蒿刀把粗。我兄弟王天伦杀了张某某一刀,是一把一尺左右长的杀猪刀杀的,是和我一起去的一个小伙(不知名)带去的杀猪刀。就是王天伦一个人用刀杀,其他没有人用刀杀。张某某和他请来的那个人(张某某)不准我们带起王某某走,我说不行,我要把王某某带回家,这样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们一起去的跑了只剩下我和王天伦和一个不知道名的小伙,我和王天伦就和张家人对打,我打了张某某一棒(不知打在什么部位),这时和我们一起去的小伙就把他身上的杀猪刀拿给王天伦,王天伦接过杀猪刀就杀了张某某肚子一刀,杀了以后双方就走了,后来听说张某某被杀一刀后抬去医院的路上死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6月22日早上6点左右,纸厂的王某某和他妻子来我家喊他的女儿王某某回家,在我家王某某说他女儿原来许给纸厂的毛家,要我去把毛家的钱退了,再把女儿嫁给我,于是我五叔张某某就陪我去王家把婚讲定,刚出我家不远,我们发现同王家一起来的有十六、七个人,大家一起走了一公里左右路,王某某的四叔喊我和张某某不用去了,如果我们去就要把我们杀掉,我说是什么结果我都要去把事情说清楚,我们要跟着走,他们就扔石头砸,我被石头砸着左脚上,倒在地上,此时我看到我五叔被王某某的四叔用杀猪刀杀着左腰一刀,随后这帮人就边砸石头边跑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5月12日,本村青龙组的王凡书、王天伦到我家来请我到德坞铁房张家带回王凡书家姑娘,我们一共去了15人,我看到王天伦手提一根木棒带有杀猪刀的武器,我只带一把手电筒,王某某是从什么地方带出来的我不知道,当时前面人在跑,后面有人追赶,王天伦、王凡书、陈某某三人最赶后,我和几个女的就等了一下,等王天伦等人赶上我们时,王天伦讲:“你们还不快跑,不怕人家把你们杀了。”王天伦还讲不知道那人是死是活,当时我看到王天伦提的杀猪刀上还有血印。刚走离张家约100多米远的时候,张某某就组织人追赶后来,我就和吴某某跑在前面,王凡书、王天伦、陈某某走在后面,我反过脸去看见张某某和王天伦抓打,张将王天伦打倒在地,王凡书就用手中的一根木棒朝张某某打去,具体打中哪个部位我不太注意看,这时王天伦就从地上起来用手中的杀猪刀朝张某某一刀杀去,杀着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张某某是王天伦杀的,因为去的人只有王天伦带了一把杀猪刀,王凡书提了一根木棒,其他的没有拿东西。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5月的一天王房(凡)书到我家来请我去铁房带他女儿王某某回来。当时有王某某、王天伦、陈某某赶后,其余的都往前跑的,跑到火干坪上面时王天伦提起刀子跑赶我后面,我看见刀子上有血痕。我们就回去问王天伦,他说张某某提刀伤他,被他打开后,张又拿刀把打他,就被他杀了一刀。去的时候见王天伦提起木棒,转来时又看见王天伦拿起杀猪刀。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天伦提一把杀猪刀。陈某某带一根十尺铁水管,王凡书提一根扁担。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6点钟我参与王凡书等人到德坞铁房带王凡书之女王某某,因为王凡书来到我家请我去张家讲好话。我看见陈某某提一根水管烟杆,王天伦提一根木棒。回来后听说张某某是王天伦杀的。
另一次证言证实:到张某某家外面的时候看见王天伦带了一把杀猪刀,王凡书提了一根棒棒,抓打的时候就是王天伦、王凡书、陈某某等人,吴某某往回跑了,转脸的时候看见王凡书打了张某某一棒。回来时看见王天伦刀子上有血。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农历2002年5月12日(6月22日)凌晨3点多钟,王凡书爱人李某某去我家请我到铁房把女儿王某某接回来。去的人只有王天伦和一个不知道名的人带刀子。转到王天伦家时,王天伦说可能出人命了。我与王凡书到张某某家后,王凡书就将姑娘王某某喊出来,我就把王某某带起走了,王凡书和王天伦等人在后面,我们走到途中,张家人就追赶上来,我们就继续往前跑,张某某就与王天伦、王凡书打起来,后来听说王天伦把张某某杀死了。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6月22日凌晨5点过钟和王凡书、王天伦到德坞张某某家带王凡书之女王某某,是王凡书请其去说好话。王凡书和王天伦是怎样与张家人打起来的不清楚,后来听说是被王天伦杀死的。
1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到我家叫我一起去张家带人。将王某某带到黑色垭口时,张某某、张某某就带着人追赶,最落后的就是王天伦、陈某某、王凡书三人,其余人就往前跑。我看见张某某、张某某等人提着杀猪刀追来。跑在最后面的王天伦、王凡书、陈某某三人丢石头打张某某家追来的人,没有看清打伤谁。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6月22日,王家来张家带人,听其儿子将张某某是被王某某的第四个兄弟杀死的。
13、证人颜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到颜某某及其父亲王某某家将家里东西拿走。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纸厂乡和平村火干坪组纸厂至黄泥坡的公路上。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天伦指认2002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在水城县纸厂乡和平村火甘坪组乡村公路上杀死张某某,同案人有其亲哥王凡书(已判三年)。
16、(2005)黔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凡书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7、(2002)水公刑技字第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尖刀类锐器刺伤肠系膜动脉后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8、户籍证明证实:王天伦,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
19、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员经寻找未能找到作案凶器;未能找到蒋某某和陈某某。
20、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马落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某安埋于德坞街道马落箐村。
21、举报材料证实:张某某举报王天伦在福建漳州,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福建漳州抓获王天伦。
22、被告人王天伦供述:2002年我侄女王某某因为被一个钟山区的姓张的人家带走,于是王某某的父亲王凡书就邀约我还有七八个同村的人去接我侄女王某某。2002年的一天早上大概七点钟左右的时候,在水城县纸厂乡火甘坪村下面叫铁房的地方接到我侄女后,我们就往回走,在走到水城县纸厂乡和平村那里时,我们就被张家的人追到了,我们被追到后就听到一个男子说要把他侄儿媳妇还回去,我们不干,于是那个男子拿了一把刀过来要打我们,我就去抢那个男子的刀。就在抢刀的时候,我就杀了那个男子一刀,杀了那名男子后我就跑了。我不知道我杀的那个男子叫什么,当时我们被他追到后,听他自己说是带走我侄女那家的叔叔。我不知道是谁带走我侄女,只知道那家姓张。我杀死追赶我们的男子是用一把杀猪刀,在手柄处接了一根木手柄。我记不得有哪些人去那户张姓人家了,我只知道我同我哥王凡书,吴某某(音)等人。我只知道杀在那个男子的肚子附近,具体哪里我不清楚。因为我要带我侄女回家,他不让,所以我才要杀他。我是在水城县纸厂乡和平村处杀死他的。我只杀了那名男子一刀。杀了他后就爬起来跑了,刀就留在了现场。我杀了姓张的男子,我以前不知道,是时候才知道那个男的叫张某某。我杀死张某某使用的是一把杀猪刀,在刀柄处借了一根木手柄,六寸左右,单刃。我记不得我们是什么时间去姓张那户人家,我只知道是早上7时许到的。我记不得哪些人去那户姓张人家,我只知道我同我哥王凡书、王某某、吴某某(音)等人。我杀死张某某时只有我同张某某在,其他人都跑上前去了。我杀在了张某某的下腹腰部附近的位置。杀猪刀是我从张某某手中抢过来的,因时间太长了,我现在记不将杀猪刀我丢在什么地方了。2011年5月份我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王凡书从房子上掉下来,砸死了。
对被告人王天伦所提“刀是被害人张某某拿来杀自己的”的辩解,经查,现只有被告人王天伦自己的辩解称是被害人张某某拿杀猪刀杀自己,自己抢过刀才将被害人张某某杀死的,无其他证据印证这一情节,故对被告人王天伦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天伦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天伦自归案后到庭审中均对自己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杀死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确系发生在农村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天伦系初犯及被告人王天伦系情急之下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是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此情节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伦因侄女婚姻问题持杀猪刀刺中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肠系膜被刺破,因大量失血死亡,其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王天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损失,应由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所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所提丧葬费19772元的诉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根据贵州省的相关规定予以判赔;所提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的诉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天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王天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丧葬费人民币157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7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韵 律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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