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曼果故意伤害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曼果(原审被告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世奎、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曼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沙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曼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钱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曼果在沙坪坝区极驰E家网吧,因琐事与其女友钱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曼果将被害人钱惠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钱惠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钱惠的陈述,证人高路、王恒的证言,病历、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曼果的供述,钱惠就诊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曼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曼果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刘曼果提出,认定上诉人刘曼果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刘曼果在本市沙坪坝区极驰E家网吧,与其女友钱惠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曼果将被害人钱惠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钱惠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曼果赔偿了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曼果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刘曼果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刘曼果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曼果与钱惠因口角发生抓扯后,钱惠坐在地上并用手捂住眼睛,地上有血。有现场目击证人高路、王恒证实,同时上诉人刘曼果在公安机关亦供述用手打了钱惠,可以认定钱惠的伤系与刘曼果抓扯中形成。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鉴于上诉人刘曼果积极赔偿钱惠的经济损失,钱惠对刘曼果表示谅解,可对刘曼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曼果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曼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刘曼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云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红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