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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法律条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作了列举式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原告人的法律依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专指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亦即刑事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民事侵权行为是同一的,所以刑事被害人就是民事受害人,从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理论来说,因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被害人当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在实践中,“刑事被害人”与“民事受害人”并不总是同一的。有时,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并不仅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刑事被害人,也包括与刑事被害人有关的其他人。如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用的其他人(包括被害人的单位、朋友、未婚妻、未婚夫等),又如犯罪者放火烧死被害人全家,将被害人朋友存放于被害人家的汽车烧毁,从广义上说,上述人员均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他们既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被害人,也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他们不能成为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他们享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对于这些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即他们是否能够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反对者认为,上述人员虽然受到了物质损失,但他们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他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为被害人承担了上述损失的人是利益付出人,受益人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财产继承人利益付出人应当直接向受益人主张权利,再由受益人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

赞成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键在于解决因犯罪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凡是因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害的人,均有权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所以,上述人员可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且如果不允许上述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赔偿,就不能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从而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人员一般会向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财产继承人主张权利,但是在被害人已死亡,而其没有近亲属或财产继承人时,如果不允许他们直接向被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请求,将使他们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受到的损失将无法得到赔偿,这是不公平的。

笔者支持赞成者的意见。认为只要上述人员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允许其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补偿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者的精神,我们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的“被害人”作扩张解释,将之解释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物质损失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减少讼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

二、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已死亡的被害人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死亡,如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等;二是非犯罪行为引起,但其生前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物质损失的,如被害人在被告人故意伤害后,被告人逃亡,等抓到被告时,被害人自然死亡的,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失,其物质损失实际已转化为其生前所应履行的赡养、抚养、扶助义务对象的损失或其他继承人的损失,故作为其继承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应是有多名原告而不应仅仅是其中一人,如作为被害人应尽赡养义务的父母、应尽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需要尽扶助义务的被害人配偶(当然该配偶是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只有一名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通知其他原告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放弃民事实体权利的除外), 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对其他原告权利的侵犯。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过多,可以让其选择一名适格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在法律文书上必须将有关原告人一一列出,对特定的权利享有者,如赡养、抚养费用要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到有资格得到该费用的原告名下。

同理,如果遇有被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分立、合并、 终止的情况,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规定。但笔者认为作为被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到上述情况时,也应参照自然人的做法,允许其权利的继受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分立、合并、终止的情况下,其原组织的名义已不复存在,但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事实并没有消除,其由分立、合并所产生的新的组织或终止后的原组织的主管部门作为其债权债务的继受者,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有权提起诉讼。

三、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规定应该说是符合有关民法规定的,但这是否就赋予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表述来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是由于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在被害人作为一个生命主体当然是指自然人)存在的情况下,让其法定代理人充当原告享受诉讼法上原告一切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只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其次, 从民诉法理论上来看,“代理”一词的涵义是“以他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代理权本身的产生无外乎基于三种情况:一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三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但无论是基于哪种情况产生的代理权,其法律地位仍然停留在“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内,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直接将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显然不妥。正确做法应当是在庭审活动及制作裁判文书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字仍然列为被害人姓名,其法定代理人称谓仍然应表述为法定代理人,这样做的实践意义在于:一是与民事审判的做法相吻合;二是避免造成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权益侵害的情况发生。因为如果赋予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原告地位,那么其法定代理人必享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实体处理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有可能被其法定代理人合法占有。而在民法理论上,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人而不是其财产的享有者,如收养孤儿的福利院、无近亲属的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等。所以,司法解释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规定有欠妥当。

四、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地位。《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实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再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目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未作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非常少见,这除了人民检察院承担提起公诉案件职责繁重的原因以外,可能与此规定存在法理上的瑕疵有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在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其代表国家行使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尚能理解,但若系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其代表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理上行不通。因为从民法理论来看,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强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二是从实体处理来看,作为国家检察机关代替集体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其显然不是诉讼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其在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上交国库,二是发还受害单位,而无论上交国库还是发还受害单位,其做法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因为如果将本应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集体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又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相称。既然是原告又不享受民事诉讼原告的实体权利,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更为尴尬的是,如果刑事被告人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裁判不服,提出上诉,从民诉法理论来看,检察机关必然成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上诉人,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机关地位变为刑事被告人的上诉对象,显然是检察机关所不愿接受的。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科学的,建议可以修改为“可以督促有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妥当。因为即使是国家财产,也实际由一个个具体的组织或单位掌管。人民检察院只要督促、监督这些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可。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仅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受害人,而且也是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所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质、认证与双方的辩论,不仅有利于分清控辩双方的民事责任,而且对人民法院全面、正确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通过上述论证,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规定发表自己的看法,对司法解释提出质疑,以求抛砖引玉,促进司法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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