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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某诉江西莲花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案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H某某,男,19**年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现住莲花县琴亭镇**

上诉人H某某,男,19**年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T某某,女,19**年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莲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莲花县新建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9007-7,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L某某,女,19**年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现住莲花县*石乡*村。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一案,向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该院作出的(2011)莲行不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裁定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莲行不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上诉理由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莲花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L某某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将上诉人所有的琴亭商城某区某栋*1-2幢房屋以转让的发送转移登记在第三人L某某名下,并将上诉人该幢房屋原始档案予以注销。上诉人为此以被上诉人为被告、L某某为第三人于20114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收到行政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该次起诉的诉请标的受该院(2010)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羁束,该判决书已经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起诉人这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作出(2011)莲行不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认为,所谓重复起诉应指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审理中或已经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告提起同样的诉讼。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该指相同诉讼标的已经由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1、诉讼请求不同。原审法院201085日受理的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西省莲花县房产管理局依法纠正将原告共有财产变更过户给L某某的错误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被告行政乱作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权利人为原告的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某某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恢复该房屋原权利人即原告琴亭商城某区某栋*1-2幢房屋的原始房屋档案及房产证;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6****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案由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的规定,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原审法院于201085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不作为类案件,本次上诉人起诉属于作为类案件。所以原审法院201085日受理的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案件,与上诉人本次因以被上诉人违法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诉讼种类也不同。

3、诉讼标的不同。行政诉讼标的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要求被告依法纠正错误违法行为,要求原审法院对被告不予纠正行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本次起诉是要求原审法院对被告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合法性审查。所以,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

4、事实与理由不同。第一次起诉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不顾法律,不顾规定,更不顾程序将上诉人等人共同财产以转让方式全部变更过户给第三人L某某”;本次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L某某提供的材料审查不严,且曲解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将上诉人所有的琴亭商城*区某栋*1-2幢房屋以转让的发送转移登记在第三人L某某名下,并将上诉人该幢房屋原始档案予以注销。”

鉴于以上理由,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其立法精神,上诉人认为,判断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依据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法院就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认定为同一纠纷并进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所以,原审法院将本次起诉认定为重复起诉错误,属于滥用职权,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第二,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并不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该指相同诉讼标的已经由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首先,上诉人已经在第一部分第三点阐述了,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受(2010)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羁束。其次,即使两次诉讼标的相同,也不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第一起诉时,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首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对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作出了(2010)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即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而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原审法院只能作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所援引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此判决,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后作出的(2010)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不但不依法撤销原审,反而在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项之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上诉人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项之规定、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是错误的,但这里先暂且不论。就此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第一次起诉为不作为案件,主要以上诉人没有向被告,即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而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仅从这里来看,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不是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实体性判决,而只是程序性判决。所以,莲花县人民法院(2010)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对本案诉讼标的作出实体性判决,上诉人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也就不受以上两个判决书羁束。

终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诉讼标的也不受生效判决书羁束。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上诉人认为,我国设立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起诉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该审慎认定重复起诉和诉讼标的是否受生效判决书羁束问题,避免滥用职权,变相剥夺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情况的发生。上诉人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莲行不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此致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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