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关于证人的概念问题,我国目前在司法理论界所采用的通说是:”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联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第48条规定:“凡事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其侦察一章中的第49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又在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所以从证人的概念及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看,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证人必需了解案件情况。
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成为证人的必备条件。只有知道案件情况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提供证人证言,从而为查明案情、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提供帮助。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既可以是亲身感知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人,也可以是通过其他间接途径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但是,对于转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要求证人应当说明具体的信息来源,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但是,只有在参与诉讼之前就已经感知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具体案件的证人,这正是证人与鉴定人的基本区别之一。证人与鉴定人对案件情况形成认识的时间不同。证人是因为感知案件情况而参与诉讼的,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认识先于其参与诉讼,而且是其参与诉讼的前提条件。而鉴定人则是因其参与诉讼而认识案件情况的,其参与诉讼先于其了解案件情况。这一点,应该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鉴定人不属于证人范围之法理上的考量。
(二)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就我国的证人概念而言,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能作为证人,与案件结果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证人与当事人的本质区别。尽管证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有利于控方也可能有利于辨方,但是,证人本身却是中立的,其参与诉讼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而非为了某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
(三)证人作证所针对的对象是司法机关。
证人作证是一种诉讼行为,只有依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如果知情人只是了解案件情况,却并未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那么他就没有成为诉讼参与人,因而也不是证人,充其量也只能说是一个潜在的具备证人条件的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询问的人,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没有对司法机关作证或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查证,那么,该人就可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依据我国广义诉讼的观念,这里的司法机关,不仅指法院,还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四)证人因其本身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
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既不能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来代替和更换。谁能够成为具体案件的证人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谁感知了某一案件的有关事实,谁就具备了成为证人的必备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