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天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等撤销权案
1.原告上海申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993年8月,原告与原上海市轻x业品进出口公司浦x公司(以下简称“浦x公司”)联营,设立{公司1}(以下简称“天x公司”),天x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原告以向浦x公司借得的50万元作为对天x公司的出资,天x公司设立董事会,原告派出一人担任公司董事。2003年初,天x公司在未经董事会决议,且在市场价为500万元的情况下,将公司主要资产20辆出租车经营权以32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公司5}(以下简称“锦x公司”),既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又致其利益受到侵害,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天x公司与锦x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合同。
2.被告{公司1}辩称:因原告能申请到出租车经营牌照,故浦x公司与原告订立联营合同,设立出租车联营公司。合同明确约定联营期限为5年,原告应出资50万元,经营期内对每辆出租车可提取每年7500元的利润,至1998年联营合同终止时联营公司的全部财产归浦x公司所有,并由浦x公司单独经营。而原告实际并未对天x公司出资,浦x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公司9}订立的关于联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每辆车5年共提取利润2万元,并不再享有利润分成,双方就此对联营公司的出资与利润分成已作了结。原告{公司9}之间关于利润的约定是因原告能申请到出租车经营牌照,而由浦x公司支付原告的报酬,故原告实际并未对联营公司出资,在公司中也不享有权益,天x公司与锦x公司的交易合同也就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上海轻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x公司”)辩称:其系由浦x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海市轻x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而来,现浦x公司也已并入,浦x公司的权益由其承接。对于本案联营事宜均同意天x公司的意见。
4.第三人锦x公司述称:原告未向天x公司投资,故无权申请撤销其与天x公司的交易合同,且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与天x公司的交易价格公允,并为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所确认,而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受让出租车交易合同价格与本案交易合同不具有可比性,交易中有多种因素决定交易价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开办的“三产”企业。1992年,原告{公司9}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浦x公司出资450万元,设立天x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经营规模为50辆出租车;由原告在经营中负责落实新增车辆的额度;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原告派出一人、浦x公司派出四人组成;公司经营管理由浦x公司负责,原告按每年每辆出租车提取纯利润7500元,其余公司利润归浦x公司所有;联营合同自天x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合同终止时公司的全部财产归浦x公司所有,联营结束后天x公司将由浦x公司单独经营。1992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9}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浦x公司无息出借50万元给原告,原告每年还款10万元,分五年还清,还款由浦x公司从原告应得天x公司的利润中扣除。1993年1月4日,原告{公司9}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享受的利润额由每年每辆车提取7500元改为每辆车五年一次性提取2万元,并不再享受利润分成;此款由浦x公司在出租车管理部门同意组建出租车联营公司后,按实际批准经营车辆数支付20%,在浦x公司办理完购车额度后付清余款。浦x公司分别于1993年1月9日给付原告20万元,同年2月10日给付原告17.4万元。1993年8月31日,天x公司注册成立,其实际经营车辆数为20辆,因原告于1993年也在经营出租车业务,未再为天x公司申请新增车辆额度。在天x公司经营过程中,均由浦x公司单方负责,也未召开过董事会。2003年1月28日,天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20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为324万元,第三人同时接收、安置天x公司在职职工。双方于同日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公司9}订立的联营合同及联营合同补偿协议各一份;
2.原告{公司9}的借款协议一份;
3.浦x公司付款给原告的进账单二份;
4.浦x公司投入天x公司500万元的凭证;
5.天x公司与锦x公司产权交易合同、交易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交割单各一份;
6.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上海市客运管理处登记材料各一组;
7.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公司9}间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应属成立。但细查原告{公司9}之间的“联营合同”,约定原告以向浦x公司无息借款作为投入,并用从联营公司获取的利润归还借款,故实际“联营公司”的投资款均由浦x公司投入。原告不作任何投入即能从联营公司中无偿获取扣除归还借款后的利润,其原因就在于原告系由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开办,有获取出租车经营许可的便利条件所致。原告{公司9}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天x公司办理完出租车经营许可和购车额度后,原告一次性提取全部利润,并不再享受利润分成,该约定改变了联营合同中以利润归还借款的约定,显然此时借款的履行和归还已不为合同双方所考虑。本案实质上是由原告为浦x公司获取出租车经营许可提供便利,浦x公司则以“利润”形式给付原告相应报酬,原告本无意参与联营公司投资经营。这一点亦为联营公司经营均由浦x公司单方负责,联营公司从未召开过董事会进行决策等事项所印证。由此可见,原告实际并未对天x公司投资,其在天x公司的“投资人”身份仅是挂名。
本案原告虽不乏利用其获取出租车经营许可的便利条件来谋取利益之不公平竞争情形,但考虑订约时的市场背景,并不就此宣告双方所订合同无效。作为合同双方,其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作为未投资而仅挂名的原告方不应超越合同的约定而主张作为通常联营中共同投资人所享有的权益,否则对于相对方将产生明显的不公。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联营期限届满后,联营公司由浦x公司单独经营,联营公司的全部财产归浦x公司所有,故原告对天x公司并不享有财产权益,也无所谓享有优先购买权。综合上述分析,鉴于原告未对天x公司进行投资,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公司已不享有权益,无权对天x公司与锦x公司签订的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合同主张撤销,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请求撤销天x公司与锦x公司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其系天x公司这一联营体的投资人,天x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这一合法程序擅自低价处分公司重要财产,损坏了原告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利益,由此主张撤销天x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显然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属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因为原告作为公司投资人,其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并非债权,其亦认识到在联营合同中约定了联营结束后原告对天x公司不再享有权益,故其亦不以联营期限届满、其享有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权为由主张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而是以类似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主张撤销权。但天x公司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由此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有两个问题需解决:
1.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其法律依据何在?这是本案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如若公司确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财产,则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必然减少,从而降低了投资人的权利价值,损害不可避免,尽管直接受损的是公司,对投资人的损害是间接的,但依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此类撤销权诉讼。同时将本案中法人型的联营公司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相比较,两者在各方面均无根本性的区别,故就公平角度而言,两者的投资人在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上亦不应有差别。故对于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的投资人亦应赋予此类权利。
2.作为公司投资人,其对公司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行使撤销权需符合什么条件?这是本案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首先,撤销权人应当是公司的投资人,应以当时作为投资人为前提。其次,如前所述,给予投资人诉讼救济的依据在于其有损害,因此损害事实的存在应当是行使此权利的重要条件,而且此种损害应与将被撤销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仅是天x公司名义上的投资人,实际未对公司投资,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对公司也已无利益,故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天x公司的交易行为,即应将实质损害作为投资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基于此,法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应否撤销公司与相对人的交易行为尚需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因为交易安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将被撤销行为的相对人的利益应有充分考虑,即不应将公司与善意相对人间的行为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