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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拒证的成因分析

()证人拒证在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1、证人责任制度不健全。强制作证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也无法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庭判处监禁、罚金等

。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按照英国法例和法理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证人在接到法官再一次出庭的通知后也不出庭,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强制证人到庭。根据第36条等条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法院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出庭并且作证,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简易罪的处罚。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亦同。在处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庭费用均由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承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1项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

然而,我国在立法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以及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完整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对应当作证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形成证人在拒证责任上的立法空白。立法上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当如何制裁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也由此而产生了拒绝出庭作证的侥幸心理,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义务感,往往认为不必多此一举自找麻烦,使得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2、没有作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这是目前证人出庭少的重要制度原因。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法院开庭审判前应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因此,依法证人应当由法院传召。而且,为实现公正,证人应当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为保证对证人出庭的强制作用,由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要求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是实行控辩举证诉讼制度的通行做法。但为落实法院的传唤,包括为证人提供必要的作证条件,诉讼双方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主要保障条款,是法律关于排除书面证言(传闻证据)的规定。如果证人不到庭,控辩双方将难以实施其指控和辩护,尤其是公诉人,将无法支持由起诉书提出的指控。

然而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却缺乏促使证人出庭的驱动力。这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排除传闻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可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首先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下来又规定了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即“()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点规定的太宽泛了,太不好理解和操作了。因为一切不出庭都可以用“其他原因”来解释。因此《解释》第141条可谓缺乏规范性而仅具象征意义的条款。在这种制度下,勿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检察方面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当庭作证时改变证言,因此,通常有利于支持控诉。

3、立法上的冲突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灵活规定”实际上又允许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造成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选择性。现行立法上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的界定是矛盾的,立法上是采用的双重标准,证人作证的行为性质因调查取证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控方在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的义务,而辩方在调查取证时则必须经过证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这样,愿否作证就成了证人定夺的一种权利。正是由于没有将证人出庭作证强制统一规定为义务,从而埋下了证人不出庭的隐患,为证人对抗辩护律师的出庭要求,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正当”的借口。

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首先,法没有规定预防性的保护制度。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平衡,着重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隐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其他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

这些规定只是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的作用。这些规定主要是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对于严格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公、检、法机关在保护证人上各自的具体职责,公、检、法机关如果不去保护证人或者证人要求保护而这些部门因动作迟缓、保护不力等而造成证人安全受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证人因出庭作证面临财产损失风险的保护措施,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等等问题,立法上都还未有规定,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不足,不利于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其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缺少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

()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

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制作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另外,由于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且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也会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作法。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工作不负责,取证后不履行向证人所作的保密、保护的承诺,导致证人在作证后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上缺乏必要的配合和制约,也会造成证人因对司法机关缺乏信任而不愿出庭作证。

对于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司法机关没有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制裁,让证人产生了侥幸心理;传统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导致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司法实践中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还普遍得到了审判人员的认同。对于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质证、认证的证据,不能坚持原则,仅凭控辩双方提交的书面证言来判定案件事实,控辩双方也乐于由此省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工作。另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现象,警察不出庭作证,尤其是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警察即使作证,也大都是出具书面证言,例如抓获某某犯罪嫌疑人的经过材料、某某犯罪嫌疑人投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等,但都不是以警察本人的名义,而是以某某派出所、某某刑警队等等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材料上经常是有单位印章而无作为提供该材料证人的警察的签名。

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也是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目前很多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在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时间了。所以,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要求有证人证言备录在案,开庭是却不要求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法庭质证阶段时,质证工作也只是走走过场、走形式。即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义时,也不闻不问,这不但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证人本身的原因

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害怕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以一种敌意态度对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

在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举;有的证人受“以和为贵”、“冤死不告状”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怕麻烦、怕得罪人而对出庭作证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证;有的证人由于怕打击报复而极力回避出庭风险,宁可出具书面证言也绝不出庭作证;有的证人是担心自己出庭作证后产生的误工费用等经济损失无人负担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个别证人因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假话、谎话,害怕在法庭上被揭穿后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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