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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晓阳涉嫌受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律师事务所受梅晓阳涉嫌受贿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梅晓阳的委托指派严义明律师、朱桀禹律师(以下简称“辩方”),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控方”)起诉梅晓阳(以下简称“被告人”)受贿罪一案担任梅晓阳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事实与理由:

根据201191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实况,辩方当庭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控方所提交法庭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非法取证的证据予以排除,对此控方并无反对意见;并且辩方就针对控方的证据一一提出了反驳意见,对此控方没有就辩方的观点提出实质性辩驳意见;因此控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合议庭不应当采信非法证据,并且控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辩方所提交的证据,控方并未对证据真实性做出异议;仅对证据关联性发表意见,但辩方所有证据都充分围绕被告无罪而收集,其关联性不容质疑;并且控方没有针对辩方就被告无罪的证据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因此辩方所有的证据真实有效,相比控方的非法证据合议庭应当采信辩方的合法证据,并且辩方的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人无罪。基于此辩方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针对控方指控被告人在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两次接受有上海易亚源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昌斌所赠与的价值20000人民币的外滩三号依云水疗消费卡供被告人消费使用、在2007年至2009年间,收受上海易中建筑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总经理谢震纬汇入其信用卡中的人民币30000元以及在20101月至5月期间,先后三次收受上海境汇建筑设计有限(以下简称“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曙光所赠送的7万元人民币。这三组控方指控被告人受贿犯罪发表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办理该案中严重程序违法非法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这是一起子虚乌有的被冠以“自首”的冤假错案。之所以检察机关会产生如此重大的冤假错案是因为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汇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多处程序违法,所采集的证据属于非法取证。徐汇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之时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的通知之际。中央再次要求要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但徐汇检察院在办理该种依然有多处程序违法,违反《刑事诉讼法》及两个《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1. 该案中徐汇检察院以非法方式取证

(1) 检察机关办理该刑事案件主体不适格,属于程序违法

首先徐汇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徐汇检察院办案人员在2010712日佯装徐汇区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协同其他三名工商局工作人员以调查财务状况为名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上海易中建筑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且将谢震纬带至徐汇区工商局检查大队进行扣押并且讯问。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都在国家行政机关内,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对证人进行调查。并且这个过程中证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超过24小时的限制。国家法律并未赋予工商局有侦查办理刑事案件的权力,同样司法机关也无权进入行政程序。在面对不同的权力机关办案调查时当事人的容忍程度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一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国家法律严格保护保护的权利。以工商局这样的行政机关名义在工商局检查大队行政机关内部讯问一个公民并且限制其人身自由,这办案主体不适格显然是违法办案。

如果检察机关要以刑事办案手续对证人讯问就必须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程序进行。但本案中的徐汇检察院办案人员未及时履行侦查人员告知义务,以徐汇工商局查账名义诱使及误导涉案嫌疑人提证言,显然属于欺骗的非法手段取证。同时检察机关也如法炮制以工商管理部门的身份跨地域管辖对证人胡曙光以及证人俞昌斌的讯问。

同样的情况已发生与本案的被告人梅晓阳身上,在梅晓阳工作单位纪委办公室,检察机关人员未出示法律手续,无法定理由,对公民实施数小时审讯,已严重违法。根据被告人自述被纪委检察联合调查时,无举报人、也无违法犯罪嫌疑,检察院随意启动侦查程序于法无据,调查不具正当性。根据法律规定及检察机关办案规则,侦查人员调查公民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如同警察留置盘问公民,后者须形迹可疑。如社会容忍非法调查泛滥,如同放任鼓励公权力肆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也陷公民随时处于危险状态,法治社会实无法容忍迁就。需要指出,检察院初查程序不合法,才出现数小时违法审查后,要求被审查对象主动至检察院自首,企图掩盖违法审查事实。

(2)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讯问手续、讯问地点不合法属于程序违法

徐汇检察院办案人员将谢震纬扣押至徐汇区工商局检查大队进行讯问,实质是变相的对谢震纬进行拘传。而且在此过程中徐汇检察院办案人员并未向谢震纬出示应由徐汇检察院检察长签发的《拘传证》,并且没有让谢震纬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及第34条中对于拘传程序的规定。并且徐汇检察院办案人员扣押谢震纬从201071217:00开始被拘传持续到2010714日凌晨3:00,这又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不仅在取证程序上非法,更是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这里值得注意根据谢震纬在20107121700201071317:00整整二十四小时,谢震纬都在上海市徐汇区工商局的检查大队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期间办案人员以言语威胁、挑衅、恐吓证人家属、限制证人就医等种种方式限制谢震纬的人身自由。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工作人员至此已经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涉嫌非法拘禁刑事犯罪。同时辩方亦了解到本案的其他证人俞昌斌、毕宏超亦受到了类似被检察机关违法办案调查,遭到无手续拘传、拘传超时讯问等情况。

不仅如此根据谢震纬回忆及笔录,详细记录了徐汇检察院在对谢震纬的讯问过程中,多次采取诱供、并且以威胁关押谢震纬家属等非法方式对其进行讯问以非法手取证。在谢震纬患有心脏疾病的情况下,徐汇检察院依然对其进行深夜讯问,连续12小时以上的讯问,这更是对证人人权的极大践踏。

综上可见本案中的包括被告人在内以及三名主要证人谢震纬、俞昌斌以及胡曙光都是先期遭受无法律手续的非法拘禁,而后再被办案人员押送至法律规定的进行刑事司法手续下的讯问并且之制作笔录。这也说明了为何在控方所提出的证据中办案人员针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上显示的时间都是要晚于证人实际被办案人员讯问调查的时间。因为办案人员实际也明知法律规定在侦查人员讯问证人、被告人时必须依据相关的手续、以适当的身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而在本案中办案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所规定的在办案过程中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而故意不以法定的办案手续办案,未经合法手续即将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3)检察机关办案有罪推定选择性记录程序违法

鉴于检察机关对嫌疑对象侦查过程中,并未依法调查收集嫌疑人一再坚持之无罪解释或辩解证据材料,而是先入为主,主观确信被审查对象为犯罪人无疑,侦查思想与方式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根据法律,侦查机关应同时收集调查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以及无罪罪轻证据,发现被审查对象无罪的,应不予立案或撤消案件,所谓“侦查过程中必然有罪推定,否则侦查可以不要做了的”观点,显然违反法律。检察机关该项违法办案的情况在本案中有多处显示。

1】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梅晓阳进行有罪推定,泡制自首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本案中检察人员实际是先在2010年的712日先期通过对证人谢震纬处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莫须有的相关证据。由于其证据不具合法性并且在客观上无法确认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本案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急于对被告人所谓受贿犯罪的行为定性。因此亦混同于被告人所在企业的纪委内,以纪委的身份在纪委办公室,采取对被告人深夜聆讯、限制人身自由、以被告人“自污”换取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做有罪认定,制作自首书。以被告人的“被自首”来巩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非法手段所收集的断章取义的证据,试图形成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链。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初次接触被告人,便戴着有色眼镜,怀有强烈主观色彩,先认定被审查对象“黑透了”,哪有干净?通过诱骗,恐吓等手段千方百计挖出“犯罪线索”,再扩大战果,寻找犯罪佐证,此所谓“逼供信”。有罪推定指导下,侦查人员对被审查对象任何无罪解释辩解不会入耳,反而认定其认罪态度差,缺少悔意,此乃被告人被审查成罪犯主要原因。

检察院侦查人员也有多次修正错误、避免冤屈公民机会。侦查员在接受被告人所谓“自首”后,开始制作具有法律意义调查笔录,既然被审查对象自首,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办案规则,侦查人员不仅应全面客观听取自首人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应认真负责听取其无罪解释辩解,不能有罪推定,未审先定。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办案态度,给人一个强烈印象,在缺乏证据前提下,他们早对被告人“受贿”行为有了内心确信,有了错误心理预期,制作调查笔录或审讯笔录时,他们只关注对象“工作职务,业务关系,收受钱财,尚未退还”几大关键词,行为人收取钱财前因后果被有意无意疏漏,或干脆不问。排除故意勾陷审查对象,或许侦查人员观念中,有幸被其审查有职有权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人干净无辜,经济往来都有贿赂犯罪嫌疑,不管别人信不信,反正他们是信了。此办案指导思想荒唐无据,刑法受贿犯罪构成具有严格规范,“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占为已有”缺一不可,据被告人陈述,其与业务单位人员经济往来,不存在贿赂故意与客观行为,侦查人员客观全面调查证据事实,完全可以避免错案发生。

2】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制作指认犯罪证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不仅针对被告人本人,更加对包括证人俞昌斌、毕宏超、谢震纬、胡曙光在内所做的证言做诱导以及选择性记录,检察机关之只对有有罪嫌疑的部分记录及取证,对于无罪部分则选择性不予记录。

首先可以从证人谢震纬在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三万元的态度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仅仅对三万元从谢震纬所在易中公司出账有兴趣,而对从梅晓阳涉案信用卡注销取出现金通过易中公司财务人员返还至目标公司上林公司这一节事实视而不见。这一点可以从检察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仅仅将出账公司易中公司的账册予以扣押而对入账公司上林公司的账册不闻不问。并且当证人谢震纬要求与公司财务人员一起核对账目亦被检察机关拒绝。而且当易中公司的财务牟茹箐向检察机关多次提出该笔三万元是对上林公司的投资款,检察机关依然不予记录,坚持这是认为被告人“权钱交易的对价款”。甚至当20101124日证人谢震纬试图向检察机关解释涉案经济问题时,办案人员回答:“你可以实事求是,但必须是我们能够接受的说的事情不能用来影响我们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办案人员对于被告人有罪推定的态度,权力机关傲慢至此可见一斑!

这种情况亦非个别情况,在对证人胡曙光做证人证言笔录时同样对于胡曙光声称被告人曾经与其共同商议将涉案款项用于胡曙光开发涉案苏州项目,将涉案款项用来给付专家周在春在此项目中的酬劳,在2010710日左右胡曙光又要给被告人十万元的现金卡,而被告人认为前面的款项还有,这些款项的时间节点以及款项的用途这样于本案罪与非罪问题密切相关的事实不予记录。

更为离奇的是在检察机关在对证人俞昌斌及毕宏超在2010720日讯问时,办案人员对于涉案两万元的消费卡的真实用途不予记录,但不同的讯问人员居然记录了俞昌斌及毕宏超同时做出关于2008年向梅晓阳输送五万元这一节子虚乌有的事实,如果没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事先有罪推定以、诱导证言及威胁逼供,很难想象为何两名证人在不同地点,相同的时间能够对一节没有的事实做出相同的陈述。可见本案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于证人的讯问不仅手续不合、程序不合法且对证人证言的制作都是以诱骗、威逼的方式做出。

综上可见本案的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时有罪推定的办案方式进行笔录制作导致控方所提供的指认被告人的三组受贿的事实均是办案人员断章取义堆砌而成。

毒树毒果,检察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与19861212日签署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要防止世界上继续存在有酷刑或其他相似的行为。该公约并要求缔约国必须在其管辖的领域内,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避免酷刑的存在与发生。其中对于酷刑的定义在公约第一条就有了阐明:“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在本案中证人谢震纬、被告人梅晓阳都经历了因为办案人员需要获得指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对两人进行深夜聆讯、连续讯问乃至恐吓、威胁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家属。根据控方所提供的被告人在2010714日的笔录中时间显示是从凌晨120分至1215分、证人谢震纬在2010713日的笔录显示是从当日2340分至次日1405分。(这只是控方记录在案的时间,还有辩方申请调阅检察机关的监控录像),办案人员为获得所谓的“证据”,刻意选择违反当事人正常生活规律的时间,而对意识模糊的当事人进行带有生理与精神痛苦的讯问。更在当被讯问对象提出需要就医时,办案人员在没有获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拒绝当事人谢震纬就医的请求,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得谢震纬在接受询问时承受巨大的心理及生理痛苦。种种迹象表明办案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讯问是属于以酷刑方式取证。

鉴于我国已经参加了该公约,因此根据公约的说明,在本案中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显然已经在其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对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违法的实施了酷刑,并且是以酷刑方式取证属于非法取证。

根据两个《规定》的要求:“对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应当着重审查。”而且两个《规定》中《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进一步确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在法律上徐汇检察院应当对在办理该案中非法取证的证据予以排除。

最后,根据谢震纬笔录表示,证人谢震纬现对于在2010712日至714日期间其个人所提供的证言予以否认。并且被告人梅晓阳亦对其之前在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予以否认。所以从事实上请人民法院应当对在该案中非法取证的证据予以排除。

二、被告人梅晓阳无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1.控方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无事实依据,被告人的犯罪客观方面无事实及证据依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起诉书(沪闵检刑【20111177)中对于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营计划室副主任梅晓阳女士主要有三个犯罪事实指控,但经过辩方对于客观事实及对证人的取证调查,控方对于梅晓阳的犯罪指控属于断章取义,扭曲客观事实。

(1) 控方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指控有违客观事实。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梅晓阳女士在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两次接受有上海易亚源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昌斌所赠与的价值20000人民币的外滩三号依云水疗消费卡供梅晓阳消费使用。

[1] 园林院与易亚源有长期协作关系且对外以同一身份接洽项目

但是客观事实并非如控方所指控的事实。证人俞昌斌表示其所在公司与上海园林设计院长期以来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且其本人所在公司亦挂牌为上海园林设计院居住旅游规划研究所。上海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院”)与俞昌斌所在的公司实际上对外以同一身份接洽业务,因此双方存在共同需要维护的客户。

[2] 涉案消费卡系梅晓阳代俞昌斌招待共同客户及园林院同事

所以在2007年年底及2008年年底,基于双方公司之间存在友好合作关系,且俞昌斌需要招待一些其与园林设计院共同客户以及为了感谢园林设计院的日常合作伙伴。但俞昌斌一方面业务繁忙无暇一一表示感谢,另外一方面许多客户及合作伙伴多为女性单独会面颇有不便。而梅晓阳恰好与这些人都有良好的私人关系,于是俞昌斌就将涉案的消费卡交与梅晓阳,让梅晓阳代上海易亚源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招待一下梅晓阳所在公司的女同事以及与园林设计院、俞昌斌有业务往来的一些女客户。梅晓阳在收取该消费卡之后报告过其所属领导上海园林设计院院长朱祥明,并且梅晓阳按照俞昌斌所委托的意思将这两张消费卡用于代俞昌斌招待上海园林设计院的女同事以及部分女客户。从辩方提供的俞昌斌的证人证言,以及控方所调取的外滩三号依云水疗记录来看确实梅晓阳使用过该消费卡用以招待俞昌斌与园林设计院的共同客户,以及梅晓阳所在园林设计院的其他同事。

因此,梅晓阳所收俞昌斌的两万元消费卡皆系上海易亚源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梅晓阳代为招待的费用,因此属于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非梅晓阳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财产。

[3] 输送消费卡与俞昌斌获得项目分包无因果关系

控方指控梅晓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俞昌斌的贿赂为其承接项目,显然与各方证据及事实指向不符。梅晓阳非有权将项目指定与某特定方,并且在对外接洽项目中俞昌斌所在公司与园林设计院以同一身份接洽项目,梅晓阳是同时帮助维护俞昌斌所在公司与园林设计院既有的共同客户。因此涉案的消费卡与俞昌斌承接项目无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在辩方证据组,俞昌斌的证人证言中还有一点需要指出,根据俞昌斌的供述,在日常的工作中梅晓阳亦招待过俞昌斌及其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俞昌斌亦在年底给予梅晓阳个人表示感谢。这些礼尚往来皆属于正当合法的经济往来,不存在控方所指控的权钱交易,因此就此节事实来看,梅晓阳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 控方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指控断章取义。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在2007年至2009年间,收受上海易中建筑景观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总经理谢震纬汇入其信用卡中的人民币30000元。

[1]三万元涉案款系谢震纬对上林公司的投资款

经辩护人根据事实调查,结合当事人笔录、涉案公司账册、涉案信用卡记录调查发现。该笔涉案款项系谢震纬个人对于上海上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因为谢震纬及梅晓阳、及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院长朱祥明三人曾经约定没人先期出资三万用于设立上林公司。

经过证人谢震纬、牟茹箐、宣纯彦的陈述以及上海上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册记录显示,该笔涉案款项,属于谢震纬个人对于其所投资的上海上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上林公司”)的出资款,并且已经通过财务人员记录入上林公司账本中。之所以谢震纬在20095月期间将其个人出资款30000元汇入梅晓阳的信用卡中,是因为当时上林公司尚在筹备设立阶段中,而梅晓阳在当时属于公司设立的负责人,需要梅晓阳出面去寻找一批有园林设计工程师资质的人员。

[2]梅晓阳已经将三万元返还至上林公司

但之后由于梅晓阳并无设立公司的专业知识且日常工作繁忙,且恰好谢震纬聘用有全职的工作人员以及专业的财会工作人员,于是上林公司的设立工作转由谢震纬负责,因此至2009812日梅晓阳将其工商银行卡(即所谓涉案信用卡)注销,将所取出现金84,031.16(包含涉案30000元以及梅晓阳与朱祥明的出资款)交给易中公司工作人员牟茹箐,当天牟茹箐出具接受该笔款项的《受款凭证》。最终在20091130日财务人员宣纯彦制作上林公司共计10万元的《记账凭证》,其中包含84千元的受款凭单。

所以梅晓阳并没有检方所控的受贿行为,涉案30000元系证人谢震纬的个人出资款并且有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该笔款已经计入上林公司账册内。

(3) 控方的第三项犯罪事实指控扭曲事实。

控方在《起诉书》中的对于梅晓阳女士的第三项犯罪事实指控为,梅晓阳在20101月至5月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曙光所赠送的7万元人民币。

[1]与胡曙光有关的涉案资金系用于项目筹划

根据证人胡曙光陈述,胡曙光之所以给梅晓阳现金主要有三个原因。首先由于胡曙光是上海市园林设计院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所副所长,该机构属于园林设计院外协单位。有许多发包方客户需要维护,胡曙光多次委托梅晓阳代为维护,这中间产生的费用园林设计院不可能负担亦不能让梅晓阳个人承担。因此胡曙光将梅晓阳代为垫付的钱款支付给梅晓阳。其次梅晓阳作为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也给胡曙光所接项目提供过技术支持,包括画图,修改和项目文字。以此这笔费用中亦有梅晓阳个人的业余兼职报酬。更为重要的是在胡曙光所分包承接的苏州牡丹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中,梅晓阳还以私人关系帮助胡曙光请到了业内专家周在春。周在春在该项目中担任第二项目负责人,他为胡曙光提供了包括画图,制作前期概念设计等技术支持。并且胡曙光、梅晓阳以及周在春亦在一起出具该项目的技术路线和服务建议书。被告人在该项目承接前期已经主动提出与胡曙光达成一致意见将涉案的款项用于周再出劳务报酬。胡曙光希望在正式承接下该项目后通过梅晓阳支付给周在春劳务报酬,并且在2010710日左右,当胡曙光提出要再给10万元给被告人时,被告人明确告知前面的7万元还有所以不需要。所以该笔涉案7万元中亦包括了周在春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但是该项目真正承接下时已经时值20107月,这是梅晓阳已经身陷囹圄,没有来的及与周在春结算费用。

再次根据犯罪嫌疑人梅晓阳当庭对于事实的陈述亦与胡曙光的证言相印证。首先梅晓阳在20102月份的收到胡曙光的钱之后说要归还胡曙光,但胡曙光表示这个是梅晓阳应得的报酬。梅晓阳考虑到与胡曙光多年的同事、合作伙伴兼好友的关系,不便当场回绝,于是与丈夫杨海鹏商议,鉴于胡曙光的妻子正好有孕在身,等以后小孩出生以后用这笔钱还其礼金,这样合乎中国人的人情世故。但到了20105月胡曙光又送了五万元给梅晓阳,梅晓阳表示不能接受表示要归还。此时胡曙光所在境汇公司正好又要以上海市园林设计院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所名义与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要一起接洽一个苏州项目别墅项目。由于该项目要求很高,所以需要专家级人才加入才可以取得该项目。因此梅晓阳与胡曙光约定请梅晓阳的导师园林设计师周在春出山协助胡曙光一起做这个项目,于是梅晓阳就主动向胡曙光提出自己请周在春老师出山,周在春老师是肯定需要支付其费用的,自己愿意将之前胡曙光给的7万元钱给周老师作为周老师的报酬,胡曙光当即表示同意。并且胡曙光在2010710日左右又提出要给梅晓阳10万元的现金卡,梅晓阳当即表示不用,前面的七万元还没用完。但714日梅晓阳即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调查,当时项目仍在接洽过程中,没有来得及与周在春结算。

[2] 相关书证显示由于梅晓阳被调查导致苏州项目分配方式变化.

证人胡曙光的证人证言亦得到了辩方以及控方提供的书证的印证。首先根据控方及辩方都提供的与涉案项目苏州“牡丹亭别墅”项目有关的四份园林设计院内部评审会签记录,从这四份书证的时间变化以及签约主体的变化来看,足可说明因为梅晓阳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导致了这中间的变化。在2010623日签署的园林设计院内部评审会签记录来看,当时该项目由上海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取该项目百分之三十管理费,而胡曙光、周在春收取该项目百分之七十的报酬。但714日梅晓阳被调查,胡曙光与周在春原有的酬劳分配方式由于没有梅晓阳从中协调原有计划不得不改变。胡曙光。考虑到不能让周老师吃亏,主动向园林设计院提出变更方案。于是有了723日的表单分配方式,由周在春先提取百分之十的总费用,余下的再由园林设计院与胡曙光三七分账。并且分包合同从原来的胡曙光及周在春与园林设计院为一个分包方的合同,变为胡曙光、周在春与园林设计院两个分包方的合同。并且根据邬传丽的证人证言及园林设计院内部的合同登记(辩方证据五7)情况来看,虽然上海市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周在春的《合作设计合同》书面显示在2010811日签订的,但却是园林设计院在2011531日补签的。

因此对于第三项犯罪事实指控亦不成立,梅晓阳女士不存在受贿的犯罪事实。控方对于该案的起诉是不符合事实根据,属于冤假错案。

(4)辩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书证相印证

在本案中控方所提供给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为系违法手续收集而成,对于不存在的受贿事实而刻意加工。因此其只有以非法拘禁、诱供、骗供等方式断章取义的方式搜集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而辩方则根据控方所指控犯罪的证据,而对控方刻意无视的“后续部分”一一加以收集,并且最终同过对证人证言与书证的比对最后得以向合议庭呈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控方所举证的犯罪证据前后无直接关联性,不能简单粗暴地将三名证人因为与被告人所在的企业有合作关系将被告人经手财物类推成为受贿、行贿行为。而对于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经手财物的用途不予考量。而辩方则通过详细记录本案证人对涉案财物的用途说明,并且让证人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最后才做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即辩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逻辑合理,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当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辩方的证人证言相冲突时,应当采纳辩方的证据。

综上可见控方指控的三组被告人受贿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人无任何犯罪行为。

2. 被告人梅晓阳主观方面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故意

所谓犯罪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特别规定的过失犯意外,必须考虑到只有行为人主观持有行为故意方可认定为犯罪。而现行法律中对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持有主观犯罪故意。

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

反观本案中被告人首先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索贿主动收受以及利用权钱关系为他人牟利。被告人与本案三名被控“行贿者”之间,被告人并不以其所有的职权作为对价筹码与“行贿者”进行权钱交易。而控方所提的三名“行贿者”与被告人所在企业的合作合同及协议不能直接指向与被告人有权钱交的关系。被告人仅仅为一名副职人员,根本无权力让与三名被控“行贿人”。所谓“行贿人”获得项目首先需要通过项目开发商的考察,其次需要被告人所在企业的同意即分管领导以及院长的同意方可获得项目的承包权。

其次根据本案中各个证人证言,被告人对于本案涉及的财物性质认识非是依法不能收的,因为第一笔涉案的俞昌斌的消费卡系俞昌斌告知被告人,要求被告人代其招待共同客户的花费,因此被告人对该笔款项的认识为替他人招待的垫付款,非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对价款;第二笔涉案的谢震纬三万元系谢震纬明确告知是对予上林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很显然被告人对此笔款项的认识为谢震纬个人的投资款;第三笔涉案的胡曙光的七万元,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显示,该笔款项系被告人与胡曙光一致同意用于聘请的专家周在春的报酬,因此显然被告人当然的认为这是用于支付他人劳动报酬的款项。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对于这三笔涉案款项的认识皆是合法且正当的经济往来,且所有的款项都是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人本人只是暂时占有便于之后根据约定用于支付的目的,被告人本人对于涉案款项不存在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涉案款项并非属于被告人收受依法不能收受的财物。显然被告人对于本案涉及的三笔款项不具有受贿罪上财物的认识。

被告人无积极追求受贿以及对于涉案财物不具有受贿财物的认识,其行为与经手财产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对价关系。并且被告人之行为,如代俞昌斌招待共同客户、为胡曙光招待共同客户、聘请专家级设计师。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为了争取其所在企业与这些外协企业共同成功的获得开发商的项目。被告人是为了积极追求本人所在企业的利益而实施上述行为,因此亦无从谈起被告人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

综上无犯意则无犯人,所以被告人无主观受贿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无罪。

三、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尽审慎谦抑之责

人民之安宁乃至高之法律。被告人所在的企业系在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企业法人。作为企业内唯一一名启明星学者型设计师,被告人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以“莫须有”的证据,进行非法调查,停滞工作一年有余;作为一名儿童的母亲,被告人由于本案又深陷囹圄两月有余,取保候审一年之久。可加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对被告人的工作、生活以及健康所遭受重大损害。对于此种违法办案、非法取证的毒瘤对于我国的法治、公民人权的侵害实属罄竹难书。

恳请本案的合议庭能够依据人民法院的职责依法对本案中控方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采信辩方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因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而辩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实际都无法被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第二款及第三款:“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以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还被告人以清白与自由。

鉴于本案在2011919日庭审,但辩护人依据法律要求关键证人胡曙光、周在春、牟茹箐、宣纯彦、邬传丽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遭到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无法律依据的驳回;以及辩护人在2011928日向合议庭提出发现新证据要求重新庭审质证且要求合议庭对919日庭审中应当予质证未予质证的三份重要的证据重新开庭质证,对本案中控方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重新开庭公开审理质证等合法请求均未获得答复;并且辩护人在2011108日向合议庭提出复印庭审笔录的请求亦未获得答复;甚至于在辩护人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在辩护人已经提供了详细的时间、地点、人物线索之后多次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向本案合议庭提交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期间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办案人员、证人、被告人在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内所存有的视听记录及进出场地的书面记录的请求至今亦未获得答复。

因此以上辩护词为辩护人于本案一审中初步的辩护意见,至于详细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为保障当时人诉讼权利只有当人民法院满足了辩护人所提出的所有合法请求的到满足、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再次庭审后才能提供完整版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 律师

*** 律师

时 间:20111017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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