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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受贿案辩护词

案情摘要:被告人杨某某被指控在担任湖北省监利县县长、县委书记、荆州市副市长、黄冈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多人贿赂款及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42000元。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杨犯受贿罪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査。我们认为,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孝检刑诉(20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罪。其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苏某某贿赂10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苏某某的证言是完全不真实的,应不予采信。

首先,苏某某的证据完全无法査实。其所说从单位借款,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却没有借条;其所说把给被告人杨某某送的钱用假发票冲销却又不是一对一的事实同样没有证据支持(书证发票上的信息不能证明套取的公款究竟是被苏某某等人私分还是送给了杨某某或者其他人。)可以说,苏某某所说给杨某某送的钱毫无证据支持,实属空穴来风,“来无影,去无踪”。形象地说,在苏某某的面前放了几个口袋,一个是杨某某,一个是杜在兴,一个是自己私分的,把套取的公款如何放在几个口袋中全凭苏某某一人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

其次,苏某某因犯贪污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贪污的部分是用假发票冲帐后私分所得。在本案中,被告人被指控收受的贿赂也是苏某某用假发票冲帐所来的。因此可以看出,苏某某与本案有着重大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苏某某的证言中,每次用假发票冲帐并不是针对某一次具体的私分或者是送礼,因此在冲帐的总额确定的情况下,冲帐所得款项的用途对苏某某的定罪量刑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审理苏某某的案件过程中可以看出,如果其供述私分了冲帐的款项,则会被以贪污罪定罪判刑;而如果其证明是送给了其他人,则不仅不会判处刑罚,而且还会被认为是立功,从而获得减轻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苏某某为了获得立功而将自己贪污的款项说成是送给被告人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其所谓向被告人杨某某送钱的证言完全可能是戴罪立功心切,争取从宽处理而作出的虚假陈述,而且苏某某的证言的多次反复也可以佐证这一点。在20041017日苏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査人员曾经问过:“你在向我检举了杨某某的问题后,出现过几次反复,你是怎么想的?”辩护人在庭审调査中也多次要求控方出示苏某某出现反复的证言,但公诉人始终没有出示。可以看出,苏某某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出现过多次反复,是毫无可信度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苏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

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苏某某的证言完全矛盾,被告人完全否认接受了苏某某的任何财物。在这里我们有必要阐述一下所谓“翻供”的问题,翻供的情况基本有两种,一种是由真实的改变成虚假的;另一种是由虚假的改变成真实的。虽然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公诉人所出示的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我们无法认定其以前的供述是真实的,故只能根据其当庭供述来认定事实。这样一来,苏某某的证言就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成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贿赂的唯一证据。

3、控方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

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直接证明被告人的受贿行为之外,其他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根据刑事证据的基本原理,间接证据只有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证据可以分为三组,即受贿资金的来源、受贿行为和受贿后资金的走向,除受贿行为外,另两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

在受贿资金的来源方面,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只能证明苏某某存在着利用假发票冲帐的行为,但具体冲了多少、私分了多少、其余款项做何用途均没有证据证实,与这组证据相关联的唯一一环就是苏某某的证言。

在受贿后资金走向方面,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也只有证人杜某某的不应认定的证言(其证言效力问题在下一个问题中详细阐述而其他证据如陈东山的证言等只是笼统地说明了被告人的开销的情况但并没有区分哪些是受贿所得,并且与该组证据相关联的唯一一环也是苏某某的证言。

至此可以看出,整个证据链当中本应最重要的一环却成为最薄弱的环节,所有的证据都以苏某某的证言为基础,而苏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成为一个“孤证”。整个的指控就是通过一个可信度极低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苏某某的孤证将整个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串联起来而形成所谓的“证据链”。如上一条所述,苏某某与本案有着很大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4、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受贿罪当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而在本案中,即使能够证实被告人收受了苏某某的财物,也因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指控被告人的前6项犯罪中,被告人的所谓犯罪行为不是召开了会议就是签发了文件,这些都是作为一个县领导的本职工作,而且都是通过了正常的组织程序,如果这些行为也能够认为是犯罪行为的话,那么参会人员以及其他签发文件的人员岂不都构成了犯罪?2004125日,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苏某某不给你送钱,这些事你会不会办?”被告人回答说:“我也会办。”可见其行为完全都是在履行一个领导干都的正常职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诉机关简单地把被告人任领导期间参与的所有与广播电视局有关的行为都直接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这无疑是错误的。而且在指控的第4起犯罪中,当时的被告人是县委书记,而政府发文决定的事情也要被告人来承担责任,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如果非要说被告人为什么人谋利的话,那么他不是为了苏某某,也不是为了广播电视局,而是为监利县140万人民谋利!正是被告人的这种“谋利”行为,才使得监利县的宣传能力上了一个新台阶,才使得监利县在抗洪过程中得到了很大关注和支援,这种为民谋利的行为难道是犯罪行为么!

5、公诉机关第4起和第7起指控的证据都存在矛盾。

在指控的第4起犯罪中,控方提供的98年的两张假发票证明苏某某冲帐最晚是1998930日,同时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局财务借钱行贿在冲帐之前,也就是说行贿行为是在1998930日之前,而证人苏新的证言则证明被告人的抗洪工作从19987月开始直到199810月份才结束,被告人始终在大堤上工作没有回过办公室,故其根本不可能在办公室收受苏某某的贿赂。从时间上来说,几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准确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在指控被告人的第7起犯罪中,证人苏某某称时间为2000年下半年,起因是为被告人家中安装解码器。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家中是在20013月安装的有线电视,而解码器应当是在安装了有线电视之后为了观看更多的节目而加装的设施。苏某某证明在安装有线电视之前就要为被告人安装解码器是根本不符合客观常识的,该证言明显是虚假的,故该起犯罪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6、苏某某送钱的行为已经判决认定不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如果苏某某事实上给杨某某送了钱,那么,根据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成立的行贿罪与受贿罪互为对合的基本理论,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行贿的行为就构成了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但是,荆州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两级法院的判决均未认定苏某某犯有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既然苏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杨某某行贿的事实不构成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那么,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其贿赂又从何谈起呢?如果行贿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指控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收受苏某某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犯有受贿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刘某某贿赂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

1、被告人收受西服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李家位通过刘某某给杨某某送了西服,但是,杨某某并不知道西服是李家位出钱定做的,因此,他与李家位、刘某某之间均不存在“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样的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交易行为。而且李家位当选镇长是按照正常组织程序完成的,被告人在其中并未发挥任何作用,因此,被告人虽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为刘红霞找工作与被告人无关。

为刘红霞找工作系被告人妻子杜某某办理的,被告人并不知道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更没有为此事收取任何贿赂,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3、索某上学系学校自主招生。

首先,黄冈师范学院系省属院校,并不归黄冈市管理,被告人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影响该校的招生。其次,证人刘焕彬证明,在被告人打招呼后索某并没有被录取,而是后来在学校自主招生过程中认为索某符合录取条件而将其正式录取,而且从招生情况来看很多考生的分数比索某还要低,可见该录取行为是黄冈师范学院正常的录取活动,与被告人无关。

4、刘某某与被告人存在人情往来。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刘某某、杜某某证明,刘某某与被告人的爱人杜某某之间有着很好的私人关系,双方也有着正常的人情往来。在老人去世、孩子上学、孩子工作、搬迁新居、过年过节等方面双方均有着财物上的往来,以双方的身份和地位来说,几千元的礼金往来是很正常的,而且双方是互有往来,而不是单方面的行贿行为,这种情况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另外,行贿与正常的馈赠除了数额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行贿是秘密的,而馈赠是公开的。本案中可以看出,指控被告人收受刘某某贿赂的地点一是武汉市电信公司门口,一是武汉市钟祥驻武汉办事处,均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试问有哪个行贿人会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场所行贿呢?

5、被告人收受刘某某财物与为其谋利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即使被告人帮刘某某办过事,但是,刘某某给杨某某送钱送物却是在多年之后,而且是在被告人离开了监利县之后,这时再行贿赂已经明显超出了行贿受贿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并且由于事隔多年,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已经无法形成,因此,即使被告人确实收取了刘某某的财物,也无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这两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连接起来,而只有当两个要件齐备的时候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行贿罪。所以,被告人收取刘某某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

6、杜某某证言的效力问题。

杜某某是在20041114日解除的双规,而其所有的证言均是其在此时间之前做出的,故不能排除其受到压力作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公诉人称其证言是由侦查人员在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室调查所得,但卷宗材料显示所有的调查均是在省质监局招待所,也就是说在杜某某尚在双规期间侦查人员就对其进行了调查,因此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7、刘某某送钱的行为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

与苏某某的情况一样,在本案开庭之前刘某某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其所谓给被告人送钱的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但并没有给予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一点在上一条之中已经进行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刘某某财物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杨某某接受羿某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00078月份,羿某某给被告人送钱的时候,其担任监利县副县长的任免审批表已经于2000623日通过了县委的审批向市委呈报了,而此时任监利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不可能在其任命过程中起到任何作用,事实上被告人也没有为其提供任何便利,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而且在送钱时羿某某称这5000元是办公费,此后,羿某某通过正常的组织途径当选了监利县副县长。因为仅有收钱的行为而没有谋取利益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賄賂的故意,故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审判长、审判员,当我们接受委托之初,我们为又一个领导干部犯罪而感到痛心;可当我们了解了全部卷宗并参与了庭审后,我们又为这样的指控感到震惊!公诉机关在一个毫无可信度的证据之上建立了整个指控,如前面的分析,公诉机关的指控要么缺乏事实依据,要么缺乏法律依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我们知道这个案子在湖北省乃至全国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党和政府整治腐败的决心,但同时我们也决不能忘记佘祥林案件的惨痛教训,判定这个站在被告席上的人究竟是受国家嘉奖的抗洪英雄,还是躲在党内的腐败的蛀虫,只有让事实说话,让证据说话,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辩护人: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 ***

2005630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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