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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医疗合同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许多学者曾经认为由于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因此,现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必是承诺和合意。实际上,当事人的意志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是以违约责任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正是因为有责任的强制性作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意才能够像一把法锁一样拘束了他们自己。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失其法律上之价值。所以,不以责任的存在基础的合意,并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正是基于这一点,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指出,合同法的目标在于,合同法赋予我们的行动以合法的后果,承诺的强制履行由于使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德国学者Arthur von Mehren指出,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应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可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必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 的制度。

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债务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债务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责任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只有在债务合法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债务关系本身不存在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一般不发生违约责任问题。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强制履行从表面上看,仍是继续履行原债务,但实际上已不同于原债务,因为强制履行已不仅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它也是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与债务相比较,包含了一种国家的强制性。也就是说,责任的实现并不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者是否愿意,均不影响责任的实现。就债务本身来说,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债的效力必需借助于体现了浓厚国家强制性的责任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单纯的债务本身,并不具有责任制度所体现的国家强制力。例如自然债务因其无责任保障,所以在不履行时,不发生责任问题,总之,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债务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则是债务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较之于其他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或基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

我们说,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为了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责任等方式。尽管在某个民事法规中,可能涉及到多种责任形式的规定,但从法律渊源上讲,关于这些责任的规范,应属于各个不同法律部门的内容,而不能将其包括在民事责任制度之中。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完全排斥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此表明,民事责任方式不应当包括行政、刑事责任。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如不仅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对国家利益亦可能发生损害,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亦将是多样的,但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作为第三人政府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行政、刑事责任,不仅使责任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之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

2.违约责任是合当事人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这是违约责任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这一特点包含有双重内容:第一,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债务是既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义务,都是当事人应该履行的;如不履行债务,其后果就是产生违约责任。所以,债务是因,责任中果,无债务则无责任,责任的产生须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第二,违约责任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的。合同作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就会产生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的成立,必须以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为条件。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如果违反了保护公共财物的义务,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害,则当事人应负侵权责任。再如违反缔约阶段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保护、照顾的义务,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则将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所以,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参见本书第一章)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尽管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仍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可作出事先的安排。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可以设计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损害赔偿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当事人的约定确实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然而,承认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违约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如果违约责任失去了强制性,则债务也会失去对当事人真正的拘束力,当事人约定的各种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刀都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所以,违约责任的强制性,是当事人违约责任得以实现的保障;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公正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会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指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违约责任的发展趋势来看,古代法律曾允许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限制。现代民法则彻底废除了此种限制,而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所规定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债务均可以转换成损害赔偿之债。由于损害赔偿成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因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体现得十分明显。特别是在英美法中十分强调合同责任补偿性,将损害赔偿作为违约后的首要补救方式,而以实际履行作为平衡法上例外的补救措施。并且,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只能相当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如果约定赔偿金过高,则将因为体现了惩罚性而被宣告无效。这些都充分体现了责任的补偿性。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根据平等、等价原则,在一方违约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律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违约方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双方利益状况达到平衡。从违约责任补偿出发,一方在违约之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同时,在当事人承担多种责任形式的情况下,多种责任形式的并用,应与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大致相当,受害人不能以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超过其所受利益之外的利益。

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是否定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性。一方面,责任本身具有很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所以,债务的成立与履行,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体现了债务人意愿,但是违约责任则体现了强制性与制裁性。正是通过这种制裁性,使得这种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违约责任应体现出对违约当事人过错的制裁,从而预防和减少违约现象,维护交易秩序。鉴于此种要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责任坚持了过错责任这一原则,并且要求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和制裁性是违约的责任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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