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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

医疗行为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如一危重病人,如不尽快截肢会危及生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采取紧急措施截肢,挽救了病人生命。在这种情形下,截肢确实对病人造成了损害,而这种损害在挽救病人生命的目的面前,是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是一种法定义务,故损害的违法性也随之消失,而这种损害也不能认定是医疗事故。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这在医疗事故中经常会遇到。当然,本条的使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在发生医疗意外事件之前,医护人员应当尽到了所有的合理主要义务,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手续,依然无法发现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会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意外事件一般包括了意外事件的情形,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不可预见。由于其不可预见,故不能要求行为人予以避免或预防。所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不能承担责任。意外事件常见的一种类型即事物本身固有的致损风险,且此种风险的发生几率极低,故通常不可预防。例如,某种药物在药典中并未规定作过敏试验,由于患者的特异体质而发生过敏反应,造成死亡。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医疗机构要想根据本项的规定免责,必须证明:1.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医疗事故是无法预料的;2.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医疗事故是不能防范的。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过程中,如果医疗人员在给患者输血时履行了相应的操作手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发生了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需承担责任。造成输血感染的医疗机构虽然无过错,但供血单位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供血单位追偿。如果医疗机构、供血单位和患者三方均无过错,则根据公平原则,医疗机构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这一项,我们看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患者输血感染艾滋病

[案情]被告某医院在原告贾某住院期间为其输血。被告使用的血液中携带艾滋病病毒,致使原告贾某感染艾滋病。原告在出院后、发现被艾滋病病毒感染之前,与其妻子修某(本案第二原告)同居,致使修某也感染艾滋病病毒。于是,贾某和修某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医院在患者治疗期间为其输血致使患者感染艾滋病,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结论是学界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上也得到了判例的支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第一百九十条也对此作了规定。这一条文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但是其中概括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规则,是可行的,也是实践所遵循的基本做法。

原告贾某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有医疗服务合同的基础,依据医疗事故责任或者违约责任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原告修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无法请求损害赔偿,起诉无正当的诉讼理由,其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一、患者输血感染艾滋病医院承担责任的理论不能作为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基础

输血致患者感染艾滋病承担责任的依据:违约责任说、加害给付说、医疗过错说。

对于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责任问题,首先,不能借鉴违约责任说作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因为第三人在受到损害之前与医疗机构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可能依据合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也不能借鉴加害给付理论,因为加害给付责任实际上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也要求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之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医疗机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应用加害给付理论作为赔偿责任的基础。医疗过错说也行不通,因为现行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的界定,还是局限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的损害。

二、产品侵权责任理论适于作为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损害赔偿基础

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损害赔偿责任基础,与产品侵权责任的基础极为相似。就提供者而言,可以将血液和血液制品认为是产品,那么,医疗机构再将这样的产品提供给患者,也同样可以认为是产品。事实上,这时候的医疗机构就相当于产品的销售者,居于产品销售者的地位。在产品侵权责任领域,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医院将有缺陷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销售给患者,不仅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而且还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这与产品侵权的基本性质是相同的。因此,虽然医疗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医疗机构在提供给患者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中含有爱滋病病毒,具有缺陷,致使第三人感染艾滋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民事责任原理,实际上是可以适用于任何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致使患者受到损害,并间接致害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参考资料:杨立新《输血致第三人感染病毒 医院该不该赔》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由于患者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的增加活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等,由于患者的这些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护人员对于危重、疑难病症的病员,出于救死扶伤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各种现代化医疗手段,采取各种治疗方案去救治患者,争取把1%的希望变成现实,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死亡等不良后果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其次,是病员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遇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并发症,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的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发症有两个基本特征:并发症是发生在原有疾病之上;②并发症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和防范。一般情况下,事前医护人员会对患者及家属说明,使其心理上有一定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时,病员及其家属也应主动配合医护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患者遭受的不良后果。下面举一个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

例如,某产妇过期妊娠,因产程进展缓慢、宫颈水肿,决定剖宫产。术式正确,处理得当。围产期产妇血液呈高凝状态,血流缓慢,如长期卧床或有静脉炎症,极易形成静脉血栓。尤其当突然起床活动时,静脉压突然增高,诱发血栓脱落,是发生肺动脉栓塞最常见的原因,也是产科剖腹产后最多见的并发症。该产妇在剖腹产后7日发病,发病前患者反映小腿疼痛,查左踝部有轻度水肿,提示可能有血栓性静脉炎形成。发病时变现为呼吸困难,面色紫青,血压下降等,是肺动脉栓塞的特征,心电图提示房室分离,亦进一步证明有静脉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的可能。本案属于产后并发症,不应构成医疗事故。

本案就属于医疗事故抗辩事由中第六项,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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