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妨害公务罪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2月21日5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HACXXX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富路某小区门口时,不慎撞上在该处上街沿行道树造成单车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处罚,无故辱骂并殴打依法处置该事故的民警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左面部多处外伤性擦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被增援赶至的民警制服。被告人李某事后赔偿了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酒精测试单》、《违章(事故)暂扣车辆收车单》、《接警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某某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