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被诉离婚代理词
案情简介:被告陈XX,女,在不到18周岁时,随时为小包工头的原告外出做工,由于她颇有几分姿色,又是花季少女而被原告相中猛烈示爱,并且瞒着被告的父母很快的同居、怀孕,生米作成熟饭了,生下了孩子后2年才登记结婚。或许是原告婚后待她冷漠与婚前判若两人,或许是不费成本娶到家的媳妇不值钱,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一直持不欢迎、不喜欢的态度,或许......被告登记结婚2年后即1998年开始发病,被精神病防治院疹为分裂症。当年原告诱使被告到法院离婚,被法庭察觉真相让其撤诉;2006年原告以夫妻难于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患分裂症,原告没有尽夫妻相互扶助义务,为其正常治疗,答辩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时至今天,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准予离婚。为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其父亲请求法律援助指定诉讼代理人应诉。
以下是本人作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准备的庭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惠X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指派XXX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请求法庭不准原、被告离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支持。
本离婚纠纷案,被告方不是一个健康健全的人,而是一个已被精神病医疗机构确诊为分裂症的精神病患者。
大家知道,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对原、被告的离婚,自然也应遵循这个规定。由于精神病患者离婚问题,情况不同,因素复杂。根据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离婚的财产分割。以及几十年来法院审判实践,最高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等,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要点:1、人民法院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2、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3、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以上意见主要是针对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类型)。
结合本案,对照上述规定,分析一下相关情况,不难得出原告的离婚诉求不能支持的结论。
1、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打工中相识、相爱,只至未婚同居、怀孕,结婚生子,儿子已快17岁了。法庭应该教育原告屏弃嫌弃糟糠之妻、患病妻子的念头,发扬过去近乎“抢夺”年轻健康漂亮的被告的追爱精神,更重要的是树立夫妻间有互相扶助法定义务的意识,以不离为宜。
2、原告包括其家庭有相当的过错,造成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在生育儿子刚满4个月,仍在哺乳期内强行断奶,被原告及其父母迫使随原告外出打工赚钱,她思念惦记孩子过度,母爱情结没能得到自由的充分的宣泻;原告在婚前与婚后对被告的不同态度以及原告父母待她不好等诸因素,是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既然原告有过错,那么自然更应承担改正过错的责任,以实际行动弥补过错,不能借离婚甩掉了“包袱”,把“包袱”甩给被告的家长或兄弟或者社会。
3、原告从被告患病起,就一直没有对被告积极实施治疗康复包括生活上的照顾,采取不管不顾的态度,任其“自生自灭”。家庭也没有善待她,反而作出令人难于理解的事,如,原告的父母亲强行夺走被告的金戒指等金首饰,任意毁坏被告日常生活用品,有遗弃虐待的倾向和行为,不顾被告家庭、邻居的劝告,连妇联组织的教育和维权行动也听不进去。原告还作出有伤道德风化,有违家庭伦理的不轨行为,如,勾搭当时还是被告的弟媳,有一次很早就到被告老家找她,被被告的父亲撞见训斥并交派出所教育;以后仍不思悔改,把她带到其家中,故意让被告发现,还让她到他的工地做工,进一步刺激被告,加剧了被告的病情。后来,被告的小弟不堪戴绿帽子,与被告的弟媳离婚了,又拆散了一个家庭。原告的上述恶劣行为,表明自被告不幸患分裂症后,原告没有让被告接受连续的正常的有效的治疗,被告患病的时间是久的,关键是原告没有给予正常的治疗,构不成法律规定的“久治不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条件。
综上,被告认为不能以原告提了几次诉讼离婚、被告患分裂症持续了多长时间作为准否离婚的理由。被告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支持。
二、法庭如果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律后果。
被告是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但是如果法庭判决准予离婚,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意见是,除了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确定未成年的孩子的抚养权外,最主要最关键的是如何给予被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第(10)条规定,对一方在婚后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安排好精神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处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上法律规定,是处理原、被告离婚的法律原则。
被告现在已经属于部分不能自理向大部分不能自理发展的状态,病情已经比较严重,有时还会出现攻击人,或以石头砸人家车或其它东西的现象。根据被告的病情,被告急需治疗,今后需要持续的维持治疗;还要维持被告处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解决被告的居住的住处等问题。如果原告不能以“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给被告以帮助,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为20万元(以福建省统计局公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662元/年为标准,假定被告寿命60岁,需要生活费元,其余元作为被告的医疗、居住等费用,也是杯水车薪)。
以上意见建议法庭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