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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天水诉王祖伟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原告谢天水与被告王祖伟、被告黄守宁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1226日受理,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不属该院管辖,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4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6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水的委托代理人黎琪、农永才,被告王祖伟、被告黄守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7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开发所需的部分资金和器材,两被告在2006921日前完成开发工作,向原告提供10CIS数据采集处理、无线传输接收、热敏打印的模块功能电子设备成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及交付设备成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中隐含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技术没有研发成功,被告没有交货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的研发经费,仅支付了9000元,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7万元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12006720日原告与广西南宁市骏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与骏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20067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关系。

证据3200681日、12日及9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证据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9000元的研发经费支付给两被告。

证据42006101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该证据以证明由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给原告,即将相关设备退还给原告。

证据520061015日原告与骏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证据620061015日骏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条》。

证据56以证明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骏驰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向骏驰公司支付7万元的违约金,即造成原告损失7万元。

对于以上六份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与骏驰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中,对于交货方式和违约责任约定不详细,在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中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亦未向两被告披露其与骏驰公司签订《设备供销合同》的事实,故《设备供销合同》不真实,与之相关的证据56亦不真实。而且原告与骏驰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开发合同书》中隐含有买卖合同关系,即如研发成功,则按每套5000元定价,10套共5万元。原告只投入了9000元的研发经费,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只损失9000元,且两被告在研发失败后已将900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6,原告已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由于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12006813日的《销售确认书》,2006827日上海黄浦区佳鑫电子经营部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清单。

证据2:《CIS数据采集处理、无线传输接收、热敏打印系统技术方案》。

证据12以证明两被告已认真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书》的义务,购买相关设备、制定技术方案开展研发工作。

证据32007130日南宁市青秀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广西南宁市骏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情况》。该证据以证明在骏驰公司的纳税申报表中并未反映有7万元的收入,即原告主张的7万元损失虚假。

证据42006101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该证据以证明两被告已主动承担研发失败的全部损失,将9000元退回给原告;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仅支付了9000元的研发经费。

对于以上四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且收据中未写明购买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方案是两被告单方制作的,其中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骏驰公司交纳营业税的情况,而原告赔偿给该公司的7万元不属于交纳营业税的范围;而且骏驰公司是否纳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退回原告研发经费,不能证明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两被告1万元的研究经费,其中1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由于《销售确认书》与《收款收据》并未写明付款人或买受人姓名,且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由于该技术方案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亦无完成时间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及两被告的预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由于骏驰公司是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与骏驰公司是否已依法纳税,在事实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除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两被告9000元研究经费外,另有1000元研究经费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6720日,原告(供方)与骏驰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设备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骏驰公司提供10套具有CIS数据采集处理、无线传输接收、热敏打印功能的电子模块,交货时间为2006105;每套模块的价格为8000元,合同总金额为8万元;骏驰公司预付定金1万元,产品全部验收合格后,余下货款7万元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如需方延付货款或付款后供方无货,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100%的违约金。合同中对产品提出有具体的技术指标。

次日,原告(委托方)与两被告(研究开发方)签订一份《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开发具有CIS数据采集处理、无线传输接收、热敏打印功能的电子模块;开发周期为2006721日至2006921;原告分期向两被告支付研究经费5万元(以开发期预定10套,每套5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万元,成品出来后支付3万元,余款于成品交付正常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由原告提供部分研究用器材,包括相关型号传真机两台,于两被告需要时3天内提供;技术由两被告全权负责;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技术指标与原告与骏驰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中所约定技术指标相同。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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