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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拒赔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安xxx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案情,特别是通过法庭调查,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并结合本案的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222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为安xx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216日至2013215日。承保当时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1114781900027298774

201222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为安x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216日至2013215日。承保当时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1114781900027298055。保险单有特别约定:3)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另: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用黑体字醒目提醒)。投保人签章确认。原告提交了保险单的正本原件。

201271321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xx驾驶鲁L197xx号轿车沿太原市圪撩沟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春盛苑小区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原告相碰,造成原告脾切除、左股骨骨折的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自己知道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没有下车保护交通事故现场,没有抢救受害者,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过太原市交警支队xxxx二大队公交认字(2012)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保照无责任。

二、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架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

()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明知发生了驾驶事故,而选择了逃离了方式,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故应当属于逃逸。

从事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已经清楚的知道事故是他本人造成的,并且清楚事故发生了,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停车抢救受害者,未报警,而是根本未下车,选择了逃离的方式,结果很明显,肇事方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逃避承担民事赔偿的后果。

()如果肇事车辆驾驶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未对受害者做必要的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逃离事故现场,由于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故构不成逃逸。所以说,行为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逃离现场是认定肇事逃逸的关键。从以上的分析,尤其是对驾驶人本人的供述,可以明显的看出,肇事驾驶人已经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报侥幸心理,逃离了事故现场。但是,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

()从刑事责任来肇事逃逸构成的要件不外乎三个:(1)肇事者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样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实践中,肇事者逃跑的目的大多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警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相对于完全逃避法律责任,应有所区分。本案中,驾驶人的主观侥幸心理很重,同时具有畏罪心理,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心理压力大。本案的驾驶人完全有条件报案,完全可以下车救助伤者。在肇事车辆驾驶人被抓获后,回答派出所公安人员讯问时,第一句话,就是我撞车了。很明显,是逃跑不成。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非常的清楚。(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200451日实行的公安部70号令《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对“交通肇事逃逸”定义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从以上来分析,我们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仅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还具有结果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具有交通事故逃逸情节,处于驾驶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逃逸”应当给予认定。

三、保险车辆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本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这已经成为一种规则,是驾驶人都明知的规则。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那一天起,就诞生产生了这条规则。所以说,这条规则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一种习惯,或者说是经验则。并且在本案中,投保人在与本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业务员对保险条款已进行详细的解说,本公司为提醒投保人,并且在合同中专门设定《特别约定》与《投保人声明》,并且用黑体字进行特别提醒与备注,故我公司对合同中的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与通知的义务。 再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责任免除 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安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保险条款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情形,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会导致损失扩大,且“逃逸”者对损失扩大部分存在主观过错,或者说属于本不应当产生的损失,不具有“风险”所要求的或然性,不能成为保险标的。

2、交通肇事后“逃逸”,且不仅违法,切具有社会不道德性,为社会公德所不耻。如果这种不道德行为依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那么这种赔偿行为无疑助长了社会不道德行为,同样为社会公德不允许。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理解,我们认为,保险条款所述的“逃逸”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而不仅仅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

3、我们说,本案不仅仅构成了刑事责任所要求的“逃逸”事实构成,更符合民事领域所要求的“逃逸”构成。

(1)刑事法律关于“逃逸”的解释,不能简单的适用于民事领域。

因为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在法律解释基本要求及价值追求存在很大的差异:现代刑事法律因刑罚的严厉性,而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作为基本原则,法律的解释也以刑罚适用的有限性、谨慎性、从严性为其基本价值追求,要求“疑罪从无”;民事法律以诚实信用为帝王法则,在责任分配上除过错责任以外,还有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法律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宗旨。因此,不能将刑事法律的概念简单的适用于民事领域中,而应当结合民事领域法律纠纷的基本特征及解决的基本要求,事实求是的加以认定。

(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已经定义: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我们只要分析了肇事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采取了逃离行为,即为“逃逸”。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无论从刑事领域要求的交通肇事“逃逸”还是民事领域要求的“逃逸”,保险车辆均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故,保险公司根据规则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只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恳请法院,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从倡导良好的社会公德出发,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给予正确的价值导向,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和教育功能及惩罚功能。

以上意见,请承办法官给予参考。

山西**律师事务所

*** 律师

0一三年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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