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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害案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致使受害人王某被害死亡和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刘某、马某等人杀人一案,历经长达九个月后今天终于开庭审理,将杀人凶手绳之以法,追究共同杀人犯罪人民事赔偿责任,是死者家属强烈要求和愿望,为实现这一目的,受害人王某家属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为其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受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指控犯罪并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刑事责任部份

()、定性问题。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马某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田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但对孙某聚众斗殴罪性质持有异议,孙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起诉书适用法律问题的异议问题

1、起诉书认定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意见错误。代理人认为,马某不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主要犯罪事实,如回避隐瞒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不能认定为自首,动机是隐瞒自己杀人主要犯罪事实,逃避杀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事实是受害人是谁打死的,被告人马某打没打受害人。在马某接受讯问时,采取的是避重说轻隐瞒其与刘某、孙某共同殴打死者的事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刘某、马某、孙某再次返回“乐客”网吧时,在网吧门口与王某相遇,三人对王某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持军刺猛砍王某头部数下,被告人刘某持单刃水果猛刺王某左侧背部两刀,后三人逃离现场。

刘某供述的事实是:“我看见孙某拉着一名男子,我上去就打,先揣了他一脚,然后右手持刀朝那男的后腰刺了一刀,马某也拿军刺也朝了、那人头部乱打,后来那男的倒地上了,我看见身上在流血,他说让我们送他去医院。”孙某证明看到马春宇用手里的家伙打那个人头部,还用脚踹。而马某在200917日上午10时至1430分,在三河市公安局开展刑警队第1份讯问笔录中供述内容是:我和刘某、孙某到时工行南门口东侧时,刘某主我停车,这时我看见对面走过来四名男子,刘某指着一名男子说”就是他打的我,”我们就下车了。我拿一把军刺追着其中一名男子,并且用军刺打了他后背一下。刘某拿着水果刀追另一个男子,同时刘站明也追究了上来,这时我发现车向前滑行,我赶紧去追车、、、、、。当时打架位置是刘某、孙某和被扎的人在工行门前,我拿着军刺和其中一名男子在距刘某东侧1.5米处。”在回答办案人马在这起事件中起的什么作用时,马回答说:“我是打架起因的根源,刘某用刀扎伤了人并且叫了孙某,孙某起到了助威的作用。”从上述笔录可以看出,马某完全回避隐瞒了起诉书中认定的用军刺与刘某、孙某共同殴打死者的犯罪事实,将杀人的责任完全推到同案人刘某身上,自己用军刺打的是另一男子,根本没有加害死者,被告人马某是否用军刺与刘某、孙某共同殴打死者,关系到马其犯罪性质和刑事责任大小,两种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马某所谓自首其动机是隐瞒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通过自首达到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目的。

2、从形式上卷宗缺少认定自首的事实证据。

卷宗内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材料共有两份,一份是2009117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王伟、袁振江出具的马某自首案件的说明,另一份是200917日上午10时至1430分的讯问笔录。两份材料在所谓自首时间上是有矛盾的,根据案件说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时间是200917日早2时许,当场将参与打架的田某等四人抓获并查明了基本事实,被告人马某是当日早四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办案人做的讯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是200917日上午10时。此讯问笔录内容上也存在矛盾。笔录的前部分完全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接待自首的内容。笔录的第一句话是:我们是三河市公安局的民警。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我们的提问,并向马某出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笔录后部分才问:你到公安局有什么事?马答道是投案自首。然后是被告人马某做的回避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记录。

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中,被告人刘某、孙某的讯问笔录均是第三次讯问,时间分别是19日和18日,二被告第一次被讯问的具体是否在讯问马某之前,卷宗内并没有反映,我们要求公诉机关出示。

3、起诉书认定马某有重大立功,缺少事实证据证明。

立功是关系量刑的重要情节,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否则可能出现重罪轻判的法律后果。卷宗中只有一份公安机关办案人出具的马某自首案件的说明,但缺少事实证据的支持。卷宗材料反映不出马某是什么时间采取什么方式协助办案人员抓获的同案人刘某和孙某,刘某、孙某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由谁抓获的,卷宗内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记录材料。公安机关办案人出具的说明,只是表明的是办案人员观点,不能独立能证马某是否立功的事实,只有相应证据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罪性质为聚众斗殴错误,应定故意杀人定罪。根据起诉书认定和被告人供述证明,三人是事先预谋携带凶器共同加害受害人,对受害人的生命构成共同威胁,每个人的行为都影响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如缺少一人,伤亡结果可能发生质的变化,因此三人的共同加害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

()、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影响量刑的因素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请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理由是:

(1)、故意杀人罪是严重危害人的的生命和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对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的处罚首先是死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刑期排列是由高到低。对没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故意杀人犯罪,就应判处死刑。

(2)、受害人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出事前在网吧因帮助田某与被告人刘某发生纠纷,但事已平息,受害人是在回家路上被三被告人截杀的,受害人是在毫无准备无任何工具情况下被报复杀害的。

(3)、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从卷宗中可以看到,刘某平时心狠手辣,寻衅滋事,平时经常打架用刀、棍,下手狠不计后果。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此次行凶杀人,刘某准备了凶器,目的为的报复,特别是刺中受害人六七刀致受害人倒地后,无视受害人提出的送其上医院的哀求,无视他人生命,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4)、杀人后没有悔罪表现,未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回答媒体关于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时慎用死刑的案件对象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得到从轻处罚的主要途径,只有在这一前提基础上,才可以考虑是否酌情考虑从轻的问题。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未得到任何一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歉意表示和分文补偿,完全无视受害者家人的存在,没有任何悔罪之意。

(5)、被告人刘某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6)、本案是暴力犯罪,是严打的重点案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少杀、慎杀也是刑事政策之一,但少杀、慎杀不是不杀,在当前社会治安特别是案发地非常严重的案发地。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坚持“严打”方针,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正国法,不杀人民群众就没有安全感,严重的社会治安秩序就得不到好转,不杀对受害人就没有公正可言。

2、请求判处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罪死缓或无期徒刑。理由是:

(1)、马某是故意杀人案的组织领导策划人。受害人绝对致命伤虽不是马某形成,但其是受害人被惨杀悲剧的制造者和策划者,马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没有马某,惨剧就不会发生。加害受害人的刀和军刺是马某提供的,孙某是马某电话纠集的,受害人死亡后,又亲自安排同案人藏身地点,并资助钱款逃跑。

(2)、犯罪后隐瞒共同杀人事实,避重就轻。马某犯罪到案后并未向起诉书认定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企图利用所谓自首,达到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目的。

(3)无视受害人家属存在,未有经济补偿行为和意思表示。

事件发生后,其本人和家人无视受害人的存在,从未向受害人表示歉意和进行经济补偿,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和积极进行赔偿,把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法码完全放在所谓自首立功上,从未想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自己得到从轻处罚,而是把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法码完全放在所谓自首立功上。剥夺他人生命的案件,向受害人表示诚恳的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认罪态度最基本的体现,也是最基本的公德,杀人后连最基本的公德都做不到,还能谈到认罪态度好吗?代理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其适用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条文,更不能接受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结果。

3、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田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项目为:

()死亡赔偿金

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8822元 (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41.1元×20)

从国家立法上看,应将死亡补偿金列为赔偿范围。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国家立法上已有定论,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物质性损失,是给受害人造成的必然性财产损失,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居民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计算,而死亡赔偿金是以居民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两者截然不同。既然如此,死亡赔偿金当然属于刑事诉然是刑事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赔偿项目范围。

从法律效力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执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其内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矛盾,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已失去法律效力。

从当前司法实践上看,死亡补偿金列为人身伤害案件赔偿范围,已成为全国人民法院普遍做法,在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等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支持受害方索赔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如近年发生的重大生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生产假药、环境污染、等刑事犯罪案件中,均将受害人死亡补偿金列为赔偿的主要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相应案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合订本第一卷于景森故意伤害案,主要内容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以及民事赔偿的范围、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在此案例中,明确确定死亡补偿金是赔偿项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交通事故罪和伤害罪量刑事规定中,也将犯罪人是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列为量刑情节。

从法律和社会后果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者白死。在受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死亡补偿金是主要的赔偿项目,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死者及其家属还能得到什么赔偿,得到的无非是万余元的丧葬费而已。这样就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就不能抚慰死者亲属的心,产生的副作用是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会采取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方式寻求心中的公平,引发出更多的恶性刑事案件,也会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

()、丧葬费12195(月平均工资2032.5元×6个月)

()、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181734(上年度居住地人均消费支出9086.7×20)元。受害人的母亲黄某体弱多病,没有职业,受害人是其唯一的孩子,在受害人幼年时就与丈夫离异,与受害人相依为命,后与王某继父王玉春再婚,2000年,王玉彦又因车祸下肢致残,伤残等级为肢体3级,2005825日,哈尔滨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黑哈字第7404号残疾人证,生活虽能处理,但已失去劳动能力,全家只能靠受害人开出租车维持生活。受害人的死亡,使其失去了经济来源,进入无法生活境地。

()、精神损失费 50000元。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虽然生命是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强制规定,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立法本意,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家属精神痛苦。受害人是的黄某的唯一子女,孩子幼年时,黄被丈夫抛弃,与受害人相依为命,孩子是母亲的全部精神寄托和希望,也是其老年后生活的保障。现黄现已失去生生育能力,受害人的死亡,使黄某永远失去了做母亲的权利,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失去了生存的勇气。这些都是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难道不应给一点精神补偿吗?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将结束发言时,再次请求法庭,认真听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将杀人凶手刘某绳之以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严惩策划杀人元凶马某,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连带现任。

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9**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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