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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建与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瞿建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4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瞿建及被申请人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瞿建诉称,原告在本村南开设一个面粉加工点,被告于20003月份农村线路改造工程中给原告安装了电度表,此后原告按被告缴费单据上的要求按时缴纳电费,从无拖欠。200112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停电通知书,称原告拖欠电费2374.40元,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中止对原告的供电,造成原告的面粉加工点停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向原告恢复供电,并赔偿原告200112月至200710月经济损失10437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拖欠电费经催要拒不缴纳,被告对原告下发停电通知书后,原告仍然不缴纳所欠电费,被告是按正规程序向原告停止供电,对原告停止供电是正当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3月份农村低压线路改造时,被告给原告的磨面加工点安装了互感器及电度表,电工按6倍率收取电费。200111月被告电工称互感器及电度表应为10倍率,原告应向被告补缴少收取40%的差额部分,原告不予补缴,被告于20011224日向原告送达了停电通知书,并中止供电至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370元,并给原告恢复供电。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享有用电的权利,也应按规定缴纳电费,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缴纳电费,被告亦应向原告提供正常的供电服务。被告称原告应补缴40%的差额电费而拒不缴纳,才按正规程序向原告停止供电,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自20011224日向原告停止供电至今给原告的磨面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磨面加工点平时用电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瞿建的磨面加工点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35000;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瞿建负担1410元,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

瞿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瞿建经济损失35000元明显偏低,缺乏法律依据,瞿建无法接受。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第8号令》第八章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给予赔偿”。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给瞿建停电71个月,应当赔偿损失。停电前瞿建平均每月电费294元,按5倍计算应为104370元。请求二审改判赔偿瞿建经济损失104370元。

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停电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事实真相,是有意偏袒瞿建。一审法院在对瞿建的询问笔录中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15日对瞿建面粉加工点关于瞿建所使用互感器及电度表的勘验笔录中均已证明瞿建已知道电表倍率应按乘10倍率计算,应按10倍率缴纳相应的电费。2、一审法院在瞿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判令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瞿建35000元损失更是主观臆断。3、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给瞿建恢复供电应根据瞿建的申请和法定程序办理,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收到瞿建的用电申请和相关审查的情况下不能为瞿建提供供电服务。根据法律规定,瞿建应当对其主张的各种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瞿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3月农村低压线路改造时为瞿建安装了倍率为乘10的互感器与电度表,由于本单位职工的疏忽将电度计量的倍率错计为乘6的倍率,因此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瞿建与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供电合同关系,也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瞿建拒付6倍率和10倍率的差额电费,对此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瞿建请求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第8号令》第八章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瞿建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赔偿损失104370元的请求,因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的,不应适用该规定,故本院对瞿建要求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五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瞿建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瞿建的经济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双方系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瞿建要求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开办的磨面加工点继续供电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二、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瞿建损失35000;三、驳回瞿建要求恢复磨面加工点供用电及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瞿建、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60元。

瞿建申请再审称,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给其停电达八年之久,请求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恢复供电,赔偿其设备损失、直接损失及女儿失学损失等共计三百余万元。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瞿建未按规定交纳电费的情况下停电并无不当,瞿建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关于恢复供电问题,只要瞿建履行相应手续,同意为其恢复供电。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瞿建磨面加工点机器设备已被其变卖。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瞿建要求其补交20003月至200111的差额电费2594.48元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114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瞿建之间是一种供用电合同关系,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为瞿建提供用电,瞿建有义务缴纳电费。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瞿建未按规定补缴电费为由对其进行停电,但因在另案中其要求瞿建补缴电费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停电理由不能成立,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完全责任。瞿建要求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其未提供损失证据,原审酌定由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35000元并无不当,应以确认,其原审及再审过多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恢复供电问题,因瞿建磨面加工点机器设备已经变卖,双方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瞿建要求为其恢复供电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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