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正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大队果园支队。
负责人王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姐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科海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于成龙,经理。
原告北京正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东姐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淑荣及委托代理人樊晓、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北京京东姐妹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暨《京东姐妹代承运契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托运的七件礼品盒运输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银行交给收货人于平,运费100元。后被告接收了七件礼品盒。2009年8月26日下午,在威海市人民银行交货时,被告只交付了四件纪念章礼品盒,少交付三件纪念章礼品盒。原告在接到货主北京宝泉投资有限公司纪念章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少交付三件纪念章礼品盒的通知后,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告查明原因。
2009年8月28日,宝泉公司要求原告赔偿三件礼品盒丢失造成的损失70 95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向宝泉公司赔偿损失57 6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找不到承运车辆、无法查清丢失原因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少交付三件纪念章礼品盒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 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也确实在承运过程中丢失了三件货物。但是,原告在办理货物运输时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填写货物清单,没有列明货物名称,因此不能确定丢失货物的真实价值。被告仅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以运费的三倍为标准赔偿原告,即向原告赔付120元到13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承诺为宝泉公司运输礼品盒七件,运输始发地为北京市,目的地为山东省威海市,运费为19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北京京东姐妹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即《京东姐妹代承运契约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运输上述货物,负责将该七件礼品盒由北京市运往山东省威海市。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为“礼品盒”,件数为七件,运费共计100元,原告作为托运人未为该批货物投保。同时,该托运单后附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托运人必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及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和电话,并出具托运货物的合法手续;所托运货物外包装必须完好无损……;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3倍赔偿。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查验货物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2009年8月26日,被告将该批货物中的四件礼品盒运至收货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威海分行)处,其余三件礼品盒丢失。宝泉公司与威海分行均确认该批货物的性质为银质贵金属制品,原告向宝泉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57 6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8月24日货物托运单、《北京京东姐妹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2009年9月18日收货证明、中行送货单、销售出货单、2009年8月27日货物清单、2009年9月16日证明、2009年9月16日收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依约将全部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礼品盒内的物品性质予以说明,其不知道礼品盒内装有贵金属制品,因此不应当按照银质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3倍运费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在货物名称中填写了“礼品盒”,被告作为承运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其在承运货物时,应当依法对所承运的包装物品进行开拆和验视,以确定所承运货物的具体性质及合法性,而被告并没有实施上述查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此外,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运契约书系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后附条款中约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3倍赔偿”,该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征,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于合同签订之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故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被告应当按照灭失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仅在托运单上“货物名称”一栏填写了“礼品盒”, 没有向被告表明货物的贵金属制品性质,即没有履行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此,因双方对运输货物的灭失都具有过错,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东姐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正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货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正德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东姐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OO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