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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

  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仅从字面含义而论,这两款规定毫无意义。因为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罪刑法定原则表明,不仅“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也同样以法律有规定作为负刑事责任或定罪处刑的条件;不仅“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也同样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毫无例外地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由此可见,上述两款规定的表述存在严惩缺陷。不过,学者们一般认为,这两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⑤]如果从立法精神或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思来论,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且,在许多外国刑法中,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如现行德国刑法第15条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条规定:“因过失而实施的行为,只有在分则的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时,才被认为是犯罪。”毋庸讳言,象德国和俄罗斯刑法这样的规定,所表达的含义清楚明确,同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值得我们仿效。

  一般来说,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体例中,凡分则条文未标明“过失”二字的,其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我国刑法分则有所不同,即使未标明“过失”二字,但根据其对犯罪构成的描述,也可能得出其规定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结论。正因为如此,分则中的一些犯罪究竟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理论与实践上往往容易产生争议。[⑥]概括起来,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如下几种规定方式,大多存在需要与总则的规定相协调或予以修改完善之处。

  (一)刑法分则一些条文标明“过失犯前款罪的”,均存在表述不准确的问题。因为刑法分则一般是在某个条文的第1款规定某种故意罪,紧接着在第2款规定相应的过失罪,为了使条文的表述简单明了,于是就用“过失犯前款罪”来代替对前款行为的描述。例如,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显然,前款(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后款(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犯罪,过失怎么可能犯前款规定的故意罪呢?因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有质的区别,两者的法定刑也相差悬殊,基于过失而犯故意罪这是不符合刑法常理的事。因此,“过失犯前款罪”之说显然不准确。笔者认为,瑞士刑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例如,瑞士刑法第228条(损坏电力设备、水利工程和防护设施)第(1)款规定:“故意对电力设备、水利工程、尤其是大坝、防洪堤、拦河坝、水闸、防止自然灾害如防止山崩或雪崩的防护设施,予以损坏、毁坏,并因此使他人的身体和生命或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的,处重惩役。”第(2)款规定:“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在这两款规定中,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罪,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罪,第2款不对第(1)款的行为作重复描述,而用“过失为上述行为”予以概括,既简单明了,含义又十分明确,不会产生歧义。如果将我国刑法上述条文中的“过失犯前款罪”改为“过失实施前款行为”,就能达到同样好的效果。

  (二)刑法分则一些专门规定过失犯罪的条文,存在对犯罪的主观方面未作明确描述、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缺陷。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有比较多的条文规定了许多独立的过失罪,如刑法分

  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责任事故、安全事故的犯罪。这些过失罪一般都没有独立的完全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罪,因此,不能采取上述在同一条文中前款规定故意罪后款规定过失罪的立法形式,只能是用单独的条文来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具体的规定。但是,在这些条文中,如果对犯罪主观方面不作明确描述(即不标明“过失”二字),要解释为是过失犯罪往往存在与总则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例如,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是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一般认为此罪是过失犯罪,不可能是由故意构成。[⑦]因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所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一般是火灾后果,如果是故意造成火灾这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最高法定刑不可能只是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因此,将消防责任事故罪解释为过失罪比较合理。但是,这样解释与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之规定有矛盾。如前所述,该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其立法精神是要表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也就是说如果某种行为故意可以实施过失也可以实施,故意可能引起某种结果过失也可能引起某种结果,在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过失时,只能理解为是故意实施行为、故意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而论,上述条文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无论是对行为还是对结果的描述,都没有标明“过失”二字,而“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显然只能是故意为之,“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故意可能造成、过失也可能造成,但也只能理解为是故意造成。也就是说,根据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将消防责任事故罪理解为故意犯罪。但从该条规定的法定刑和立法意图来看,却应当将此罪理解为过失犯罪。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原因就在于法条之中没有标明“过失”二字,并且从法条对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不会得出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结论。如果在上述条文中的“造成严重后果”之前加上“过失”二字,也就足以避免上述矛盾或冲突的发生。

  总而言之,在刑法分则一些专门规定过失犯罪的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都应当标明“过失”二字,使之与总则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相协调,以避免产生理解上的分歧。由于过失犯罪都以有严重危害结果发生为成立的条件,刑法分则专门规定过失犯罪的条文中,也大多明文规定以造成某种严重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只要在这些严重结果之前加上“过失”二字,也就是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过失作了明确规定。

  (三)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在同一款中并列规定故意罪与过失罪,并且使用完全同一的法定刑,而又没有标明“故意”或“过失”二字,这明显不够科学合理。例如,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并列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二种犯罪。关于玩忽职守罪,通说认为是一种过失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故意与过失均能构成此罪。[⑧]而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则存在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第五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六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⑨]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争议,主要原因就在于上述条文对二种罪的主观方面未作明确规定。而“玩忽职守罪”中的“玩忽”二字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不可能是故意。又由于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并列规定在一起,法定刑也完全相同,因此,很容易被认为也是一种过失犯罪(或者是包含过失的犯罪),但是,由于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有“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只要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中没有标明“过失”二字,并且从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中不能得出只有过失才能构成的结论,那就只能理解为是故意犯罪,由此而论,“滥用职权”显然是一种故意犯罪。因为“滥用职权”并不包含有“过失”的含义,并且一般都认为是故意为之。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第398条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并列规定在一起,由于直接标明了“故意”或者“过失”一词,这虽然避免了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之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论,但这种将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同一法条,并且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的做法并不妥当。[⑩]因为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更重一些,法定刑也应更高一些才合适。由此可见,在同一条文中如果既规定故意犯罪又规定过失犯罪,不仅要尽可能标明“故意”与“过失”的字样,而且有必要将两者分开来作规定(分为不同的款项),规定轻重有别的法定刑。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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