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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量刑

  共同犯罪量刑

  量刑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正确量刑,可以保证刑罚目的实现。对共同犯罪量刑问题的研究,也是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这里,对共同犯罪量刑中经常出现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很有必要。

  一、罪数问题

  罪数,是指犯罪的单复或个数,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与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罪数问题表现在二个方面:共同犯罪的整体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各共同犯罪人个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整个共同犯罪案件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需要依据共同犯罪人之间形成的共同故意的个数,结合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的数量加以认定。凡是具有一个故意,并在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或多次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均构成一罪;具有二个以上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多种共同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首先要解决罪名的个数问题,其次,才是犯罪的次数问题。

  各共同犯罪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也需要依据行为人本人所具有的故意个数以及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数量两方面的因素综合加以考虑。共同犯罪人具有数个故意的,并基于这数个故意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共同犯罪不仅具有共同故意,并基于该故意参与实施犯罪的,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共同故意的个数、共同犯罪行为的数量,进而确认其个人的罪数问题,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的罪数不限于共同犯罪的罪数范围,在共同犯罪之外,共同犯罪人还可能有其他犯罪,如先前的犯罪或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实行过限行为等。

  由此可见,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问题与共同犯罪人的罪数问题既有关联,又有区别。一般说来,共同犯罪人的罪数不可能大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这既是指罪名的个数,也是指犯罪的数量;但是,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个别共同犯罪人的罪数可能会大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这是指罪名个数方面增加了实行过限的具体罪名;在犯罪的个数方面,对于没有参与实施全部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来说,共同犯罪人的罪数又有可能曾少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处理共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必须注意分清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与共同犯罪人的罪数,在分别查实的前提下,依法处罚。

  在这里需要明确,对共同犯罪整体确认罪数尽管同追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关,但主要还是为了给全体共同犯罪人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是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第一步。共同犯罪是由多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但是刑事责任最终还是要个人承担。因此,在确认了共同犯罪的罪数问题后,还要进一步确认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罪数问题。依据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行为的状况,构成几个罪,就按几个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各共同犯罪的个人构成的罪数,才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基础。

  在量刑问题上,共同犯罪人构成一罪的,只需按照刑法法则中相应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共同犯罪人构成数罪的必须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必须执行”。因此,对判决前的数罪,刑罚裁量方面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人的数罪并罚问题。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对于判决宣告前的数罪一般限定为异种数罪,行为人实施了多个同种犯罪的多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李某、刘某为了获取利益,在2001年7月到10月间6次盗窃摩托车然后销赃,二人显然构成了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但是由于二人构成的数罪由于在犯罪性质上相同,可以不作为数罪处罚,只将历次盗窃数额累计相加,并依据总数为案件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行为人数次犯罪的事实,重于一次犯罪的处罚即可。

  二、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量刑情节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实践认可的,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的意义在于审判人员在已经判犯罪分子定罪的前提下,可以依据个案的具体量刑情节的不同作出适当的刑罚裁量或者决定免除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说,量刑情节是落实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根据。

  (二)量刑情节的特征

  依据量刑情节的概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量刑情节是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这是量刑情节的根本属性。一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有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轻或重,有的反映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的大或小,有的量刑情节可以同时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轻或重和有的反映犯罪分子危险性的大或小两方面的情况。任何一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如果既不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不反映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就不能影响量刑,进而成为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有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如犯罪的手段,危害结果等,有的是能够被客观认定的主观情况,如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时的情绪等。这些主观的事实情况虽然是无形的,但能根据犯罪分子实际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2、量刑情节不仅包括部分罪中情节,而且还包括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这是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的不同之处。定罪情节仅限于罪中情节,即犯罪分子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而量刑情节的范围要宽得多,还包括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前的情况,如平时表现如何,以前是否有前科劣迹情况,犯罪分子与受害人的关系如何,等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的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的归案情况,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有无积极退赃赔偿行为、有无悔罪表示、认罪态度如何,等等。因此,我们可以说量刑情节是在定罪情节的基础上,又作了向前和向后两个方面的延伸;定罪情节是量刑情节的一部分,个案中的定罪情节不仅影响定罪,而且还直接影响量刑;量刑情节则不一定影响定罪,在某些情况下,定罪情节对具体案件的刑罚裁量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

  3、量刑情节是决定犯罪分子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这是就量刑情节的功能而言的。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有许多主客观事实情况,其中对量刑毫无影响的不能成为量刑情节,如犯罪分子和受害人的关系在某些故意伤害案件中可能影响量刑,如农村中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等。但在盗窃案件中对量刑的影响有可能微乎其微。从根本上讲,案件情节对量刑的作用是大是小,要求是宽是严,取决于情节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影响的程度和方向。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影响大的,对量刑的影响也大,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严惩或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的情节,要求量刑从严,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影响小的,对量刑的影响也小,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或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小的情节,要求量刑从宽。

  需要指出的是,量刑情节具有影响刑罚裁量的功能,但是就某个具体案件来讲,量刑情节的作用有区别,体现的程度也大小不一。某些情节的量刑作用是否能实际地体现出来,取决于情节作用的大小和案件的基本情况。情节的作用大,就容易体现;情节的作用小,就难以体现。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方向同案件基本情况对量刑的要求一致时,情节对量刑裁量的作用就显著一些,如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要求从宽处罚,案件的基本情况属于性质轻微,那么自首情节的作用就会比较明显地表现出来。当然,如果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方向同案件基本情况对量刑的要求不一致时,那么情节对刑法裁量的作用就很难表现出来,如把性质十分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可能被判过于宽缓的刑罚。最后,我们对量刑情节的功能有一个符合实际的判断,量刑情节只能以所定立罪的法定刑为自己发挥作用的范围或基础,即量刑情节对刑法裁量的影响和作用是有限度的,除个别情况外,不能依据量刑情节对犯罪分子判处超出确定之罪的法定刑范围的刑罚。

  4、量刑情节或是法律条文规定的,或是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的,与案件有关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这就是量刑情节的形成来说的。

  据此,理论上有一种分类,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前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适用的情节,可具体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等;后都是指刑法未作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和理论界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结合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由审判机关在量刑时灵活掌握和酌情适用的情节。这类情节只能是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禁止用加重或减轻处罚。在范围上,凡是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能够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轻重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都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审判实践中的酌定量刑情节有犯罪的手段、犯罪的侵害对象、犯罪的损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共同犯罪案件参与犯罪的人数多,主体的情况犯罪的客观情况千差万别,犯罪名共同犯罪人的表现形形色色,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情节很多,对共同犯罪人的刑罚裁量工作难度大。为便于分析,根据罪前、罪中和罪后三个阶段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分别加以论述。

  1、罪前情节,主要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情况如何,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前科劣迹等;

  2、罪中情节,主要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故意的形成的作用大小,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如何,本人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犯罪的停止形态如何等;

  3、罪后情节,主要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旧案情况如何,旧案后的认罪态度如何,犯罪后有无赔偿慰抚受害人的行为等。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的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像单独犯罪一样,既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酌定量刑情节,这些情节将共同对刑罚的具体裁量活动发生影响。

  从方向上看,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有两种;宽和严。由此,决定量刑情节也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从宽量刑情节是对犯罪人的量刑结果具有从宽作用或者会使犯罪人受到从宽处罚的情节。它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严量刑情节是对犯罪人的量刑结果具有从严作用或者会使犯罪人受到较为严厉处罚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限于从重处罚情节。

  对于量刑情节的作用范围,我国刑法也是有明示规定的。97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法下判处刑罚”。

  在罪前情节中,关于共同犯罪主体方面的情节最为重要。其中,以下法定刑情节对量刑产生作用:“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共同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故意犯罪的罪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的规定,某些特殊身份也可能会发生从重或从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作用。在酌定量刑情节方面,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可以以量刑的参考。

  在罪中情节中,关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最大,这在前面关于各类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中已有论述,此外,除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外,犯罪的停止形态也直接关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问题,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一个定罪情节,同时它也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停止形态有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四种。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一般都是针对单独犯罪的既遂形态规定的,因此,在既遂的形态下,共同犯罪人的量刑与单独犯罪没有差别,直接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裁量即可。对于其他三种停止形态,我国刑法总则也有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酌定量刑情节方面,有五个主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其一,犯罪的动机是否卑鄙、恶劣,标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其二,犯罪的手段是否残恶、狡猾,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序的不同;其三,犯罪的时间、地点,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其四,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与否,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其五,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在罪后情节中,自首、立功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依据新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酌定量刑情节方面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态度,是真诚坦白,彻底交代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还是拒不认罪、负隅顽抗、订立功守同盟,有赃不退、毁灭罪证,这些情节也能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量刑时需要加以考虑。

  (五)、有关量刑情节适用的其他问题

  1、多功能情节的适用。所谓量刑情节的功能是指该情节在量刑中所起的处罚宽严的作用。在法定量刑情节中,具有多种功能的情节称为多功能量刑情节。这类量刑情节适用的核心是从某一量刑情节所包含的多种功能中选择其中一种适当的功能,并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刑罚裁量中。首先,应根据犯罪的性质和犯罪人所犯罪行为轻重决定各种功能的取舍;其次,应依据量刑情节本身的轻重选择具体的功能;最后,必须注意,法律对于多功能情节所包含的不同功能的排列顺序,对于多功能情节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2、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的适用。同一犯罪案件中并存两个以上量刑情节,是量刑情节的同向竞合,竞合有同向竞合与逆向竞合之分。量刑情节的同向竞合是指并存的两上以上的从宽情节或从严情节;量刑情节的逆向竞合是指并存的两上以上的量刑情节中,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不能任意改变量刑情节的功能;必须实事求是地评价每个量刑情节对刑法裁量结果的影响程度;在逆向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对每个情节进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最后得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结论。

  三、自首制度的依法适用问题

  刑法第67条对自首制度作出了如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重要的量刑制度,共同犯罪人自首的,依法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也必须具备上述两上条件。但在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要件上,共同犯罪人具有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人除如实交待本人所为的犯罪事实外,还包括与他人有关系的共同犯罪情况。

  在共同犯罪人中,各共同犯罪人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主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分子,必须供述所有的同案犯,并且还应当交待出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主犯中的组织犯或犯罪集团,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所有的同案犯,并如实交待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所有犯罪事实。其他共同犯罪人则应该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和其所知的犯罪的犯罪事实。即在如实供述的内容方面,必须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客观地予以确定,既不能降低自首的条件,将全部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共同犯罪人及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况认定为自首,也不能强人所难,要求共同犯罪人供述其客观上不可能知悉的共同犯罪人及共同犯罪事实。

  总之,共同犯罪人的自首与共同犯罪的特点密切相关。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故意性,决定了共同犯罪人构成自首所需如实供述的内容范围。即共同犯罪人自首的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如实交待其参加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此外,其所知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也是如实供述的内容。对于共同犯罪人的自首来说,本人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情况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

  四、首要分子的处罚问题

  (一)首要分子的范围

  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我国刑法对首要分子所下的定义。根据这一规定,首要分子有两种:其一,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即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其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首要分子的处罚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的处罚问题

  对于第一种首要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条规定同时也表明,我国刑法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将这类首要分子归为主犯;并为他们规定了重于一般主犯的刑事责任,表现为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大于一般主犯。依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后者只需对本人“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情况看,对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在处罚方面有两种规定,或确规定加重处罚,如毒品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单独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2、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条文的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身份具有两种作用:

  (1)作为一种定罪身份,即在这类聚众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备首要分子的身份直接决定看本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如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定罪处罚;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这两条规定,聚众“打砸抢”犯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中,首要分子构成犯罪,其他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对于这种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处罚,要根据首要分子的人数来定。首要分子是一个人的,构成单独犯罪,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判处刑罚;在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上一人的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首要分子之间将构成共同犯罪,这时,我们必须区分各共同犯罪人在整个聚众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按照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2)作为一种量刑身份,即在这类聚众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备首要分子的身份,都构成犯罪,即首要分子的身份不影响定罪,却影响量刑的情况。

  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很多,如刑法第268条、第290条、第292条、第301条、第309条、第371条、第317条等规定的犯罪处罚。

  上述这些法条中所表述的聚众犯罪显然属于共同犯罪。在这些聚众犯罪中,所有参与聚众犯罪的人,不论是否具备首要分子的身份,都可以构成犯罪,都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在这些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作为组织者、策划者或指挥者,所起作用最大,为此,刑法为这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规定了高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罚幅度,即首要分子的身份实际上影响着量刑幅度的选择。对于这类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只需要依据刑法分则相应条文明确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裁量即可。

  从这类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看,极类似于组织犯,属于和主犯范畴,但是,考虑到刑法分则已经专门针对这一特殊情况作出了处理。即以提高法定刑幅度的方法来显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人的立法意图,我们在实践中,也必须贯彻这一立法精神,在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内对首要分子进行处罚。

  由于这类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与其他参与聚众犯罪的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因此,与第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即首要分子作为定罪身份的情况)不同,即使这类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为多人,也只需根据各个犯罪人在聚众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情况适当裁量即可,不需引用总则规定作出主犯、从犯的区分。

  五、共同犯罪的数额问题

  数额在共同犯罪的定罪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刑法分则中的许多犯罪,数额都可以起到定罪标准的作用,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了犯罪,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不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数额因素影响定罪,属于一种定罪情节。然而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尤其是侵犯财产罪和破环经济秩序犯罪,数额不仅对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影响,而且对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来说,在对整个案件定罪的时候,需要考虑的是犯罪总额,由共同犯罪人全体对此数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这时不仅决定了案件的构罪问题,确定了整个案件的性质,而且还直接确定了案件的法定刑的选择幅度,属于数额较大的,对应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属于数额巨大的,对应选择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对应选择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幅度。这在数额犯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不仅在数额犯中,数额影响量刑;即使在其他犯罪情节中,数额也是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最终是要由共同犯罪人承担的,在确定了全体共同犯罪人共同的刑事责任范围之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对该共同犯罪总额都要承担一份责任,而并不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对共同犯罪总额负全部刑事责任,或者负平均责任,至于每个共同犯罪人所承担的那份刑事责任的大小,还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大小来加以确定。

  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表现在各个方面,如是否处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是否属于主犯,是否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等,主犯的身份可以标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从犯的身份标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但是,这些身份的确定都并不能完全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分担问题。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来,依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一般主犯应该对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就是说,一般主犯需要对其参与实施的,组织的,指挥的历次犯罪负责,但是,这些犯罪并不是单由主犯实施的,从犯、胁从犯当然也要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对主犯、从犯、胁从犯也可能参与了,依据罪责自负原则,从犯、胁从犯来说,他们到底应该如何分担某一次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呢?如何分配才算适当呢?如前所述,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与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大小成正比,也就是说,对于某一次共同犯罪来说,每一个参与者都要根据本人在这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负担起相应的刑事责任,起主要作用的,承担相对较重的刑事责任,起次要作用的,承担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

  在侵犯财产罪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多可以通过分赃情况反映出来,因为共同犯罪人的分赃原则,往往是按“劳”分配,贡献大的多分,贡献小的少分。从这个意义上看,分赃数额可以间接地起到衡量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尺度的功能,对共同犯罪人具体裁量适用刑罚不能不考虑分赃、数额。但我们还不能把分赃数额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同起来,因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对共同犯罪人量刑的时候,除了考虑分赃数额以外,还要同时兼顾其他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一定的数额和情节对共同犯罪人正确裁量刑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案例:2003年5-6月期间,江西江州造船厂船体车间主任余方兴,副主任赵明山、方培云、车间办公室主任胡爱生,会计张喜煜五人得知本厂准备破产重组,共同商议将车间2级帐上的余款分掉,然后由方培云编造虚假的生产嘉奖单,由胡爱生找人出具虚假工时费收条,再由余方兴签字支出,胡爱生从会计张喜煜处套出人民币15万元,五人平分,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①在处理本案时,对余方兴等五人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五人各应以何种数额追究刑事责任都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方兴等五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处理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据此余方兴等五人各对所分赃的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第2种意见认为余方兴等五人应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数额1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五人为共同犯罪,五人均应对他们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额负责,而不应按所谓的“分别负责”。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也作出了“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赃款数额来认定。”②当然,在对五人量刑时,应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和责任大小等加以区别对待。我们同意第1种意见,要求余方兴等五人对15万元负责是共同犯罪中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各共同犯罪人都应该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在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上应该采用犯罪总额说。在侵犯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这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只对本人参与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全案总额。这是其一,其二:注意区别对待原则。对共同犯罪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

  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对各共同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基本依据。至于数额,是多数共同犯罪的量刑应当参考的因素之一。不能把数额在共同犯罪量刑中的作用绝对化,而是要把数额与其他犯罪结合起来考察。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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