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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债务承担主体

  新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此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匡正不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未明确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救济途径、方式以及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作者拟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以阐明并提出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林某、梁某为公司股东,其中林某占公司股份的40%,梁某占公司股份的60%。2003年10月,蔡某(个体运输户)开始为建材公司运输货物,至2004年8月,运费合计38万元。2004年10月,建材公司陷入难以维系状态,公司股东林某、梁某宣布解散公司,此后即下落不明。未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所欠蔡某38万元运费亦分文未付。2005年12月,当地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该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6年1月,蔡某在久索运费不着的情况下,委托本人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拖欠的运费。

  二、对承担本案债务主体的确立及法理分析。

  (一)本案应列谁为被告?

  本案的状况是:公司为股东宣告解散,公司财产、债权债务未清算,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在此情形下,应如何确定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这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类似案例,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各地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列建材公司股东林某、梁某为被告。理由是建材公司已事实解散,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终止,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当然消失。因此,不能列建材公司为被告,而只能列建材公司的股东林某、梁某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列建材公司为被告。理由是,尽管建材公司已为公司股东宣布解散,但公司实体并未立即消灭,公司无论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在客观上均存在,其仍有义务清偿对外债务,不能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建材公司股东林某、梁某以及建材公司共同列为被告,这样对原告蔡某来说可以避免因错列被告而被法院驳回的诉讼风险。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应以建材公司为被告。

  理由是:

  1、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具有人格,由此就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产生、变动、消灭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发生修改章程、变更组织,甚至合并、解散等情况。公司法人的解散是指公司法人出现了令其自身不能存续的事由,而停止积极经营活动的事实状态。依我国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公司解散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自愿解散,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2行政部门强制解散,如: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3司法部门强制解散,如: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解散公司.上述不管哪种形式的公司解散,都必须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公司法人的解散只是公司法人终止程序中的一个步骤和环节。公司法人的解散会导致公司法人的终止,但由于公司解散后还存有财产,债权和债务,所以公司法人的解散又不可能导致公司法人的立即消灭。

  2、有限责任公司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主要主体,它的产生、变动、消灭依法进行;有限公司又是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法人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处于清算程序中的公司只是不能从事清算工作以外的经营活动,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受到限制,但其与原公司的本质仍是同一的。我们仍可以处于清算状态的公司法人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法人解散应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余留的债权债务,了结其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如果公司法人解散的事由一出现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那么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显然,这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原则。

  4、公司法人人格的产生、既应具备相应的实体条件,如公司财产与资金;同时也应履行必须的程序条件,如公司成立时的登记。同理,公司法人法律人格的最终消失,亦应同时具备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实体条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的程序条件。因为市场经济为法治经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经济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其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

  5、公司成立及公司终止是公司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标志。公司成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是指设立人依《公司法》规定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主体资格的活动。而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它既可以指消灭法人资格的一种最终结果,也可以指消灭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过程。公司终止法律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签发的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公司自成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而公司的成立则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其标志。因此,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是诉讼活动中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的主要证据。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直接表现形式就是是否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管理中十分重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情节十公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都规定了此种处罚责任。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中第9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做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如何,其取消的究竟是企业的营业资格,还是连同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企业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企业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

  然而,由于公司营业执照将其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集于一体,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也就将这两种资格一并取消了。同时,在执法和司法环节,甚至在相关的公司登记规定中,也存在着对这一问题的明显误解。比如,上述《执行意见》第10条即明文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司法机关不应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否定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完全可以作为合格的原告和被告。同时,这种被吊销执照的公司属于清算中的法人,类同于设立中的公司法人,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在清算期间,可以进行与清算事务相关和必要的民事行为。

  而清算组则是清算中的公司法定代表机关,具有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和职责,其地位类似正常经营中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清算活动中,清算组可以也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并以公司作为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主体。目前实践中,有些清算组不以公司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做法,与清算中的公司与其清算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相吻合的。因此,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法律赋予行政部门对公司的不当或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仅仅是剥夺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并不意味着公司终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与公司被撤销、公司被责令关闭均属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属同一层次的概念,只是三种情况下,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度不同而已。公司遭受的上述三种后果是公司终止前的一个步骤和程序,此种状态下,公司并未结束,公司的法律人格仍旧存在。只有当公司经清算、注销后,公司方为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才最终消灭。

  在公司未终止前,公司仍有义务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6、公司解散进入清算阶段,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破产也仅仅是公司的一种客观状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济状况,亦或是一种清偿债务的程序。无论哪种情况,公司并未因此而终止,公司仍是债务承担的主体。7、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经[2000]23号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容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曾以法经[2004]24号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公司以公司设立时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例外的情形:公司股东承担投资不到位时的违约责任,以及抽逃公司资产时的侵权责任,或在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承担的清算责任。除此之外,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违背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理。

  (二)本案建材公司的股东林某、梁某不履行清算义务怎么办?

  《公司法》于公司设立阶段股东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公司运行阶段股东抽逃资产的民事责任都有明确规定,唯独公司解散,公司将要退出市场时,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是否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应承担合同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只字未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亦没有明确的指示。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领域的一个致命弱点。对此,在司实践中,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则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的清算义务表现为行为,当股东不履行这种行为义务时,法院不能以强制手段强迫股东履行,只能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去履行。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笔者以为,第一种意见实施起来不现实,因为当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法院不可能捉住股东的手去清点公司财产,清理公司债权债务。

  第二种意见似乎也不大可能,因为即使是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去履行清算义务,也需要公司股东的协助,如公司股东不提供财务帐册,不履行相关的解释、告之义务,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也难以履行清算义务。因此,第二种意见也行不通。第三种意见具有可采性,但在表述时应作一些完善,具体应该是:股东非因法律规定可免责的原因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股东的过错导致无法清算的,法院可直接判决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尽管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燕不是绝对的,因为,假如公司投资不到位,抽逃公司财产,同样涉及股东的赔偿责任。2、股东非因法律上可免责的理由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股东由于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可以推定原公司财产已由股东接收,虽然股东不提供公司帐册或没有帐册,无法判断其占有资产的具体形态和数额,但根据“有证据证明特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证据规则可以推定股东接受的资产大于或者等于债权。因此,股东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因侵权而引发的赔偿责任。3、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公司解散后未经清算,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便转由股东占有,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因此,对不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的民事责任在处理原则及方式上具备一致性,即股东应在占有原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或返还责任。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履行了清算责任,但债权人对清算结论不服。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债权人对股东清算结论不服的,可以与股东协商委托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部门对股东的清算活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如双方不能就委托司法会计签定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部门对债权人的清算过程进行司法鉴定,以审核债权人的清算是否公正、合法,确保清算结论的正确无误。

  综上,本案可将建材公司列为被告,由建材公司股东林某、梁某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清偿蔡某的债务;如公司股东林某、梁某无故不履行清算义务,则蔡某可以侵权之诉另行起诉公司股东林某、梁某,由法院直接判决林某、梁某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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