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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基本特征

  公司的基本特征:

  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

  所谓营利,就是通过经营获取利润,以较少的经营投入获取较大的经营收益。营利是一切企业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因此,营利性也称之为企业性。公司的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公司本由投资者出资组成,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当然是为了获得投资的收益和回报,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必然要求公司最大限度的追求经营利润。就此而言,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

  公司的营利性非仅指其自身简单的盈利,而是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的特殊内容。某些公益社团法人,甚至包括财团法人,也进行经济活动并能取得一定的盈利,但此盈利不是为了分配给其成员,而是为了某种社会公益事业或实现法人的宗旨。而公司这种营利性组织的盈利则完全是为了其成员的投资利益,这正是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性法人的根本区别所在。

  公司的营利性也非指简单的赚钱,而是通过经营或营业性的商事行为而取得盈利。所谓营业,首先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次,营业必须具有内容的确定性并保持其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此外,公司的营业还具有行业性的特点。某些行业的经营活动虽也以营利为目的,但不是作为公司的营业活动,从事这种活动的组织一般不称为公司。如医院等医疗卫生组织、律师事务所等自由职业组织以及农场、种植园等单纯的农业组织,一般都不采取公司形式,也不由公司法调整。

  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公司是一种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公司的法人特征具体表现在:

  1、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

  这种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财产有法定的要求,尤其是规定有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制度。公司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它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是其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虽然这些财产是由股东出资构成,但一经出资给公司,所有权即归公司享有,而股东只享有股权,亦即胶东权或股份权。

  我国《公司法》尚未明确地肯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法人财产权应包括公司对物的财产的所有权和对其他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原公司法中,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较为模糊,也存在矛盾,其中特别是“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与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相冲突,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消除了将公司法人财产权解释为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障碍。无论公司财产权的名称如何,都应肯定其应有的独立性和公司对其财产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

  完善、健全的组织机构既是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组织条件,也是公司法对每个公司提出的法定要求。与民法对一般企业法人要求的组织条件不同,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机构规定有更严格、更健全、更规范的模式。这种组织机构包括公司的管理机构和公司的业务活动机构。公司管理机构是形成公司决策、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的机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公司的业务活动机构包括公司的科室、会计、审计、销售机构等。

  3、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公司以其自身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的独立责任是其独立人格的标志,是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集中表现。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独立:其一,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其二,公司责任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公司的民事活动虽由其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实施,但不能由此要求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其三,公司责任与其它公司或法人组织责任的独立。公司与其它法人之间虽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包括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或存在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的隶属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它们都是独立的法人,其财产责任也只能各自独立承担。

  三、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组成的社团法人。

  在传统民商法上,一般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它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公司由多数人组成的法律性质又称为公司的社团性或联合性。需要指出,在公司的社团性问题上,各国的公司法理论与立法存在不同的见解和态度,并集中表现在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和否定上。具体表现出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完全承认,二是完全不承认,三是有限制地承认。总体上说,完全承认和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较少,而有限制的承认者居多。

  我国公司法顺应各国先后承认一人公司的国际潮流,尊重实际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客观存在的现实,完全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专列一节对其作了特别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也是对公司社团性理论的一大突破。但承认一人公司并非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完全否定,根本上说,一人公司只是公司形式的例外。总体而言,社团性仍是公司法人的基本特点。

  四、公司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的企业法人。

  依法成立,是对各种法人的共同要求。与一般法人不同的是,公司的设立具有特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公司的设立具有明确的法定性,受公司法的直接调整。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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