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国家为了保障一定的制度和秩序的正常运作而对违反该制度的人给予的制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其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不同。当某种危害社会、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时,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承担刑事责任;当该种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时,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与刑事责任性质不同的行政责任,但不承担与刑事责任同种性质的行政责任。所谓与刑事责任性质相同的行政责任,是指与罚金相对应的罚款,与刑罚中的没收财产相对应的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财产(或没收非法所得),与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相对应的拘留。
与刑事责任性质不同的行政责任是指没收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吊销资格等刑法中没有与之对应的资格罚。所以,当作为刑罚措施的处罚不足以消除犯罪行为的全部后果时,可以同时处以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如吊销营业执照)和能力罚(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销售等。因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在行政执法实践,行政机关往往以罚代刑,为了制止这种不合法现象,《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一原则当然适用于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标法》第54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因此,对猕标犯罪行为,工商行政机关不得以罚代刑,而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此外,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和第1l条的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商标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判断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63条的规定。依据指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 主席令公布)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 (见本书第384页)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