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行为人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
本文介绍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害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其它的相关知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或加重责任。同时,为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承受过重负担, 《民法通则》又从三个方面对这一责任进行限制和补救:( 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2)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先从其财产中支付,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3)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民法通则》作出这样的规定,兼顾了被监护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利益,是公平合理的。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除涉及被监护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利益关系外,还涉及到多个监护人、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这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兼顾以上各种利益关系,保持利益关系的平衡,才能实现公平保护和法律正义。笔者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损的责任承担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
1、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不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致损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待,该监护人不对其他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仅对自己所监护的人的侵权部份负责。因为,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是法定减责事由。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害行为的责任可以减轻,相应地亦应免除对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仍让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即使监护人对自己的被监护人责任得以减轻,而由于要承担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其总体责任反而加重。这显然有失公平,且不利于鼓励监护人恪尽职守,履行职责。
2、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被监护人又有较多财产的,可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致损作为共同侵权处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监护人未尽职责,其责任不应减轻;另一方面,被监护人有财产,监护人只承担补充责任,监护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并不会加重其负担。
3、监护人未尽职责,被监护人又无财产或财产较少的,原则上不作为共同侵权处理,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监护人过错程度,可以加大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因为监护责任本身就是一种替代责任或加重责任,如果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则会重上加重。监护人不仅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无清偿能力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负责,明显显失公正。但另一方面,将监护人赔偿责任份额适当加重, 体现了对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人过错的惩处,也是公平合理的。
相关知识: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 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首要特征是其主体构成上的复数性。复数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而单独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一人。
2. 过错的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特殊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 结果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换言之,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只有一个,而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责任的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向受害人清偿全部责任后,免除其他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共同侵权中,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通常以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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