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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探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作为一个重要的民事主体,在商业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法人人格相联系的诸如名誉权、信用权、名称权等的保护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严重侵害时,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尤为重要。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观点并不统一,为此,笔者专门就此进行探讨。

  一、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民法领域贯彻的是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既然会给法人造成损害,当然也就应该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到的损失是多方面的,前文已经论述过;既有物质方面的,这种损失可以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也有非物质损害,这种损失也应该给予赔偿才符合民法的原则,否则就会由于权利保护的不力,侵权人不会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承担应有的责任,反而会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种后果可以从我国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上的教训中看到。过去我们强调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去衡量,所以人的生命受到侵害当然也不能请求给予生命以金钱赔偿而只能请求赔偿因为死亡而支出的费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样就可能导致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比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多得多的后果,如一个人开车将他人一下子撞死可能只用赔一、二万元,而把他人撞残废则可能赔几十万,由此不法侵权人为了赔得少一点而不惜选择将一个人撞死。正是为了防止这类事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规定将人撞死应该支付死亡赔偿费。由此我们应该认真考虑当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造成法人非财产损失时,法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法人不具有生命、身体健康,不可能因为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但侵害法人人格权会对法人的成员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却是不争的事实。各国民法典和判例大多都未规定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日本传统学说与判例都曾认为法人名誉受到损害,仅得请求除去其侵害及请求赔偿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中,也认为依法组织的法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誉遭受损害,无精神痛苦可言,登报道歉已足恢复其名誉,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但着法人在社会经济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他们开始肯定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如日本法院开始认为法人的名誉受侵害产生的无形损害只要能用财产进行衡量就可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法院在其判决中也承认法人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按这一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时也可以像自然人一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8月7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公民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人因名誉权遭受侵害只能请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再次明确法人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作出了缩小解释的,司法解释只能按照立法的本意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至少是不合适的。前面去我们讨论过,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是会给法人带来财产以外的损害的,如果法人不能就此请求赔偿,我们的民法就是不合理的,是存在漏洞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民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新制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规定并未排除法人在人格权受到严重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能。

  三、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自从法人制度设立以来,法人在社会经济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中心设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不能满足保护法人利益的需要了。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不仅会发生财产损害,同样也会发生财产以外的损失,如社会评价的降低等;由于法人不是一个生命体,不会感受到精神痛苦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至于法人的非财产损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适应这种需要,开始肯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日本,1964年最高裁判所作出了一个判决,对于一个因报纸的诽谤报道使其名誉、信用遭到侵害的财团法人请求刊登道歉广告和“赔偿无形损害”的案件,最高裁判所肯定了对因侵害法人名誉所造成的无形损害的赔偿。该判决指出:“民法第710条只是规定了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而并未限定该赔偿的内容,不能理解为它仅仅意味着通过支付抚慰金,而使精神上的苦痛得到缓解,应该把它读作意味着所有的无形损害。”因此,我认为应该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突破,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理论界认为法人没有精神损害主要理由是:

  第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没有生命,没有精神和感情;

  第二,法人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无法产生精神损害;

  第三,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往往只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不会造成精神损害;第四,法人人格权侵害,其实质是非财产损害,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等规定法人作为一个非生命体,没有精神和感情,的确不会产生心理、生理上的痛苦,但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以外非财产损害的承担者,这是没有任何生理上的限制的。当法人人格权如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会导致社会对法人的评价的降低,这是不言而喻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也肯定会给法人造成损害。社会评价的高低本身不构成法人的财产,故这种损害显然不是财产损害,当然也就只能是精神损害了。

  法人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最重要力量,如果法人制度不完善,保护不力,对法人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只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法人利益,制裁违法侵权行为,如果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则能更好地保护法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快迅发展。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应当赋予法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加害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会给法人格利益带来损害,这种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有损害就有赔偿,如果不给予赔偿则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否认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概念的不周延,逻辑上的混乱。第三,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护法人利益的需要。当前由于法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因此建议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时,对该规定不应作限缩解释,法人人格权遭到侵害,给法人造成财产以外损失时,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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