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事故导致工伤,在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第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在此类案件中享有两个要求赔偿的权利:一是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或保险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工伤赔偿;二是有权要求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工伤事故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对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即在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重复赔偿哪?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有很多,比如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如果重复赔偿这些项目,则违反了“损失填平”的损害赔偿原则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让受害者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既然受害者的损失已经通过工伤赔偿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第三人赔偿的数额当然就要降低。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中也可以看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可以在请求工伤赔偿后再起诉侵权人,但对于原告的赔偿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实行“差额赔偿”。当责任是第三人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没有理由帮助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为了保护职工权益预先垫付必要的资金,第三人仍需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实质上是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一种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险,从人的生命健康角度出发,为保护职工而设立。所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行使权利义务时,应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预先垫付工伤者的损失,并帮助工伤者在民事诉讼中获赔。对于垫付的用人单位也是一样,作为义务和惩罚,他们也应扮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角色。但我国经济还不发达,国家、企业也有许多困难之处,为减轻社会、企业负担,保护其发展,应允许垫付机构享有对垫付资金的代位追偿权,况且这样可以使工伤保险基金达到资源最大化效用,充分保护每一位职工的权益。
第二,赋予垫付机构代位追偿权,对于我们现在依然存留的“政府老大”现象也有改进作用。政府、社会机构由于没有盈利性质,部门人员往往会处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状态,当工伤者要求工伤机构在民事赔偿中提供帮助时也会出现推委、不认真的现象,使得民事诉讼赔偿遥遥无期,赋予垫付机构代位追偿权,实质上就成了工伤保险机构为自己的利益在工作,有利于刺激垫付机构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责,协助工伤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维护我国的司法稳定性。
第三,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保障工人权益而非纵容第三人侵权、帮其承担责任,侵权人应为自己的过错负责。为避免工伤者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也为了不加重企业和社会的负担,垫付机构在诉讼结果之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始终为垫付性质,在协助工伤者获得充分赔偿后,垫付机构收回自己垫付的资金是理所当然的。我国现行《条例》对赔偿竞合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仿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第(一)款“交通事故赔偿以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第四,《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似乎从表面上看是肯定了兼得模式否定了保险机构的追偿权,但究其立法本质,《保险法》的这条规定也是为尊重人权、保障人的生命健康而设立;而工伤保险不同与上述的商业保险,它的工伤保险基金来源于社会、政府和单位,非盈利性决定了它的资金没有商业保险充分,只有赋予追偿权,才能使有限的资金服务更多的社会公民,符合我国的立法本质。
总之,生命健康权是人权最基本的部分,从立法上予以充分保护,实现多途径救济才是对受害者基本人权最切实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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