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选择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作为克服单纯依靠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而出现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协调模式包括选择模式、兼得模式、取代模式、补充救济模式四种。本文认为用人单位造成工伤选用补充救济模式,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采用兼得模式是我国目前应当选择的正确道路。
(一)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
我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采取补充救济模式。即首先通过工伤保险赔偿程序获得救济,单位在工伤保险赔偿以外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因在于,既然职工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并且这样的伤害没有第三方原因的介入,那么单位就应当是职工的致害人,理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单位进行了工伤保险,所以工伤保险赔偿就是职工的第一救济站,而工伤保险不能涵盖的损失部分,则仍然需要致害人——单位承担。
针对有些相关人士提出的补充救济模式与单位投保的初衷不符这一点,我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以职工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为借口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而有关大量劳资纠纷会浪费诉讼资源这一观点我更是不能支持。立法的最终目的是能够使职工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补偿与安慰,牺牲一点程序上所带来的麻烦而达到对工伤职工利益的维护当然是无可厚非的。
(二)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直接由单位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单位与其职工存在一种管理、控制的关系,职工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单位就应当对职工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于直接造成损害发生的职工,单位是否对其享有追偿权呢?我认为,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工,单位应当享有追偿权。一方面体现了责任自负原则,一方面对职工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不分情况一味要求单位替职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不享有追偿权,对单位不公,无法体现社会整体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兼得模式。这首先需要分析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不考虑职工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应当通过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弥补职工损失。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从而使职工权利能够更容易实现。其与普通保险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强制性的要求凡是符合条件的组织都必须为职工投保,这是国家对职工权益的社会保障,属公法领域。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不但要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同时也要考虑受害的职工本身是否具有过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属私法领域的问题。
因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二者分属公、私法两个不同领域,不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还是请求权成立的基础都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受伤职工既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赔偿程序要求赔偿,同时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的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因为侵权第三人个人的原因造成职工工伤,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单位也必须通过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对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单位没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因为单位和第三人两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原则不同。单位承担的是对其职工的无过错责任,而侵权第三人承担的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职工损伤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