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因两种赔偿请求权所获利益的法律分析
首先,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死亡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待遇标准都由法律根据职工受损害的实际程度和需要而确定,赔偿标准十分具体但也缺乏弹性。目前,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较低,反映的是设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对其加以修改和完善,而不能以工伤保险制度的不完善为由主张适用补充模式。
其次,如果采取补充模式,必然会造成两类权利的责任主体中有一方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因为第三人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较宽泛、赔偿标准较高、赔偿的金额较大, 工伤职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之后,基本上没有工伤保险补充的余地了。但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让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获得迅速、确定的补偿和救助。如果只允许工伤职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排除其向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 这无疑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同样,如果工伤职工就其损害只能先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足部分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那么,第三人因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就能减轻或者免除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将严重破坏社会道德体系, 对公平正义构成挑战。
最后,采取兼得模式,工伤职工是否会因为遭受第三人侵害而获得“不当得利”呢?我们认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相当于为工伤职工上了双份保险,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利益。而且在实践中,侵权第三人能全额赔付工伤职工所受损害的并不多,如果工伤职工一方面得不到全面的侵权赔偿,另一方面又不能充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其受损害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及时、到位的救济,更勿论获得“不当得利”了。此外,工伤职工基于人身损害的事实和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所享有的两种请求权,同人身保险一样,不可能存在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因此,我们认为,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采取兼得模式并不违反“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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