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自愿替妻抚养婚外子4年 离婚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
沈某和妻子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二人登记结婚。沈某之前有过一段婚姻,知道自己没有生育能力。2010年,李某与他人发生关系怀孕,后生下沈小宝。可能是出于愧疚,沈某对这个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视如己出,十分疼爱。2013年年底,二人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不久前,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向其索要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及沈小宝4年的抚养费5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应当赔偿沈某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因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并生育小孩,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存在过错,应予赔偿。同时,沈小宝不是沈某的亲生子女,不具备法律关系上的抚养义务,李某应当返还原告4年的抚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也不应当返还抚养费。因为沈某明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在李某怀孕及生子时未表示离婚或者不抚养小孩,反而对小孩关怀备至,其人格尊严并未受损,故不应当支持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且沈某对沈小宝承担起抚养的义务,是其自愿行为,即使李某存在隐瞒、欺诈的这种行为和心理,沈某都是明知的,因此不应要求李某返还抚养费。
评析>>>
专家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方面,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生育小孩,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综合后来沈某的行为,可以看出沈某对其行为表示默许,所以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那么,作为原告的沈某,能否依据民法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专家认为,沈某在权利被侵害之时,即发觉李某怀孕时,就可以选择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而沈某却选择了接受这一事实,并且对李某不离不弃,对小孩视如己出,应视为沈某已经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可以认定为对李某的行为,沈某本身就是一种默许态度,故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
在是否应当赔偿抚养费方面,不可否认的是,原告沈某与沈小宝不是父子关系,沈某对沈小宝不具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可是,在沈小宝出生后,沈某却对其自愿抚养,因此他没有要求返还抚养费的依据。退一万步讲,在抚养小孩的过程中,沈某也享受了家庭的温暖和抚养小孩的幸福,并不是单向纯粹的付出,故其请求赔偿抚养费理由不足。
综上,专家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无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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