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狗同餐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1999年8月1日中午,王某与妻子到宝鸡市向阳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向阳阁饭店就餐,正在用餐中,有两名妇女带着京巴狗,在桌上用餐厅买来的饭菜喂狗,用的是餐厅的公用餐具。王某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请求餐厅赔偿2.5万元。法院认为,餐厅不具有故意,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条款是指,第25条所规定的: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餐厅并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消费者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实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法院的处理是不正确的。
[法理分析]
一、一般人格权概述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发展
从整个人格权法发展的历史看,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
在古代习惯法时期和古代成文法时期,法律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而只有具体的人格权。最早出现的是生命权、、,既而又有名誉权、贞操权、自由权等权利。
在罗马法时期,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权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近代,众多的具体人格权陆续产生,人们意识到存在着统帅众多具体人格权的一个一般性的概念,就是一般人格权。对于这样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没有注意到,因而在这两部法典中也没有对其做出规定。在起草《瑞士民法典》的过程中,该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倍尔(Huber)等人极其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在法典的草案中曾写到“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二战以后,各国对人格尊严重视也体现在法典之中。《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亦未规定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但战后, 《德国基本法》规定: "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其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明显规定的是—‘般人格权。由于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原则做出了规定,而民法典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德国法院以基本法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创设对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判例法。
日本,原民法并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战后修宪,宪法第13条规定: "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一般宪法原则。为了使民法和宪法相协调,日本立即于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与宪法同日实施,以应急需。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认为应急的措施。”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次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设置第1条之二:“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将宪法的原则在民法中予以落实,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进行民法保护。
俄罗斯联邦1991年11月通过《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宣言》,在序言中的第一句话就指出:“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人格和尊严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价值。”在最显著的地位,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近代,各种逐渐重视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但各国立法中,均未对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作明确的规定。学者从不同角度认识一般人格权,提出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保护说等。
综合一般人格权的各项特征,将一般人格权概念定义如下: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所有主体一体享有,且公民和公民之间、法人和法人之间一律平等。只要一个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不论其在社会中有何政治地位、身份和能力,其在经济能力上有何不同,都平等地、普遍地享有一般人格权,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直至其死亡或消灭。
第二,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这种一般人格利益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种概括性,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都不能化成具体的人格利益,也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
第三,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但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而且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在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救济时,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保护。
第四,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有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正如德国学者胡伯曼(Hubmann)所说,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也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否定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就否认个人的基本权利。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的功能:
第一,解释功能。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解释,应届无效。
除了在学理解释上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解释功能外,它还具有在司法适用上的解释功能。对于具体人格权立法应如何适用,也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在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也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要求。例如,关于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是否必须具备营利的目的,很多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时,将其解释成必备要件。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人格尊严并非具有实在的经济价值,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并非只有具备经济目的时才构成侵权,而是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或者不具有任何目的,只要构成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解释,违背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自属无效,这种解释也是错误的,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则更属错误。
第二,创造功能。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创造了大量的人格权使具体人格权达到了十几种,其种类之多,其他权利无法相比。这些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在成文法国家,一般人格权的这种创造功能更为明显。成文法国家规定任何权利,必须依法律明文规定,无明文则无权利。这种成文立法的局限性,对新生的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不无障碍。正确地运用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可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具体人格权,并在实务中予以适用。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隐私权,但德国法院通过索菲亚公主一案创造了保护隐私权的判例。其依据就是德国宪法明文规定了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而私法上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充分体现了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
第三,补充功能。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损害。例如,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的评价,而不包括名誉感。当侮辱行为没有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仅使受害人的名誉感受到严重损害时,受害人不能依侵害名誉权得到救济,但是,由于名誉感关系到人格尊严,名誉感的伤害,实际上表现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时,就是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侵害了一般人格权,得依侵害一般人格权请求损害救济。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极其广泛,概括起来包括三项: 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1.人格独立。
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它包括:
第一,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主体人格生而平等,生而独立,这种独立的人格只有主体自我进行支配,依照自己精神生活、物质生活的需要而支配,不得由任何他人进行支配。禁止他人对权利主体人格的支配,是保障人格独立的基本要求。任何人支配他人的人格利益,无疑是否定权利主体的独立人格。
第二,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的干涉。人格为权利主体的做人的资格;保障人格独立,应由权利主体的意志决定,他人无权干涉。权利主体捍卫自己的人格独立,就要求他人不得干涉自己,如有干涉,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例如,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实质就是干涉公民的独立人格,因而造成了人的地位的不平等。
第三,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在罗马法上,有“自权人”和“他权人”的概念。自权人和他权人虽然都是自由人,但他权人的人格须受自权人的控制。他权人必须在自权人的同意下,才能进行民事活动。在资产阶级的初期民事立法中,亦留有这种一部分人控制另一部分人的人格的立法,如妻的人格受夫的人格控制,因而妻无独立的人格,或者说人格地位无完全的独立性。现代法律彻底否定自权人和他权人的概念,要求人人权利平等,地位独立,不受任何他人的控制。任何控制他人人格的行为,均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2.人格自由。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人格自由是私法-上抽象的自由,既不是人身自由也不是指政治自由。人身自由,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已作明文规定,它的具体内容是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政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是公法上的自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以下二个方面的内
第一,保持人格的自由。保持人格自由,就是主体保持自己做人的自由。任何人企图将他人变成私人的财产,就是侵害人格保持的自由。
第二,发展人格的自由。人格为与生俱来的资格,但主体在其生存期间,却可以采取各种方法,例如接受教育、刻苦修养、不断深造、加强锻炼、接受治疗等等,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完美、更完善的人,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资历、经验、知名度等。在这些方面,权利主体应有充分的自由,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禁止他人接受教育,限制他人接受治疗等等行为,都是限制、干预了权利主体发展人格的自由,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3.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首先,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
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
再次,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它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一般人格利益。
4.法人人格权的内容。
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仍然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但在具体内容上与自然人相比有所不同。
第一,法人的人格独立,也体现为人格的平等性。法人人格平等的原因,就在于商品经济的平等自愿、等价交换特点,要求参与商品经济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都必须具有平等的地位,而法人人格的平等性,正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相比,具有产生的法定性和存在的永续性这两个特殊的属性。
首先,法人人格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并非任何社会组织都可获得法人的人格。自然人人格的产生却不是这样,无需特别的法定条件,法律无条件承认所有有生命的自然人的人格。
其次,法人人格并不是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人格的集合,而是独立于法人成员人格之外的独立的人格,它不因法人成员的更换或死亡而发生变化,不受生理因素的限制,可依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不断存续下去。自然人的人格受到生理因素的限制,自然人死亡,其人格就自然消灭了。
第二,法人的人格自由体现在其意志自由上。法人的意志,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而发生,并受法律或者章程的约束。在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法人的意志自由,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对于企业法人,其经营自主权就是其意志自由的体现。我国法律依法保护法人的意志自由,其他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就是侵害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人的意志自由,包括其经营自由,产品生产、销售自由,对外交往自由等,实际上,就是法人接受市场经济的指导,自主经营企业。当然,法人的意志自由是有限度的,即必须在其据以产生的法律或者章程允许的范围以内,超越这个范围,就是违法经营。
第三,法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是,它同样是对法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包括法人自己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社会承认。如果法人的某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法律对这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没有明文规定,就可以依据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办法进行保护,以救济法人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目前,我国民法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明文规定的只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对于其经营秘密、信用等具体人格权,均未设立具体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采取侵害名誉权的类推方式,对造成法人名誉损害的,才能比照侵害名誉权处理。这种保护方法,既不完善又不全面,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完整的法人—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形势下,是十分迫切的。
三、一般人格权在我国
(一)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状况在我国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可以视为
据。主要有: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
2.《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滂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49条规定: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第41条规定: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第39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第52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前一条规定中,立法者已经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其为一般人格权的明显意图。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该法首先在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除此之外,还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规定了民法制裁的规范,这就是第43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立法的解析
完整的人格尊严保护体系,存在着三个层次,一是《宪法》的原则规定,二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三是单行法的具体规定。
在以上三种形式立法中,宪法的规定没有任何缺陷,因为宪法是根本大法,它只能就某项基本权利作原则的规定,确立宪法原则,再由基本法去作具体规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与各国宪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民法通则》对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有严重缺陷的。首先,该法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其次,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再次,在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条文。在各单行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中,立法者在着力对《民法通则》的上述缺陷进行修补。从《残疾人保障法》开始,就特别强调保护人格尊严,并规定权利和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这种努力又进了一步,强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在侵害未成年人上述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这里特别强调其他损失、损害,包含侵害人格尊严造成的。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这种努力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真正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在立法上分开,分别进行保护。如果说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对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还混淆在一起的话,那么到《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之时,这一问题已经彻底解决,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人格尊严的立法,已经在立法上彻底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为概括的基本人格权,并且确立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
但上述单行法都是保护特定身份主体的人格尊严。尚不能将全体自然人这一一般主体概括在内。民法上确立一般人格权仍很
(三)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一般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现行做法。
关于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司法部门的实际做法是,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依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直接依侵害一般人格权做出判决,而是囿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采取类推适用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的办法,对受害人进行法律保护。
例如,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其为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也不能直接依据侵害一般人格权判决,而是对于造成名誉损害的,按照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对于侵害法人信用权的,亦不能依据侵害信用权或一般人格权处理,而是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方法。对于侮辱没有造成名誉损害只造成名誉感损害的,也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而不是认定其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对于凡是能与受害人名誉乃至名誉感相联系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其他的具体人格权受到损害,都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处理。使名誉权具有了某些一般人格权的属性,这是不正确的。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有界限的。虽然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派生权,但一般人格权并不能代替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也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就名誉权而论,它的客体是人的社会评价,不能包容一般人格利益,因而其客体范围很狭窄。而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如果用名誉权代替一般人格权,则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也正是如此,以侵害名誉权的类推方法不能救济所有的一般人格权损害,必然捉襟见肘,挂一漏万,使为数众多的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成为漏网之鱼,受不到民法的制裁,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2.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一些司法机关在适用民事法律的时候,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即判决民事案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专门的民事立法处理,对于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或者排斥适用,或者不敢适用,因而对于新法中关于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熟视无睹,视而不见,既不作判决的依据,也不研究其与民事立法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人格尊严的立法,是很严密,很严谨的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规范,立法者的意图重在修补《民法通则》的立法缺陷。但是,由于这两部法律的具体性质不明确,不能确认其是行政法单行法,还是民法单行法,因而法院不敢依其作为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依据。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保守性,缺乏创造性;另一方面也说明立法机关立法技术落后,不能在新法与旧法有冲突或新法比旧法有进步的同时,修正旧法的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2阗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般人格权法律规定的适用,做出了一个具体的解释’。这就是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中的有关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所说的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就是指的一般人格权。
从总体上说,这个司法解释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是好的,确认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适用,使人们认识到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也有较好的意见。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有一个严重问题,就是一般人格权被人为地肢解成了两段。“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这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首先,人格尊严是抽象的权利,在这里却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应当将人格尊严从名誉权中解放出来,恢复其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其次,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一般人格权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能依据一般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了。在“人格尊严”的后边加上了“权”字,结果大不一样。再次,在人格尊严之外,在加上“其他人格利益”这样的概念,将一般人格权中的应有之义割裂出去。对此,关于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怎样适用,还要总结经验,积累判例,在将来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再做出完整、准确的规定。
3.一般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方法。
确立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使对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更完备。
第一,依据一般人格权确认《民法通则》没有确认的新的具体人格权。
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某些场合的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信用权及其保护。这些都是最主要的具体人格权。但是仅承认这些具体人格权还不够,对以下已被公认但尚未在立法中得到确认的具体人格权,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确认这些具体人格权:
(1)隐私权。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对此,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均承认,但目前采取类推保护的间接方式对隐私权的保护,确有不完备的问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虽然采取了直接方式,但仍未认其为具体人格权。对此,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判例法和司法解释,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使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完备起来。
(2)贞操权。对贞操权的刑法保护,基本上是完备的,但是在民法保护上,至为薄弱。对此,必须采取积极的方法,改变目前的这种状况。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对其进行保护,但未臻完善。最高司法机关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确认贞操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完备的法律保护。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被害人,应当准许其提出侵害贞操权的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流氓罪、拐卖妇女罪等受害的妇女,也应准许依此办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一般的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只准许其提请司法保护,确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受害人的损害。
(3)信用权。这一具体人格权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承认,但实践上仍将其概括在名誉权中。对此,必须确认信用权是公民、法人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创设对信用权民法保护的机制。
(4)人身自由权。对此,有关立法已经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但司法上适用,尚有一些阻碍。司法机关已经依照上述民法特别规范,在实务中创造完备的民法保护机制,保障这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第二,对于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就是对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所未包涵进去的一般人权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对于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义进行法律保护的,应当认其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救济。用这种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事内容,对立法来说,具有重要的修补作用,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来说,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这种保护作用中,应当大有作为,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将民事主体置于严密的民法保护之中。对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或人格尊严的行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制裁,应当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方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准确计算损害赔偿金。
[作者的观点]
在人进食的餐厅中,经营者准许“人狗同餐”,这是对人的精神权利的侵害。这就是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对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即人格尊严与以保护的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背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按照这一规定,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并不要求具备故意的要件,只须具备过错的要件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可。受理本案的法院没有正确地认识人格尊严及一般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作狭隘的理解,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失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