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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法律责任

  一、现有法律对于公司终止时股东在清算中的责任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即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以及股东会决议解散时,股东有组织清算组的义务。而当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应当解散时,则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两种情况下,股东既无组织清算组的权利,也无此项义务。至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如何清算,《公司法》未予规定。其中公司被责令关闭解散时的清算,由哪个“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问题: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然明文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但是,对于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而股东却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对于债权人以何种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民事诉讼法》却无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清算与不清算的责任是难以落实的。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这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已经不仅仅是公司清算组的权利,而且也是公司清算组的义务。但是,《公司法》却未规定,公司清算组如果不履行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一义务的,该如何制裁,所以,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因为债权人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提起破产程序时,其民事权益就会受到侵害。

  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时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的“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1997-07-14)中解释,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使公司清算实际上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而且实践中也未见各种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组织公司清算的例子。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会受到侵害。

  4.《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仅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而未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清算如何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定被吊销企业清算责任人问题的答复》的精神,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抛开这一行政机关“答复”的法律效力不谈,如果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又该如何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由于公司股东不组织清算,而此时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债权人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这种事例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但是当这些情况发生后,若要追究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没有“股东”。《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没有“股东”。而且,《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是:“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清算组“责令改正”的情况是:“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那么,在无人组织清算组、没有清算组进行工作的情况下,又如何确定应接受处罚的“清算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如果以股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那么在众多股东中又如何确定其责任呢?对公司处以罚款,又由何人提起?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又有何关系?对股东又有什么惩戒和警示作用?

  目前,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也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往往各行其事,口径不一。因此,亟须通过修订《公司法》以补充这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公司法》在修订时,对于公司终止时股东在清算中的法律责任应当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改或者补充。

  (一)规定股东在大多数情况下组织清算的责任,这是股东承担其他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组织清算,应明确并加重股东的责任:

  1.公司依照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若干人员组成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清算组对股东负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实行强制清算,公司任一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强制清算的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

  2.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责令其解散的有关主管机关责令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因公司解散或被责令关闭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逾期不申请破产的,公司任一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代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4.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关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对股东负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实行强制清算。公司任一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强制清算的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正式转入破产程序。

  通过以上的规定,公司在各种情况下终止时组织清算的责任才能得到落实。

  之所以规定股东在大多数情况下有组织清算的责任,是因为公司是基于股东的投资而设立的,股东因其股权而具有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也就具有对于公司是否解散的支配权。当公司解散时,股东对于解散中的清算事务同样具有决定权,这时的作为和不作为、如何作为,均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也应由股东承担。

  之所以补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若干人员组成清算组,是因为在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以全体股东为清算组成员,可能因为股东地处各地不能到齐、年老体弱等种种原因,造成清算组难以正常开展工作、效率低下的结果。

  (二)应当规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依法活动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对于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活动作了规范,但还应规定:在由股东组织的清算中,股东对于清算组的活动是否依法,应予以注意。对于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有怠忽行为的清算组成员,股东应予以撤换。

  之所以规定股东的注意义务,是因为清算组由股东组织,对股东负责,清算的结果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对于股东在此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作出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

  (三)应当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后其有关清算的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规则。

  既然在公司清算中股东具有利害关系,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权力,也规定了应有的义务、责任,所以,当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时,应当对于其权利和义务的承继问题作出规定,以避免清算责任的落空。可以规定,在清算过程中,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有关清算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继;作为股东的法人终止,由该法人的股东承继。

  (四)应当规定欠资股东的注资责任。

  对于清算时发现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无论是股东未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还是股东出资后抽逃注册资本的,除依法应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以外,还应规定在清算时的注资责任,即该股东应立即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及其自应缴纳出资日起至公司决定清算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

  对于股权已经转让的股东发生实缴出资额与应缴出资额不符情况的,转让前和转让后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连带的注资义务。

  (五)应当规定股东对于清算人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直接规定股东在此方面的民事责任。基于股东在清算中的义务、责任所在,应当规定:

  1.公司股东应组织清算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应按股东的过错大小向由此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赔偿损失。

  2.因由股东组织的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清算组成员赔偿外,股东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过错的认定,应与其在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中所起的作用相一致。

  由于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是直接地支配公司重大事务,而是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通过行使表决权来支配。这种支配,首先要以是否召开股东会为前提,并非事事都能体现自己的意志。所以对于公司的法人意志和法人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与个别的不具有控股权的股东的意志和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所以必须按照股东在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中所起作用来认定其过错大小及责任。

  (六)应当规定股东不履行组织清算组义务时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既然股东在应当组织清算组而不作为的情况下对于社会有着严重的后果,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对于这种行为予以适当的行政或刑事处罚,以警示公司投资者。

  以上是笔者对于公司终止时股东在清算中法律责任的一些认识,希望引起各种不同意见的讨论,也希望引起立法机构对这方面问题的重视。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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