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院公布五起典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较为突出
法制网记者 潘从武
新疆全区法院近三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年均增长率超过40%,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虚假诉讼现象,民间借贷领域尤为突出。这是记者今天(10月18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据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于会堂介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扩大,借贷数额攀升。与此同时,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凸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施行一年来,新疆全区法院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40868件,审结34262件。
今天,新疆高院对外公布了五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编制虚假事实证据起诉 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杨某某持盖有翼龙公司印章的借条、欠条、协议等证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翼龙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翼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翼龙公司以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借款事实纯属虚构为由,申请再审并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
新疆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并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及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某提交借条、欠条、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与翼龙公司送检的公章样本不一致。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代理人未经翼龙公司授权,该代理行为属于无效民事代理行为。杨某某虽然提交了借条、欠条、协议等证据,但根据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真实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不得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个人企业共担还款责任
赵某向张某汇款30万元,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其个人私章及新荣公司的公章。此后,张某又向赵某借款两次,亦多次向赵某还款。张某又将其持有的新荣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某,新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
后赵某起诉,请求张某和新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将借款交付给张某,张某亦承诺该借款系其与新荣公司所借,张某以其将借款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免除其还款义务则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判决张某、新荣公司共同偿还赵某借款。
张某、新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
潘某向姚某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潘某到期未还款,姚某起诉请求潘某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
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潘某应及时向姚某偿还借款。姚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三者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决潘某向姚某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
潘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姚某此笔借款的本金为50万,对于15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姚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潘某向姚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施工方向发包方借款发工资 法院确认发包方将该款列入工程款明细
新亚科公司将承建的项目工程发包给广进公司乌苏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徐某。在施工过程中需付工人工资,但因资金紧张,向发包人新亚科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负责人徐某签字确认。
后新亚科公司起诉,请求广进公司及其乌苏分公司、徐某共同偿还借款。
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进公司需支付工人工资,但因资金困难,遂向发包人新亚科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判决广进公司偿还新亚科公司借款120万元及利息。
广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新亚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发生在支付项目工程款期间,且新亚科公司也将该笔款项列入了工程款明细,故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亚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企业负责人为借款收款人 依实际用途认定为企业借款
四冶公司承包了某项目工程,并由其新疆分公司具体施工。吾某及其女儿先后向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打款。随后,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吾某签订《对账确认协议书》,确认实际收到吾某借款1300万元。
后吾某起诉,请求四冶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偿还上述借款。
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认为,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吾某签订的《对账确认协议书》上不仅加盖有公司公章,还有负责人签章,故该款项应该认为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借款。由于四冶公司新疆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判决四冶公司向吾某偿还借款1300万元。
四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负责人为收款人的,人民法院依据款项实际用途认定企业为借款人。
民间借贷主体日趋多元化 亟需加强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
新疆高院民一庭副庭长吐尔逊江·买买提告诉记者,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放款迅速,借贷双方从“一对一”的形式已经发展到了“一对多”的形式。多名出借人起诉同一名借款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出借人往往是分散的个人,无法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对于此类案件,法院适时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的,法院严格依照《民间借贷规定》关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情形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主体也从自然人逐步发展到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
吐尔逊江·买买提说,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以前,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通常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等方式在企业间拆借资金以达到融资目的,致使企业风险增加,民间借贷秩序受损。此次《民间借贷规定》对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予以有条件认可,即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也规范了民事审判尺度。
另外,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转化现象较多,《民间借贷规定》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新疆高院民一庭副庭长关蓉也分析认为,虚假诉讼往往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以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如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手拉手”前来立案,很快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可能侵害第三方的财产权益。参与虚假诉讼成本极低,却有可能获得巨额不法利益。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也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新疆全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强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并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于会堂说,新疆全区各级法院通过在立案窗口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参与虚假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新疆各级法院还将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尝试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
关蓉提醒说,各族群众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一定要形成书面的借贷手续,而且借据约定要详细、合法;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未雨绸缪地为今后可能“打官司”留存有力证据。同时,要远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更不要虚构借贷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新疆各级法院将继续密切关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法制网乌鲁木齐10月18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