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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的几点思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数量迅猛增加,公司活动日趋活跃。在公司设立与运作过程中,股东之间的争议和诉讼大量增加。而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导致部分股东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相当一部分集中在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争执上,提起诉讼的股东通常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而另一部分股东则认为决议有效,坚持予以实施,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对抗往往相当激烈,有的甚至引发暴力冲突。因此,认真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发生的争议和诉讼的法律调整原则,以求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和交易安全,尽可能地减少社会震动,已经成为公司法领域一个相当重要、相当紧迫的课题。

  ◆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立法缺陷及其司法活动的无序状态

  (一)公司法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体例上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加以规定,基于这种立法体例,从逻辑上应当理解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混用。证明这种逻辑成立的依据,除了上述立法体例上的区分外,在公司法中还可以找出另一方面的证据。

  如公司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57条至第63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第128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57条至第59条、第62条至第63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这些规定说明,凡是对两种公司都适用的,公司法中都作了明确规定,那么,接下来的结沦当然只能是,凡是公司法没有规定两种公司都应适用的,则只能各自适用,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相反,都是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的。

  关于股东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载明于公司法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因此,可以肯定地讲,它只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既不是对两种公司共同适用的规定,更不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所以,它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引述说明,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

 

  (二)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矛盾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其中关于“股东权纠纷”一共列出了8种案由,对于这8种股东权纠纷,最高法院既没有直接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其表述方法也无法推定出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称“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构称“股东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由规定当中,笼统地称为“股东会议”,因此,应当认为这个规定中所说的股东权纠纷,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这样一来,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起诉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问题上,就出现了公司法和最高法院两种规定相互矛盾的情况,一方面,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而另一方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诉讼应予受理。

  (三)司法实践的无序状态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问题,立法上存在缺陷和矛盾,司法实践更加混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东会决议发生纠纷,有股东起诉股东的,有股东起诉公司的,也有把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受理起诉也并没有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的案由加以甄别和区分,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审理同一类纠纷时,不仅所列案由不同,在实体处理上,对于股东提出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有判决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而不论支持与否,其理由也极不一致。

  这种无序状态使得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遇到这类问题时,不知道应当如何正确应对和处理,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不能有效地发挥法律调节功能,从而严重制约着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 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法律救济范围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笔者的基本看法是,应当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因股东会的召集、主持、表决等程序性问题引起的对决议效力的争议;另一种是因决议内容产生分歧引起的对决议效力的争议。对前一种争议,公司法应当规定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而对于后一种争议,则应明确规定不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笔者的上述主张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依据。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各种不同的归类,有认为属于资合性质的,有认为属于人合性质的,也有认为属于人合兼资合性质的,就目前阶段来讲,大多数人认为属于人合兼资合性质的公司,而股东人数较少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特点,使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并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发表自己的意见成为可能。

 

  公司是所有股东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整体利益就是股东的根本利益。一般而言,只要股东的意见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必然能够得到全体股东或者至少是大多数股东的支持。反之,如果一种意见不能得到大多数股东的支持,一般应当被认为不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院如何处理?如果一律予以撤销,那就意味着大多数股东的权利被剥夺了;如果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或部分撤销,或部分维持,那么维持和撤销的统一标准和依据是什么?事实上,由于公司情况和社会经济活动是极其复杂并且不断变化的,可能司法永远都制定不出判断股东会决议内容正确与否的统一标准。

  (二)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公司是商事活动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范围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股东对于商业问题产生不同判断的时候,法官无法判断哪种意见是正确的或哪种意见更高明一些。如果某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应向某新项目投资发生分歧,多数股东认为新项目的发展前景尚不明朗,投资风险难以控制,不同意投资;而少数股东认为新项目潜力很好,即使存在一定风险也值得投资,并且风险本身正是一种机遇。当意见相佐发生诉讼时,法官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况且,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有些事情需要尽快做出判断,形成决议并付诸实施,如果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少数股东提起诉讼,严格而复杂的诉讼程序将使所有的研究和判断失去意义。

  (三)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公司法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这种私法属性在涉及公司内部股东关系时,比在公司与外部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表现的更为突出。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契约。法官不能任意否定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志,不能强制股东会就任何事项作出决议,不能单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出发判决撤销或者维持股东会决议。国家司法不能依靠强制力量不适当地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司法机关的不适当干预,极有可能破坏公司内部运行的客观法则,使本来依靠公司自身机制能够解决的单纯的内部矛盾,变成股东内部矛盾外加公司与司法机关之间矛盾的交叉,从而使矛盾脱离公司内部的调整机制,最终导致公司和司法机关都不愿见到的局面。

  ◆ 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问题的若干思考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和争议是难以避免的。面对这种客观现实,国家不能对股东之间由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发生的纠纷不闻不问,听之任之,否则将造成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但是,司法究竟应当在一个什么范围内调整这种争议才是适当的、科学的呢?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内部活动既要受到规范和约束,又要有内在活力。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对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审理和裁决应严格限定在只审查股东会作出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一范围。在立法方面,国家应通过公司立法,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程序制定明确和详细的操作规范,同时要求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公司活动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创制必须遵循的程序规范,一旦股东之间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或申请至仲裁机构,法官或仲裁员能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和表决程序等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

  在司法方面,法官只对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方面,法官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正确与否、适当与否不予审查,如果公司股东之间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某些问题发生分歧,基于认识问题的角度、方法不同,很难用简单的正确或错误下结论。对于这类问题,是不能用司法强制力予以解决的。因此,不审查决议内容可以避开司法强制力与股东思想认识问题的无谓碰撞。另一方面,公司法有关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遵守的程序属于强制性规范,这种规范是对全体股东利益的法律保障,所有股东都平等的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性权利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法院应当对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有公司和股东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定,否则,一旦有股东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就可能出现股东会决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并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这将十分有效地促使所有公司和股东严格按程序办事,使所有股东的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就会真正得以实现。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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