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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把以前的行政管理型法律转变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型法律,把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赋予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权利。但为防止股东权利滥用,破坏公司法设立鼓励公司和股东自治的目的,新公司法设置了诸多约束股东权利机制,其中连带责任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机制。本文拟对新公司法中连带责任制度实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

近年来,常常发生公司借改制之名,将优质资产剥离注册新公司,把债务留给旧公司的金蝉脱壳逃废债务行为。为有效堵塞公司分立被恶意利用的通道,新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与旧公司法第185条相对应,其前段中的连带责任是新公司法增设的规定。

从目的上分析,公司分立属于公司变更范畴,是公司自由的重要内容。公司分立是为适应复杂的市场形势,分散经营风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旧公司法规定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公司不得分立,从而限制了公司的变更,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新公司法规定以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处理为例外,从而鼓励公司进行分立。因为,分立后的公司以公司分立前的资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须公司先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从法理上分析,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法人将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存续,法人将一部分资产分出去另设一个或若干个新的法人。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其性质为债务的承担,是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类似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概括规定了该项规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中虽未有连带责任的字样,但其中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应包括连带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当然的适用该规则。《合同法》第90条后段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同出一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更为具体。

二、公司对外投资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可以用公司的资产进行投资活动,以获取更多的利润,但对其他企业投资不能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也应当以其投资额为限,否则将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两种情形:一是现行的立法规定,主要是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为了将来的立法,为修改《合伙企业法》埋下伏笔。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不允许企业为合伙人。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经验,允许企业作为合伙人。哪些公司将会被允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者成为普通合伙人要看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情况而定。新公司法在此处没有把话给说,从而给《合伙企业法》将来设置法人合伙制度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三、揭开公司面纱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不完善性日益显现出来,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因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对此无法规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新公司法增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如美国桑伯恩法官(Sanborn)所说的那样: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因新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那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如何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进行解释?笔者认为,为防止法官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时的恣意,动摇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根基,应对适用该规则加以具体、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裁判标准。

()主体要件

最应强调的是主体要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而是公司人格被人为地滥用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据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仅限于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仅为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破坏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逻辑结构。

1、责任主体。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实质是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其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正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从法理上讲,连带责任指向公司和股东这两个债务人,即责任主体是公司和股东。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公司,也可以起诉股东,还可以将公司与股东同时起诉。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与债权人从事交易应承担责任当无问题,关键是承担责任股东的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人应该是公司掌握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支配股东,无需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根据。对于一些位低言轻的小股东,他们既不知情,也无法支配公司的行为,若让他们承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在有特殊情形的公司,还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让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人承担责任,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权利主体。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中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请求的只能是受侵害的公司债权人。其他如董事、监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应适用董事、监事和经理相应的责任,公司小股东也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不能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是否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选择权在原告,是对被告方仅是公司或股东,或公司+股东的选择权。公司面纱被揭开后,责任的承担顺序并无限制。因为,公司+股东应作为整体承担负责,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虽为违法,但不能适用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否揭开公司面纱要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一般不宜依职权提出,即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能当然地导致公司面纱被揭开,法院还应对必要性予以审查,要考察原告受到的损失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公司现有的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在司法审判中,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到底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

()行为要件

公司人格是否遭到滥用,诸如公司人格系通过欺诈而获得、公司人格仅为违法而存续、或者仅为股东之工具、附属物、外衣、代理人、替身、化名、披风、傀儡、圈套等。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滥用公司法人格于回避法律或契约义务或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中,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形骸化等。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

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以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如《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第12条规定: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1(旧公司法,笔者注)所指之情形。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理论上和实务上均认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显著特征。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与股东相混同,以致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公司意志为其成员所左右,实际上已成为公司股东谋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从而对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其主要表征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上混同一体。如《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规定:(1)股东与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1)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2)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3)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4)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人格形骸化似非为滥用公司人格之情形,将来的司法解释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将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涵盖其中。

()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和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利益范围的界定,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四、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是新公司法新设规定,构成了对公司社团性的突破。

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防止一人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新公司法设立了股东连带责任等制度予以防范。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应债权人的请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与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区别是,20条第3款负举证责任的是债权人,64条负举证责任的是股东。

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同时,也给股东一个机会,只要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五、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前提。股东若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全体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对原公司第28条的修改,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扩张,除保留原先的货币外,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包含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等。对过去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修改为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此处规定的连带责任,不仅是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是责任人,就交付该项出资的差额,不分份额的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股东并无先诉抗辩权。但股东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低价高估,属于虚假出资的情况。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通过评估作价方式确定其价值,但因评估作价基准时间与股东转移财产权时间存在差异,在此期间,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受到市场及非市场变动因素的影响。非货币财产评估时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是否一致,主要是确定评估作价的时间点问题,不能将时间前移或后移。如甲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价值20万元的一辆汽车作为出资,评估作价时的价额为20万元。公司设立后,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该辆汽车的实际价额只有15万元,这时显然不能认为是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为,此时财产受到市场及非市场变动因素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是新增设的规定,但与第31条的规定只是公司形式与责任人的称谓不同,其法理基本一致,无需赘言。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比例缴足出资,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实践中发起人往往以虚假出资的形式骗取登记,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主要表现为: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亦属出资未缴足的情形。笔者认为,抽逃出资是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或转移,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未缴足的情形,对此债权人可适用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予以救济。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及负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该条保留旧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未作修改。其他国家公司法也在类似的规定,如《日本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不成立的场合,发起人对进行的关于公司设立的行为,承担该连带责任。前项场合,因公司设立而支出的费用,由发起人负担。

公司设立失败即指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事务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发起人承担的是无过错且为连带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之间视为合伙关系,各发起人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有返还认股人已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其中数人予以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如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雇用关系、婚姻关系等,被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实质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督促、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减少虚假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并阻止公司对外发生巨额债务,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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