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方法
抽逃出资是一种常见的行为,如何来认定这一行为呢?首先要懂得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其次就是对抽逃出资的审查认定了。
1、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是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四是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六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以上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抽逃出资亦同样令人触目惊心。
2、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审查认定
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这种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帐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
由于我国过去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记帐方法,比如工业企业采用借贷记帐法,商品流通企业采用增减记帐法,给统计工作带来了混乱。所以,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依世界通例,明确规定备置商业帐簿应统一适用借贷记帐法。
所谓借贷记帐法,是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平衡关系为理论依据,以“借”和“贷”为记帐符号,用以反映商业主体资金增减变化的复式记帐法。比如,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虚构业务往来以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上,往往以如下形式表现,即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帐,以达到公司资产帐面上表面平衡的目的。实质上由于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真正的业务往来,“其它应收款”项下的资金已经被股东抽逃,故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重点审查公司与股东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据的真实性。
需要强调的是,关于股东抽逃资金的认定应注意与以下几方面相区别:
第一,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票,将其注销并把出资款返还股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当然,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如股东会决议,公告债权人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等,否则减资行为的效力难以得到法律认可。
第二,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8月3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但在公司成立前即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同时,即便是公司已成立,但注册资金尚未转化为公司经营性资金的,即公司尚未开展正常经营前,将注册资金抽回的,仍应认定股东未出资到位,而由股东承担着虚假出资责任。
股东抽逃资金无论多少,一般不能否认公司人格,并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保护。而股东虚假出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金要求的,可通过否定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际,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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