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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

    一、股东资格认定与出资概述

  在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源于股东的资格。所谓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①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因此本文所议之股东资格认定特指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见到的问题,如在股东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有可能因此发生争议,而这些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就是正确认定股东资格。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上对此研究也不构深入,因此对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仍存在很多疑义;再加上实践中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审判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和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需统一。如今新《公司法》获得通过,相关疑惑终于可以一次作出确定的判断了。但是新《公司法》对此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具体适用还需要理论界和司法机关的进一步阐释。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造成股东资格难以认定的问题。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公司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但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等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者股东出资瑕疵时,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二、股东资格认定应遵循的原则

  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1、 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认定股东资格必须平衡以上各方的利益。

  2、 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考虑尽可能的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本身,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3、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来说就是在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

  4、 体现商法的公示和外观主义。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因为相对人与公司交易不应承担与公司外观不符的交易成本与风险。

  5、 制裁恶意的法律规避行为。最常见的包括为规避原《公司法》一人公司之禁止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股东。认定股东资格应该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②

  三、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可以将此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不出资与出资瑕疵。

  第一、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不出资表现为不能出资或不愿出资,即未实际出资。不能出资指的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应当出资,但由于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出资不能,如出资人遇到不可抗力或破产等,使其丧失出资的能力。不能出资情形下一般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除非恢复了出资能力并实际缴纳出资。不愿出资是指由于出资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故意不出资,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出资人有出资能力,只是其不愿出资,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公司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已有记载,则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责令其补缴,其他发起人对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意。在实务中,不出资但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况普遍存在,除合法的继受股东外,典型的表现便是挂名股东。挂名股东又称干股股东或名义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挂名股东在我国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挂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主要来自于实际出资股东的赠与,对外名义上是股东,但无需承担任何实际出资的义务。在认定挂名股东资格时,原则上承认挂名股份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在对内关系上,如果挂名股东名下出资已由赠与人缴纳,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就出资而引发的问题属于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挂名股东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对外关系而言,挂名股东是注册股东,与实际出资的股东没有两样,其不能以股权系受赠取得为由主张免除作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

  第二、瑕疵出资时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瑕疵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本人认为瑕疵出资就是指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出资,可以分为出资主体有瑕疵的出资,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和出资标的物有瑕疵的出资三种。

  1、出资主体瑕疵指的是出资者不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股东,而是借他人名义登记,行股东之实,典型的表现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该部分出资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他人的公司投资人,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出现主要也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也不排除出资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而定。(1)在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约定,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或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2)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即便涉及到隐名股东的出资,也应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也就是说,在对外关系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

    2、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主要包括: 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的情形;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出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

  3、出资标的物的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物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的出资,通常认为,标的物瑕疵出资主要指实物(或现物)存在瑕疵的出资。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实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价性、转让性。确定性即把什么当作实物出资的标的,而出资必须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范围。现存性即被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在被记载时即已存在,将来才可能产出的物品或实现的权利却不能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可评价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有着本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并能用历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市场现值法等专门评估方法作价的财产或财产权。可转让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本身不存在瑕疵,能自由让渡。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如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此理论界中有着不同的观点否定说和肯定说。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全面。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根据瑕疵出资程度不同而定。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交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考虑,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可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即便存在其它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也不能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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