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
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
牛建国 彭传雨
摘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英美法的判例所创设,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其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所以本文拟从其内涵着手,重点论述其在民事领域的适用;同时由于该制度涉及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问题,所以与刑事领域的单位犯罪问题有一定的联系,本文又以此为突破口研究其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单位犯罪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美国法官桑伯恩于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创立,由于其在限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身份侵害债权人和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为平衡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的时候也首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及其身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片面强调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行为人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至今日,世界多数国家纷纷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己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是: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结构中的例外规则,而非一般原则。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即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性质应受到尊重即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况下,方可例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一种矫正,而并非全面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只适用于在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法律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后者是一种立法规制,是事先确立好规则,而由希望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者依照此规则行事,一切私法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法律的预设,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利益。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的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总则中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整个《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就集中在这两个法条,这也是该制度在民事领域适用的全部法律依据。这样的法律依据在实践运用中显得有些原则性,不够详尽。况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列入修订后的《公司法》本来就存在争议,否定意见的重要理由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担忧,如若适用不当,这一制度很容易被滥用而随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其结果不仅会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还可能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决不能滥用。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适用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该分为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前者是指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后者是指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应加于控制股东身上。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至于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他们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笔者认为,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兼具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倘若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另一类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公司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不对高管人员起诉,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
此外,适用该制度时公司的股东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无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侵权之诉。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0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应该包括各类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券)。
(二)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它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因此,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启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也有观点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在新《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深化已经破灭了。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OO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券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这显然是一家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就是利用公司形式制造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既成事实,从而逃避债务承担,而在表面上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似乎于法有据。此类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三种:
一是“脱壳经营”或称“金蝉脱壳”。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个公司。此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让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负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达到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目的。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再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此行为滥用了公司人格从而达到了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例如,债权人在决定对某公司的信用进行展期时要求其提供财务信息。该公司提供了一份两周前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尚有相当的流动资金和较少的现实债务。该公司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时所反映的信息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相隔了两周,在此期间,股东让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股利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3、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一是管理混同。母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正所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职责不清,这样混同管理,容易导致管理层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使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遵守正常的贷款程序将资金从一公司转移到另一公司,或者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三是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部门”或“分支机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子公司亦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自应保持独立的存在才能满足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如果母公司仅仅将子公司作为其下属单位,子公司的独立性无从谈起。
四是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形骸化实际上是为减少其财产责任采取的一种措施,具有欺诈性质,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般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而且是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的宗旨,都是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其次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关,所以需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当然,判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失;也要考虑潜在的损失;既要包括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失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另外,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滥用行为和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确认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能证明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主要是民事领域的一项制度, 但在刑事领域同样能够适用。由于该制度涉及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问题,所以与刑事领域的单位犯罪问题有一定的联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犯罪有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单位的人格往往被单位成员所滥用。此时,单位的人格应被否定,但单位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因而单位成员应与单位一起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实在的单位成员犯罪,一个是虚拟的单位犯罪。单位成员和单位均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的规定并没有完全遵循以上理论。
(一)对现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评析
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各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共同特点,但是,对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者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为各国司法实践采纳最多的观点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它一方面对公司的人格不作根本性的否认,而是承认该公司法人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又在合理解决特定事案的范围内,对公司的法人人格“视而不见”,将该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从而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以充分保护自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法人人格否认观点,如果要承认单位犯罪是对单位人格的否认,则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就应当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负责任的单位成员。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有的实行双罚制,有的实行单罚制;实行双罚制的,对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处罚,既可能等同于自然人犯罪,也可能轻于自然人犯罪。这种处理模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只处罚犯罪的单位成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这实际上等于彻底消灭单位的人格,而非对单位人格的否认或“无视”,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承认单位主体存在的主张是相冲突的。第二、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对单位成员适用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虽然并未彻底消灭单位的人格,但其实际是将单位成员视作单位的代理,而未将单位成员视作与单位相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承认两个法律主体的做法也是不相容的。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矛盾和冲突。
与刑事立法一样,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也存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矛盾的问题。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这一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均可能否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一般认为,《解释》这一规定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然而,仔细分析该条规定,其实质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否认,而是对法人人格的消灭。简言之,在上述情况下,单位的独立人格犹如不存在,自然不能要求“虚无”的单位对单位成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应由单位成员独自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处理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来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单位的人格能否被消灭。一方面,根据法人设立理论,法人的人格是因特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法人成立而获得的。同理,法人的人格也只有经特定的行政机关撤销法人才能被消灭。因而,在特定的行政机关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法人人格能否被消灭,或者能否由司法机关予以消灭,以及司法机关的事后消灭是否有溯及效力,均是有待商榷的。从司法实践来看, 由司法机关来消灭法人的资格,往往不具有可行性。尽管我国也有有关由司法机关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司法解释,但在实际操作中运用得很少。另一方面,法人一旦成立被赋予法人人格后,即开始从事一系列法律活动,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结清之前,简单、贸然地消灭法人的人格,也是不妥的。这犹如非婚生子女,虽然出生时未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一旦出生,则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就不能被消灭。单位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但也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才能消灭其人格。在法人存续期间,法人人格应当是独立存在的。
第二、能否以单位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上述解释以单位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 事实上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何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是指这些单位全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实施任何合法活动,还是指这些单位既实施合法活动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是前者,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到底有多少?如是后者,这种情形与一般单位犯罪的界限又应当如何划分?另外,个人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时,这些单位尚未开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认定行为人在设立单位之初主观上即具有违法犯罪的目的?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将单位成员的行为归责于单位,因为这些行为是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并经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或认可的。上述单位成员如果也基于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并经单位决策机关的决定或认可实施违法犯罪的,则完全具备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为什么不能归责于单位?还有,何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是否犯罪活动必须在单位所有的活动中占50%,或者达到80%,甚至90%?如果说对“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于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标准,还要结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那么是否意味着单位虽然只实施一次犯罪活动, 但造成损失巨大,后果极其严重,而单位其他活动均是正常的合法活动,则对单位这一犯罪活动也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事实上,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可以归责于单位,关键在于单位决策机关决定并为单位谋利。至于个人设立单位时的目的以及单位主要活动的性质,均与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无关,也与单位的人格存否无关。上述解释的规定之所以会带来诸多困惑和矛盾,关键在于未正确认识法人人格与单位犯罪的关系。
(二)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的独立和分离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所指的“单位犯罪”,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形态。它包括两个犯罪行为,有两个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其中一个是客观实在的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一个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对于自然人犯罪,完全可以用传统的自然人犯罪理论对其进行非难和谴责;对于单位犯罪,因其责任主体单位有别于自然人,因而对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及方式需要加以论证。由此可见,通常所指的“单位犯罪”,是一个名实并不完全相符的概念,需要正名。如果承认“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行为的观点,则单位犯罪可还原其本源之义,即仅指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也只能是单位,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一一对应关系。单位成员的犯罪就是自然人犯罪, 而与其所属单位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并无关联性。单位成员因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刑事责任,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并无不同。两个犯罪行为这一理论前提,使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实现适当分离,有利于合理、有效地惩治单位犯罪。
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也有助于理顺法人人格否认与单位犯罪的关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实际上是单位成员滥用了法人的人格。对这种滥用行为,一方面,基于为个人责任原则,应当追究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这种行为是基于为单位谋利并经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或同意的,因而可归责于单位,同时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人格只是被滥用,而并未被消灭。单位因其获利而具有归责的正当性;单位成员因滥用单位人格而具有归责的正当性。单位和单位成员人格独立,并因各自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由于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因而一律要实行双罚制,且对单位成员的责任与自然人犯罪的责任进行等构。这一点,国外已有立法先例。如美国和法国的刑法就有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或者对犯罪的单位成员适用较自然人犯罪为轻的处罚,显然是将单位成员与单位的人格混同所致。基于单位与单位成员在人格上的独立性,二者在责任上也应贯彻独立原则。
四、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克服和纠正公司人格绝对独立和有限责任制的内在缺陷而应运而生的。这一制度在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己经相对完善和成熟,值得我国在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引进和借鉴。但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国外很少有直接纳入成文法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理论更多是司法机关在个案中适用,形成判例法。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能够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完全成文法化,只是有一些国家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部分内容成文法化。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是以民法典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通过法解释学的运用,个案追究股东的责任。而我国考虑到当前司法系统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办案中习惯于查找法律依据的实际,在民事领域采用了设立成文法的形式,而在刑事领域也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相关规定。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民事领域的相关立法并不能给司法实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很明确指导,在由两个法律条文构成的简单概括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背后,隐藏着法官在个案中如何将具体事实涵摄于这一法律规范之下,且保证这一制度得到公正有效的实施的问题。并且,我国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还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体现。因而,如何细化民事领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范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如何在刑事领域确立该制度,以使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不偏离其矫正公司人格完全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遏制不诚信现象,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的初衷,是我国今后立法和司法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作者:牛建国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作者:彭传雨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