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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单位犯罪的挑战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制度的构建步伐进一步加快。与此同时,随着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既有法律制度认识的不断深化和日趋理性,有关规范市场主体及市场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亦不断完善,其中,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形式观照回归实体关注的过程,而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所产生的。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背景及法理基础

  谈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不能不提到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将公司股东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保障了广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亦使公司与出资人分离,保障了前者的独立经营和自我发展。正是这样的价值,使得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原则成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和近代以来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之一。但是,随着19世纪末以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绝对化,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行为多发,使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重新审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并建立了相关法律制度以限制这一原则的绝对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它源于商法领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意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不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基础在于任何制度都应有其合理限度,当有限责任被滥用于不适当的用途和不诚实的目的时,便背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与法律确保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理念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相背离,于是便需要通过另一种法理即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来贯彻这种理念和价值观。

  二、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进一步明确,“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单位犯罪否定说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式确立,动摇了单位(法人)犯罪肯定说的传统基础,使得单位犯罪否定说占据了更为有利的法理制高点。

  在法人犯罪制度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同一视理论和转嫁罪责理论是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这些理论都是从古代侵权法中“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法谚延续出的原则。基于这样的原则,组织体应该为自己成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在古代社会的个人?尤其是普通社会成员?物质财富极为匮乏的情势下,由主人或组织体代为承担责任而言是较为公平的。同时,在资本主义制度初创时期,确立起公司的自身责任也符合当时将公司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加以构建的社会趋势和立法趋向。然而,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基于公平、正义而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导致公司在违法犯罪时,责任直接归属于具体自然人。可见,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传统的同一视理论本身和转嫁罪责理论的基础已经丧失,这为单位(法人)犯罪否定说提供了法理论据。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我国单位犯罪肯定说中“单位人格化说”的观点失去价值。

  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确立之前,单位的独立人格确实成为肯定说的有力论据。因为,由于缺乏单位人格的退出机制,只要一个单位在法律上合法成立,具有了不依赖于其成员的独立性,就当然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既然是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然是题中之义。

  然而,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出台,形成了一种公司人格的法定否决机制,即虽然一度获得了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在特定情形下,这种人格可以依法予以排除。这样一来,即使按照单位人格化说的观点,单位具有了独立人格,但这种独立人格不再具有恒定性,在严重违法行为状态下就会自动丧失,而一旦在单位实施犯罪的场合,单位自然也不会再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因此,“单位人格化说”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以后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确立了我国刑事法律中有关否定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既有规定的法律效力。

  1997年刑法在规定单位犯罪时,有些罪名,对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配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且往往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下,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较之于自然人犯罪轻缓许多。正是考虑到刑法对单位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这种结构性不均衡,并在现实中出现了利用合法单位外壳实施犯罪增多的趋势,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即便单位?实践中主要是公司?具备合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只要以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或沦为犯罪工具的,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其公司人格均被否定。因此,可以说,我国刑事法律中实际上早已存在单位?公司?人格否认机制。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终于使商事法跟进并与先行者同步。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可以进一步减少单位犯罪泛化理解和适用的弊端。

  1997刑法对单位犯罪作出了较多规定,使本来深受大陆法系模式影响的我国刑法立法走到了德国、意大利等许多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前面。这种对单位犯罪积极入罪化的立法姿态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刑事司法实践,出现了实践中将单位犯罪的理解与适用泛化的做法,甚至出现了一些司法机关准备将单位的成员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盗窃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荒谬做法。现在,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形成,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纠正一些刑事司法人员对单位犯罪的泛化认识。

  四、小结

  单位犯罪在中国刑事立法中最初出现的时期正是中国改革开放之初,应该说,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予以处罚,从一定程度上讲是对单位地位的提升和对其主体性的唤起,这与当时政企分开、需要培育独立的经济主体的大背景是遥相呼应的;而在单位犯罪大规模入罪化的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又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创立、需要大量按照市场经济要求构建公司法人的阶段。这一时期,也需要通过刑事立法使单位?公司?迅速成长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能独立从事经济活动且又能在法律上有所担当的独立主体。

  而在当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成熟,对有关法律机制的考察也应更为理性,当我国的公司法已经吸取了西方发达国家在有关商事主体法律发展中的教训之后,由对公司的形式关注回到对其实质关注的趋势下,我国的刑法显然也应再度利用这一契机,重新审视似乎早已尘埃落定的单位犯罪问题,尤其是从单位犯罪否定论的角度再度检视这一刑事机制的合理性,否则,刑法若再走公司法经历过的弯路,就实无必要了。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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