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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若干问题总结

  一、什么是股权出质?

  答: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以有权处分并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其中,债权关系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出质,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标的,通过订立书面出质合同,将股权出质给质权人,用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行为。

  二、什么是股权出质登记?

  答:股权出质登记,是指出质人、质权人就双方协商一致的股权出质事宜,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并将相关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的行为。股权出质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属于政府职能中的公共服务范畴。《物权法》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是质权的生效要件。出质人以股权出质,与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简言之,股权出质登记的直接效力是质权设立。这与动产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是不同的,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四、哪些股权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答: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作为股权出质标的的股权,仅为狭义的股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以外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属于出质的范围。《办法》规定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非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形成的权益不属于股权出质的范围,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未将非公司制企业中投资人的权益规定为“股权”。例如,《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投资权益称为“财产份额”。

  五、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都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

  答: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股份,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部分股权出质登记相应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份,一些公司股份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相应地,以这些公司股份出质的,也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发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形的,当事人如何处理已经办理的出质登记?

  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如因上市等原因发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形的,当事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移转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手续。同理,如果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后,发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不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情形的,也应办理相应的移转登记手续。

 

  七、申请人应当向哪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依法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其出资额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依法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出质人是以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出质标的的。由于出质的股权与该股权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形成的权利是一致的,因此,《办法》规定出质人、质权人应当向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权出质登记。

  八、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公司的登记机关可能发生变化:一是公司的跨区迁移;二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管辖权的调整;三是公司登记机关自身的撤并等。当出现上述情况以后,公司的登记档案应当移转至有权登记机关存管,由该登记机关继续行使对公司的登记管理。相应地,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以该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管辖权也应随之调整到新的公司登记机关,已在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档案要移转至新的公司登记机关。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应当由公司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档案的移转手续。出现上述第二和第三种情形的,公司登记机关之间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公司及出质当事人。

  九、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有哪些?

  答: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有三项,即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事项,出质人和质权人是自然人的,是指其法定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姓名;出质人和质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其登记证书或者合法成立证明上记载的名称,如企业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事业单位名称等。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事项,是指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名称。

  出质股权的数额事项,是指质权合同中记载的出质股权财产的数量。

  十、如何确定出质股权的数额?

  答: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数额是指出质人(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或者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质人(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一般以人民币“万元”计算。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权的数额是指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质人(公司股东)认购的公司股份数,或者出质人(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票代表的股份数,一般以“万股”计算。

  根据出质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情况,以及债权担保的需要,出质人、质权人可以协商确定出质股权的数额,并在质权合同中予以明确。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即以质权合同中载明的事项以及有关股权证明为依据,确定出质股权的数额。

  十一、出质期限是否属于股权出质登记事项,为什么?

  答: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出质期限不属于出质登记事项,理由是:(1)出质的目的和功能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债权提供保障,因此,其期限取决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而现实中的履行情况包括期限是时常发生变动的,事先设定出质的期限意义不大。(2)《物权法》在规定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时没有将出质期限纳入其中。(3)有关司法解释不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出质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出质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基于上述情况,为避免误导当事人,《办法》没有将出质期限列为登记事项。

  十二、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十三、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无禁止有关股权转让和出质的规定?

  答:根据《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办法》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现行法律法规中,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一些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和出质作了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质押权的标的,等等。

  十四、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能否申请办理质登记?

  答:已经被经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对此,《办法》第五条做了明确规定。主要依据包括:(1)《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禁止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冻结财产的规定。

  十五、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应当由谁提出申请?

  答:股权出质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根据登记对当事人利害关系影响的不同,《办法》对登记申请人做出了不同规定。

  首先,《办法》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理由是,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上出质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办法》规定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其次,《办法》规定,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主要考虑是,撤销登记通常只符合一方的利益,不符合另一方的利益,让双方相互配合共同申请不现实。《办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实事求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立法思想。
  十六、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承担哪些责任,为什么?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理由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每个民事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都有处分自己权利并对之负责的自由。股权出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意思表示、形成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因此,登记机关不得对股权出质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加以干涉和限制,相应地,出质当事人就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七、以股权出质时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什么?

  答:对出质人来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将有关情况全面、真实地告知质权人。质权人则应当对有关情况做认真的审查,特别是下列情况,对质权的影响较大,应逐一进行审查:

  (1)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已实缴到位。如果未实缴到位,即使通过行使质权,取得股权,由于还要承担缴付出资的义务,质权也无实际意义。
  (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是否已经将该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3)出质股权是否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是否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如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股权,或者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即使设立质权,也不会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禁止性规定。如果有,将对质权的行使构成障碍,产生纠纷。
  (5) 出质人为公司,且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否履行了《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事前未履行上述规定程序,可能在事后产生纠纷,影响质权的效力。
  (6)是否质权人为股份公司,出质人为该公司股东,如果是,则出质股权不可以是该公司股份。依据是《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7)出质股权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该股份公司股权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如果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则应当向证券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

  十八、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3)质权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上述第(1)至第(4)项材料,概括地讲,就是申请书、质权证明、质权合同和主体证明,属于股权出质法律关系的核心证明材料,也是申请出质登记的必备材料。第(5)项是国家工商总局设立的弹性条款,目的是为了将来在不修改《办法》的情况下,适应股权出质登记需要,对特定材料的提交提出要求。

 

  此处,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是自然人,且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出质登记的,以及出质人和质权人是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是分别指定或委托,也可以共同指定或委托。可以指定或委托一人,也可以指定或委托多人。

  十九、如何理解《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设定的内容?

  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设定的内容包括四方面:一是登记事项及有关事项的从属信息;二是申报事项;三是申请人声明;四是出质双方的签字(盖章)。设定申报事项是为了从总体上分析和把握股权出质的情况,为宏观经济决策服务。设定申请人声明是为了提示出质双方特别是质权人要特别注意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股权的实际情况,只有股权无问题,质权才有意义。

  二十、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可否不提交质权合同?

  答:《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应当提交质权合同。其理由是,股权出质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的行为,而质权合同就是反映双方共同意思的载体,要求登记时提交质权合同,可以起到证据提存的作用,当登记事项出现差错或者出质双方对彼此持有的合同文本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核对的依据作用,更好地保障质权登记作用的发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十一、登记机关对质权合同的形式是否有要求?

  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质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至于是单独的质权合同,还是包括质权设立条款在内的债权合同,《物权法》和《办法》均未做特别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二十二、哪些情况下应当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答: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关于申请的时间,《办法》未做规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当事人应及时申请为好。

  二十三、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后,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考虑到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发生变化的情况较少,《办法》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若出现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变化,可以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取一种方式处理:一是先申请办理股权注销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按照《办法》关于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要求提交材料即可;二是申请变更登记,将已经登记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变更为现在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可以参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质权人变化的,提交质权转让合同和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复印件;出质人变化的,提交质权转让合同、质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和新出质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十四、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2)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4)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二十五、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变更时,申请人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哪些证明文件?

  答: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应当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十六、当因股权数额发生变化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何需要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

  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阅质权合同。质权合同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质权合同。当股权数额发生变化时,质权双方当事人会对原合同进行修订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因此,在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时,相应的就应当提交质权合同的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

  二十七、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包括哪些情况?

  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出现下列四种情形时应当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1)主债权消灭;(2)质权已经实现;(3)质权人主动放弃质权;(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

 

  二十八、当主债权消灭时,为何要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答:债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主债权和从债权的关系是:主债权不成立的,从债权也不成立;主债权消灭的,从债权也随之消灭。包括质权在内的担保债权属于从债权,主债权消灭的,质权作为从债权也随之消灭,质权无法实现,因此应办理质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二十九、当质权实现后,是否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答:质权的实现是指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通过拍卖、变卖质物等方法,就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自己的担保债权,实现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质权的实现,表明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实现,无需继续担保,由于质权已失去存在的前提,因此应办理注销登记。

  三十、当质权人主动放弃质权后,为何要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答:质权人对质权的放弃,表明质权人主动放弃了质权合同中规定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质权合同对质权人来说,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办理质权出质的注销登记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三十一、出现法律规定的导致质权消灭的情形时,为何要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

  答:我国的《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在有关的条文中对质权消灭的情形都有一些规定,如《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质权一旦消灭,质权出质就失去了基础,因些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三十二、申请人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十三、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在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填写哪些内容?

  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的规定,申请人在填写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时,应填写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号、出质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质权人姓名(名称)及证照号码、出质股权的数额、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的原因,并在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

  三十四、在哪些情况下应当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的撤销登记?

  答:当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质权合同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办理股权出质的撤销登记。

  三十五、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答:质权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反公序良俗等原因,经一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质权合同无效。

  三十六、如何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答:当出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形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共同向质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也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面向质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办理撤销登记时,应当填写《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并签字盖章,同时提交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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