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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同融资租赁相关的内容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按照我的理解,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任何租赁,其标的物都必定要是实体物(下称“物”),交易双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必定是针对该物而发生的。因此,物权关系,应视为是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的最核心的关系,也是双方之间之所以存在债权关系的缘由或前提。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成员,我认为,是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反复探究、正确理解、进而严格贯彻该法,是融资租赁行业是否能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因此,也是摆在融资租赁行业全体同仁面前的迫切课题。

  有鉴于此,我撰写本学习笔记,旨在抛砖引玉,寻求共识。谬误或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对相关的法律用语的解释和理解

  要想真的做到依法办事,准确理解相关法律的用语,是前提。下面所列出的,是《物权法》中最最主要的一些用语。所见的解释(括号内的宋体文字),则一无例外地都是我从该法或从别人的文章中引述而来的。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的理解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种权能,都同融资租赁交易有密切的关系。

  【“主物”是指能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从物”是指不能独立发挥效用、依附于主物并发挥辅助作用的物,比如电视机是主物,电视机的遥控器是从物。】我的理解是,适合于租赁的标的物应该是,在使用中不消耗的和可以独立发挥其功能的有体物以及附着其上的软件。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充分、完整的支配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它是物权制度的基础和前提。】我的理解是,租赁交易的特点征就在于,它只转让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处分权则是保留在出租人这里的。如果对标的物的充分和完整的支配权是全部转让的,那就不是租赁,而是买卖了。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任何租赁交易中,都必定会有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如何支付租金的约定。租金,是承租人占用租赁物的对价。由此,就必定形成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这种类别的金钱债权。为了在承租人偿债不能的情况下确保这种债权的实现,设定担保,是常见的做法。其中,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最可行的,除了接受第三人的担保,即订立担保合同外,就是就承租人或第三人(担保人)自己继续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权。设定权利质权的做法,当然也是可行的。至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则是不适用的。

  【“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通过登记制度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房产抵押设定的抵押权。】

  【“质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

  【“留置权”是法律规定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顾客不支付洗衣费,洗衣店依法有权留置衣服,在法定期限内顾客还不支付洗衣费,洗衣店有权变卖衣服以获取洗衣费。】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比如两个人共同购买一辆汽车。】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可见,“占有”这个词,指的不是权利,而是事实。至于当事人有没有对标的物的控制权,则将取决于别的条件。例如,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占有该合同的标的物(称“租赁物”),这是它的合同权利。又如,债权人在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占有抵押物,这也是它的权利。而一旦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尽管租赁物暂时处于清算组的实际控制之下,然而,清算组却并无对该物的占有权。除非它能够向出租人代偿承租人的全部金钱债务,否则,出租人将可以行使其对该物的取回或拍卖变现之类的处分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出现和小区的形成而产生的新的所有权形式,指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等公共设施、绿地等公共场所共有部分享有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由于我一贯坚持认为供居住或商用的房屋,虽然几乎是其它租赁的典型的标的物,却完全不适宜于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因此,这方面的法律概念,同我们无关。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里所说的物权,同融资租赁无关。

  【“善意”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恶意”的对称。指当事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当事人没有过失,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下规定的善意,是指甲擅自出售保管或者借来的财产,按照市场正常的交易规则,乙确实不知道甲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乙是善意的。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法律规定乙在支付合理的价款后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民法上的善意,不是善良的意思,具有“不知情”的含义。是否构成善意,依照法律规定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要件。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法律不允许转让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制度,有关追赃的问题适用刑法的规定。】屡见不鲜的案例是,承租人擅自将自己对其并无处分权的租赁物抵押给了别的债权人。而在承租人对该债权人偿债不能时,该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行使其对该抵押物的处分权,就是,拿走。在该抵押权人的确不知道该抵押物是承租人租入而非自有的情况下,它这是善意取得。在这里,实际受到侵害的,是出租人,侵害责任人是承租人。只要承租人没有全额清偿租金及其孳息的能力,出租人就将受到损失。这对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是常见的风险之一。如何防范此类风险,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必须高度关注的课题之一。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比如母畜生的幼畜、果树结的果实。法定孳息,比如按照借款合同取得的利息。】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订立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如甲工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想开西门,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甲工厂与乙工厂约定,甲工厂向乙工厂适当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人员通行。这时甲工厂即取得了“地役权”。 】这也同融资租赁无关。

  二、同融资租赁交易关系最密切的条款

  下面所列出的,是我认为《物权法》中同融资租赁关系最为密切的条款和我的理解。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的必定要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行使,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由承租人行使,出租人只保留其附条件的处分权。所以,特别容易发生的情事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尤其是将它抵押给第三人。而那个抵押权人,又往往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它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其抵押权,而使出租人的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受到侵害。此外,也会有租赁物因外力(人为原因或自然灾害)而毁损或灭失的情事。因此,除了在融资租赁合同文本中对此要有严密的约定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也还必须熟悉掌握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也会有这样的情况,诸如,在出售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作为出卖人,向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让渡其所有权的、将作为租赁物同时租入使用的财产,或者是其非法占有的财产,或者是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财产,或者是已经抵押出去的财产,或者是正在涉讼的财产,或者是其处分权属于董事会,而董事会并未授权承租人的经营班子处分的财产。这时,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必将发生争议。对此,除了依靠物权登记制度外,至少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必须以对方的董事会出具对该物的所有权无瑕疵的决议文件,作为是否成就该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即,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时的处理。也包括有关租赁物由何方投保何类险种以及保费由谁承担、出险后由承保人支付的理赔金归谁所有的约定。】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但是,要附带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将该情事在合理的时间内书面告知承租人;二是,一旦抵押权人依法行使其抵押权时,其行使方式只能是,以融资租赁合同权利受让人的身份,取代该出租人,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换句话说,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和通过使用取得收益的权利,不得有丝毫减损。】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致。这时,出租人(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承租人(无处分权人和过错责任人)追索。】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融资租赁交易,都必定要有兼为出租人的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将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货物的买卖环节。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的货物提单或发票,将是买受人受让以及因此享有对该货物的完整的所有权的权利凭证。但是,依据以下条款,对于交通运输工具之类动产,则买受人所有权的取得,必须通过登记。这一点,至关重要。此前,我国的物权登记和公示制度颇不完善。相信在《物权法》通过后的今天,这些制度的制定或完善,必将很快地提上议事日程。而对于或将以此类货物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来说,熟悉和严格遵循相关程序,是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至关重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因任何瑕疵,而无效,则对于出租人来说,无论担保合同本身多么规范,也将是废纸一张,于事无补。对此,不可不察。】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一条同第四十条的精神一致。】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是融资租赁出租人兼为抵押权人,在请求行使抵押权时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这里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在磋商交易条件方面意思自治的原则。换句话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合同文本中规定得极其严密和明确。否则就会乱套。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而言,如何设计好适用于各类方式(直租、转租、回租等)的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的参考文本,是一个必须下足功夫苦练的基本功。】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里说的,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哪怕你融资租赁出租人百分之百地有理,你的相关的请求权,如果不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那只要期限一过,你就不再有这个权利了。】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对我们大家来说,如何适应本法这一点,还有半年准备时间。】

  三、几点补充

  《物权法》是我国最终将要完成的《民法典》体系中最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历经长达十四年的反复推敲,现在终于在全国人大以高票通过而出台。对于只能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这毫无疑问地是一件将使此类交易的法律环境大大改善的头等大事。融资租赁行业必须给予高度关注。

  与此同时,也必须看到,

  第一、《物权法》本身,在许多方面还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必将随之出台的,是高院发布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司法解释》;

  第二、在《民法典》体系中,《物权法》是上位法。下面还有若干特别法,如《合同法》、《担保法》等。在《物权法》出台的背景下,这些法律势必也要陆续地以由高院发布《司法解释》或由全国人大进行修订的方式来进一步完善;

  第三、还将有一些相关的法规,例如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之类,有待于国务院来制订发布实施。

  面对这样的大形势,我们除了要密切关注、认真领会外,还应该及时地通过行业组织以各种具体案例来向有关部门提出我们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合理诉求,使之同时也对融资租赁交易更有针对性。

    (本文作者:裘企阳)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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