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首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劳动纠纷
案情介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一起劳动纠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劳动者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用工单位赔偿经济补偿金6000元。据了解,这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的案件。
2011年6月起,潘某在重庆某实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诉讼过程
第一次庭审中,实业公司承认潘某的诉讼请求,而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承认。其撤回承认的理由是,若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予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此案中,原告一并起诉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其他案件,与此案合并审理)。同时辩称,潘某系因实业公司要求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但不愿意续签而主动离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实业公司在诉讼中享有认可或否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处分权,该公司已在第一次合并审理的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虽然撤回承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作出承认潘某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潘某不同意实业公司撤回承认,故实业公司的撤回行为有违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准许,从而对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审理意见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新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承担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的义务。此案中,实业公司第一次庭审的诉讼行为已经得到对方的承认和信任。庭审结束后,被告或基于规避败诉风险,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并与前次庭审相互矛盾的陈述,且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承认潘某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严重损害原告的权利,破坏诉讼的整体进展。
知识拓展:
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
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诚实信用的实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本案中,李某某于2008年开始在某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工作,某中学2009年转制为公办美术特色高中。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某中学的民办和公办性质并不影响对教师资质的要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国家设定教师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教学质量,而且是以法律的形式设定的。因此,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劳动者不具备与学校签订教师岗位劳动合同的条件。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某某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不具备从事教师岗位的资质。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李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是正确的。
2.劳动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合同法对此条款没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中,合同的“自始无效”很正常。但是对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属于一种继续性合同,这类合同无效后无法进行各自返还;而且是一种行为性合同,合同无效后对劳动者的利益容易造成损害,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中,学校明知道劳动者不具备教师资格仍与其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学校的过错很明显,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当劳动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者,唯得向将来发生效力。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这种思路的结果,既遵循了教师法关于教师资格的规定,也维护了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此条款对于无效合同的效力也是面向将来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报酬。
- 特别推荐: